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1317号
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南塘工业区C-0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2712511802W。
法定代表人:张大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辉,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66685。
法定代表人:张世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沁,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源,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被告长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9032.95元及截止至2020年2月1日的利息823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69032.95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御庭华府”12#、13#楼阳台铝合金栏杆、铝合金百叶、护窗栏杆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内容于2016年9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379032.95元。现被告对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总价款不予认可,且在支付910000元工程价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坪建设公司辩称,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截止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出具前,因原告原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方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或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9日,原告大华装饰公司(劳务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劳务发包方、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二、工程内容:长寿·御庭华府项目12#、13#楼阳台铝合金栏杆、铝合金百叶、护窗栏杆及消防靠墙扶手、屋面钢楼梯和机房钢爬梯工程施工(见施工图)……三、工期要求:本工程总工期为184天(日历),自2015年6月10日开工,2015年12月20日完工……四、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乙方包工包料方式,施工质量严格按甲方审定确认的栏杆二次深化施工图,制作、安装要求为合格,符合国家相应规范要求。五、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结算办理:……2、付款方式:(1)工程进场无预付款。(2)12#、13#楼阳台栏杆全部安装完成作为一个支付节点,乙方上报已完成工作量,甲方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经甲方审核款的70%(玻璃安装除外),且保护膜施工完成。(3)12#、13#楼阳栏杆玻璃、护窗栏杆、百叶、消防楼梯间靠墙栏杆、屋面钢楼梯和机房钢爬梯全部工程安装完成作为一个支付节点,甲方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其实际工程造价的7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个月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余款3%质保期满后支付。(5)每次付款时,乙方需先提供大于或等于同等进度款的发票后,我方待各项手续完成再予以付款。八、工程质保期:本工程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2016年9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19年7月17日,原告大华装饰公司向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开具1000000元发票。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大华装饰公司工程款910000元。
2021年1月13日,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求精咨[2020]924号),鉴定意见:“长寿御府华庭二期项目12#、13#楼栏杆、扶手、百叶等工程,我司鉴定费用合计金额为:1269200.7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玖仟贰佰元柒角)。”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和鉴定费22000元,均无异议。
原告大华装饰公司提交的两份《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班组最终结算单》分别有“戚翀、余春江2019.8.6、邹永军、谢伟”和“邹永军、余春江2019.8.6”签名。邹永军在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系被告长坪建设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大华装饰公司与被告长坪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个月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余款3%质保期满后支付;每次付款时,原告大华装饰公司需先提供大于或等于同等进度款的发票后,待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各项手续完成再予以付款。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已过两年质保期,工程造价为1269200.7元。但因原告大华装饰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提交的《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班组最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谢伟”、“余春江”系被告长坪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邹永军”虽在一段期间内系被告长坪建设公司股东,但原告大华装饰公司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系代表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履行职务或曾系案涉工程工作人员,《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班组最终结算单》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大华装饰公司曾向被告长坪建设公司主张结算的证明目的。故本院酌定以原告大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长坪建设公司时(2020年4月7日),作为原告大华装饰公司向被告长坪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结算的起始时间,即被告长坪建设公司至迟应于2020年5月7日与原告大华装饰公司办理案涉工程造价结算,至迟应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告大华装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尾款359200.7元(1269200.7元-910000元)。另因被告长坪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工程结算审核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欠款未按期支付,因此给原告大华装饰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由被告长坪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2020年6月16日),便要求原告大华装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大华装饰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除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开具了1000000元工程款发票外,未再向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故被告长坪建设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长坪建设公司只应以90000元(1000000元-9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大华装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原告大华装饰公司主张被告长坪建设公司支付除前述90000元以外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5920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3.81元,由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246.27元,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67.54元;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伟
人民陪审员 黄 森
人民陪审员 李素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竞
书 记 员 祝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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