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03民初565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邯郸市高开区万博园1号楼5单元2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青山与被告邯郸市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9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因工程施工投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4%。此后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息5%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归还了利息40000元。现我方自愿降低利息为年息24%,请求偿还剩余利息。
被告***辩称,1.现有的证据不充分,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至到2017年12月31日,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没有到期,原告构成违约,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被告是2014年5月借款30万元,实际打款为288000元,是倒扣了1.2万的利息。2014年12月9日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6日偿还1.2万元,2014-2017年共计偿还27.3万元。并不是被告所说的4万元。现在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标准,原告在利息总和336000元减去273000元,还欠63000元利息。
综上,证据不充分应该提供银行转账凭证。
梅山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出借梅山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5年6月10日,周青山又以现金的方式出借梅山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息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约定担保人均为***。***履行完出借义务后,梅山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偿还利息9100元,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利息20000元,2016年6月2日偿还利息20000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利息20000元,五笔共计89100元。
本院认为,***与梅山公司签订了两份金额共计60万元的借款协议,且梅山公司向周青山出具了两份收据,事后梅山公司自认已偿还多笔利息,综上分析,能够证明梅山公司向周青山借款60万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梅山公司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辩称,借款期限未到期,周青山起诉属于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诉讼中借款已到期,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周青山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自愿以年息24%主张剩余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山利息共计273000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仅对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予以认可,对于之前的转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借款事实发生后,借款人依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故本院仅对被告在2015年6月1日之后偿还的五笔利息予以认定,共计89100元。综上,梅山公司应偿还周青山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本金按30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按30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息24%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89100元)。
***在两份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依照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的,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对梅山公司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梅山公司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青山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本金按30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按30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息24%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891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邯郸市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