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初106号

原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东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91090。

诉讼代表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智楠,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4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智楠,***、***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腾空位于小南路双莲大楼2号楼110-2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城建公司位于小南路双莲大楼2号楼110-2室房屋被***、***侵占多年,该二人无法提供真实有效合同等证明其与城建公司存在租赁等法律关系。2019年12月6日,城建公司管理人在案涉房屋张贴腾空告示,但***、***至今未予腾空。

***、***辩称,1.案涉房屋由***、***儿子徐国杰向城建公司购买,徐国杰为此支付了购房款67305元,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徐国杰所有。2.因徐国杰于2016年12月去世,未能按时办理过户手续,***、***作为其父母有居住的权利,且一直居住至今,不存在侵占或租赁一说。3.城建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已经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城建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2018)浙03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3破38号决定书,以及***方提供的户口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罗列并认定如下:

1.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不动产登记信息,***方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案涉房屋系城建公司所有,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案涉房屋照片,***方认为系非法证据,本院认为,城建公司意在证明***等人居住在案涉房屋之内,***方对此予以确认,故该照片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腾空公告,***方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徐国杰所有,城建公司无权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城建公司已经向***提出要求腾空的主张。

2.***方提供的证据1骨灰安放登记表、注销户口证明,城建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证据2、3购房收款收据、用水用电收据等,城建公司认为收据上所注明的房号与案涉房屋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市小南路双莲大楼2号楼110-2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城建公司,现由***、***居住。

2018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浙03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陈林海对城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城建公司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主张其系案涉房屋权利人。***方提供购房收款收据、水电费收据等,主张案涉房屋已经由其儿子徐国杰购得。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屋门牌号为2号楼110-2室,而***方现居住的房屋在水费、电费票据上门牌号分别登记为2幢112室、2幢111-112后面,可见案涉房屋的门牌号在历史上有过变迁。购房收款收据显示城建公司于1999年9月2日收取徐国杰67305元,款项内容注明“小南路双莲2号楼117号营业房房款”。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现场查勘,从双莲大楼2号楼一楼现仍标有“114号”门牌的房屋往案涉房屋方向数,至案涉房屋正好是“117”。结合城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他处房屋作为收款收据载明的“117号”交付给徐国杰,以及徐国杰父母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徐国杰购买的117号营业房即为案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徐国杰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佩

审 判 员  邓习军

人民陪审员  诸爱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