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421民初337号
原告:邯郸市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通南路18号金都饭店C座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7616310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船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68824316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原告邯郸市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邯郸市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邯郸市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