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县繁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纬四路东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晨翔,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临城剑桥府邸工程项目系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就该工程一、二标段外墙石材幕墙工程,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原告作为分包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三方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专业分包,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在结算完成15日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为2年自项目整体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3月完工。2015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决算审核确定,原告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859285元。但被告累计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59285元未能按约给付并一直拖欠至今。另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分包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592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要求确认原告就该分包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付工程款需扣除5%质保金92964.25元,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如需计算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6月5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应承担及时付款和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鉴于合同已明确约定5%质保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故原告现就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为1266320.75元。利息应依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5日起计付且依法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66320.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若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债务,则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剑桥府邸一、二标段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以1266320.75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17元,由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志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