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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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1507号
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519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496873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浙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江北区聚兴西路626弄55号(涌泉大厦)2号楼4-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6208782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枫林路1号三层-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7768024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镇海区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与被告宁波浙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0)浙0205民诉前调1085号。后被告浙闽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亦予以受理,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经被告浙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检测公司)对涉案埋设在“涌泉大厦”地下的消防水管的质量及施工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因本案争议较大,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较为明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27日、2023年1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省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反诉原告浙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在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后浙闽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省二建公司提起的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2965.4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延期的人工补差15万元。后省二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以工程款311903.7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5日起根据同期LPR计算的利息;以质保金316061.6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5日起根据同期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建涌泉大厦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喷淋系统等所有的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5150816元,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后2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5%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满2年无息退还。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建涌泉大厦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等。合同价款为1154410元,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2个月内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决算审定总价的95%,工程维修保证金5%在保修期满后20天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2月5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4月17日安防工程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对两个合同项下的工程做了决算,最后审计结果为消防工程造价5252577元,智能化工程造价1168656元,两个工程总计6421233元。在工程建造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788267.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32965.4元。在决算后至今的两年多时间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诉讼前原告也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催讨,但被告也不予理会。同时在工程期间,因被告原因工程一再拖延,2013年签订的合同直至2018年才完工,在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用一直上涨,这与当时投标及预算的价格都有较大的不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人工费用的差价。
浙闽公司辩称,1.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被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给法院,不能继续计算利息。2.消防工程中的铺沙工程不合格。如果是**公司做的,那么也是原告找**公司做的,被告只是给**公司结算了工程费用。3.省二建公司所用的管道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存疑,被告怀疑其用的管道不符合质量标准。4.消防管道的铺沙工程是包含在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原告有义务将铺沙工程完成。
**公司陈述,郑坚樑(音)是**公司下面的施工团队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人员。***为涌泉大厦的施工管理人员。漏水部位是涌泉大厦南面、东面的消防管道,甬江街道办事处方向。消防管子破裂漏水的地方不少,加在一起可能有六、七十米,有的地砖裂开了,有的管子向下面倾斜了。漏水可能是管子的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卡车的轮子压在管子上造成的。该处是省二建公司施工的,第一次施工全部铺好了,把消防管铺在马路边上,甬江街道工作人员提出来,说消防管侵犯了公共空间,于是铺好的消防管往涌泉大厦里面移进去五、六十公分。**公司施工的包沙范围是从西南方向的消防栓开始,而且消防栓下面有个消防管子通到前面,做到东北方的大楼方向的反光镜(西侧反光镜)那个地方,大致到这个方向为止。**公司施工的消防管包沙长度是170米,工程款为9000多元,包沙费用是由浙闽公司财务支付的。除了第三人施工以外,其他部分都是省二建公司施工的。省二建公司移进去那一段消防管是漏水的那段管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省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省二建公司的人员与郑坚樑(音)的通话录音,经质证,浙闽公司认为省二建公司人员问话有诱导性,对回答人的回答造成影响。该录音不能证明省二建公司没有叫**公司人员进行消防管的包沙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录音内容不能省二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不予认定;
2.关于省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省二建公司的人员与**的通话录音,经质证,浙闽公司认为录音中是否是**无法确认,**是工作人员而不是项目经理,且省二建公司人员讲话有引导性,录音时间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认定;
3.关于**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联系单,经质证,省二建公司认为***在2018年11月12日签名,事隔2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浙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
4.关于**公司提供的证据***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浙闽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但对其讲述的内容**公司铺沙170米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5.关于**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经质证,省二建公司认为,对照片证明现状无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公司施工范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浙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审理期间,**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原系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涌泉大厦市政工程劳务人员之一,其证言的大概内容:5、6年前郑坚樑(音)叫我带着一些人到涌泉大厦做市政工程,包括道路、雨污水工程,不包括消防工程。消防工程是包给另外的老板做的。因消防工程来不及,我们帮他们做了一部分的包管工作。管子是他们自己做的,刚开始是他们来不及,我们是从涌泉大厦西面开始做,帮他们做了西面到北面的一部分,东面、南面我们没有帮忙做过。他们已经做好管子了,但他们说**没拉来,因他们消防要走在市政工程前面,我们催他们,后来我们帮他们做了西面、北面包管,**是我们提供的。做包管时做消防的人在场,管道挖沟是他们自己做的。
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省二建公司认为,证人的身份是第三人**公司的劳务人员,虽然本案中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省二建无责任,那么第三人将来可能要承担责任。故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是存疑的。浙闽公司与**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对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认定。
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3年11月15日,浙闽公司(甲方)与省二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省二建公**包涌泉商务大厦消防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5150816元。工程承包范围: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喷淋(含防火卷帘、垂壁)系统、全部消火栓(含独立式干粉灭器)系统、防排烟及通风系统、地下室消防泵房系统、变配电房灭火系统、人防部分排风管的制安施工、区室外消防管环路系统等系统合成、系统预埋(制)、系统安装、系统调试、系统验收、工程维保、履行承诺等。2.本工程范围包括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消防验收之要求进行及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3.工程范围包括承包方对现有招标图纸和进行过程中图纸(包括装修阶段)的优化设计和报审。工期要求:根据消防及本工程施工的特点,本工程按照甲方要求,施工总包单位制定的合理的施工工期,乙方必须遵照实施。甲方要求的竣工是指合同内工程全部完成,系统功能全部开通运行,并且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乙方应随土建进度随时无条件配合,对于没有及时掌握土建进度而导致消防进度的影响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乙方的误工损失。质量要求1.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地方合格验收标准。2.质量要求达不到招标文件执行之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要求,以乙方违约论处。如非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抗拒配合总包和相应方要求予以完善和必要的有条件协商。工程款支付方式:1.施工班子进场7天后支5%的备料款。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1)完成全部预留预埋管线(对应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2)主体部分所有消防设施及管线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3)主体部分所有消防设施设备及管线安装全部完成时、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4)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完成,试压合格,全部设备就位联动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5)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且所有资料移交甲方(符合档案馆存档要求),凭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报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6)在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后2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造价的95%;(7)剩余工程结算价的5%的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派驻***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专业工程师,负责与乙方的日常业务对接,在项目经理的授权下工作。2.提供给乙方本工程施工图纸,负责乙方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纸的审批。3.乙方涉及工程的任何变更、进度、造价的审查、核定和调整等必须经过甲方项目经理的确认。涉及到费用的工程签证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才生效。4.甲方的指令、通知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监理公司,由监理公司发出及监督执行,乙方代表或乙方收文人在回执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确有必要时,甲方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人可发出口头指令,乙方对指令应予以执行。乙方对口头指令有异议的,应在发出指令后3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否则,口头指令有效……8.按合同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承包人***按工期目标完成施工任务,并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办理相关事项手续,负责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9.乙方在本工程施工前,须全面检查在工地上已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而又会影响本工程的有关工程的标高、定位、尺寸、质量等等,直至满意为止方可施工。若此等已完成的工程有错误或不配合本工程的需要,乙方须立刻以书面通知甲方。若乙方没有按上述要求通知甲方而进行施工,则被视为已全面接受此等已完成的工程,而任何以后因上列原因而引起之延误及损失,一概由乙方承担。10.施工阶段乙方对施工图纸应认真核查,积极配合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交底及会审工作,提出图纸上任何不符施工常规、惯例或验收规范之部位并及时予以纠正。尤其是要积极参与制定对设计图纸中错、漏、碰的问题及各系统管线的综合平衡工作,要及时进行图纸优化设计-确保顺利施工。否则由于该类问题而造成工程费用增加和工期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14.乙方的要求、请求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后递交监理公司,由监理公司转交甲方代表,甲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18.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私自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所有的设计变更需设计院、监理、施工单位、最终由甲方签字后方可执行,否则责任自负……工程质量保证及检验1.设备材料的质量保证……2.安装的质量保证和验收:(1)乙方供应的设备材料及工程施工质量,在符合合同文件的规定的同时亦不能低于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的质量标准……3.工程质量保修(1)按《国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现行版执行。即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按从总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结算造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在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后退还保修金总额的40%(不计利息),满2年后无息退还全部余款。(2)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本工程的各种质量问题,乙方应在24小时内派专人前往,出具维修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承担费用。若造成间接损失的,应根据其实际损失或第三方评估价值,由乙方进行相应赔偿。
2014年5月15日,浙闽公司(甲方)与省二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智能化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省二建公**包涌泉商务大厦智能化工程,双方约定由省二建公**包浙闽公司在建涌泉大厦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等。合同价款为1154410元。工期、开工要求:合同工期按总包工期要求,以不发生影响总包工期情况为合格标准。支付方式:①主楼结构结顶,完成全部预留预埋管线后,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总价款到20%;②室内外完成穿线,面件(监控头、立杆、面板等)到位,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总价款到60%;③全部设施设备调试完成,运行成立后,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总价款到80%:④弱电智能化工程验收合格后,且所有资料移交甲方(符合档案馆存档要求),凭公安技防部门验收合格报告,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总价款90%;⑤在竣工验收2个月内决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决算审定总造价的95%;⑥工程维修保证金5%,保修期满后20天内付清。保修期按从总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结算造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在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后退还保修金总额的40%(不计利息),满2年后无息退还全部余款。
签约后,省二建公司按约施工。2016年8月10日,省二建公司向浙闽公司发送技术联系单,联系内容:图纸原设计室外消费环管为球墨铸铁管,现因室外回填物中有大量石块及混凝土块,容易造成铸铁管的破损(因铸铁管韧性较差,受挤压易破损)。故我方建议更换为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请审核确认。2016年8月12日,浙闽公司同意室外消费环管变更为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
2018年2月5日涌泉大厦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4月17日,涌泉大厦安防系统工程通过竣工技术检查。消防工程竣工后,埋设在地下的消防水管多次发生漏水现象,省二建多次对漏水点进行维修。漏水点主要发生在埋在涌泉大厦东面、南面的消防管。
2019年2月3日涌泉大厦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20日,经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涌泉大厦智能化工程结算造价1168656元,涌泉大厦消防工程结算造价为5252577元。涌泉大厦消防工程结算造价系按照之间设计的球墨铸铁管进行结算。两项工程共计工程款6421233元,浙闽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788267.6元,尚欠省二建公司工程款632965.4元。
2020年6月12日,浙闽公司向省二建公司发通知:“我公司的消防工程由贵公司施工。工程交付后,因为消防管道漏水问题,一直未能正常使用。期间,贵公司也进行了多次维修。其中,最后一次维修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近日,我公司又发现严重漏水现象,经观察:2020年6月10日14:58分仪表计量器刻度为10043立方米,6月11日15:39分为10040立方米,6月12日15:46为10088立方米,即第一天漏水37立方米,第二天漏水48立方米(对于仪表刻度,我公司已经摄像保存)。由此可见,漏水量非常巨大,长此以往,损失巨大。为此,特郑重通知贵司,请贵司接到通知后2日内排除故障,否则,将由贵**担一切后果。”
在审理期间,浙闽公司对省二建公司提起反诉,其反诉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赔偿埋设在地下的消防水管的返工(或改建)费用(具体以鉴定报告为准);2.被反诉人赔偿水费损失545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的“涌泉大厦”的消防工程和智能化工程由被反诉人施工。工程竣工后,埋设在地下的消防水管多次发生大量漏水现象,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以至于一段时间以来,反诉人不得已将水管的总阀门关闭,导致整个消防系统瘫痪。智能化工程也存在系统误报警以及停车场的道闸显示器故障等问题,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其中,2018年6月13日、9月7日、11月21日,2019年3月5日、7月17日、9月25日、11月14日,2020年1月15日,被反诉人分8次对水管的9个漏水处进行了维修。2020年6月,反诉人发现水管又漏水,向被反诉人发函,要求在接通知之日起2日内排除消防水管的故障。由于消防水管存在问题,导致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状况,经咨询专业人士,该问题唯有通过返工(或改建)方能解决。同时,由于漏水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水费损失,被反诉人应负赔偿之责。后因消防水管的返工(或改建)费用需鉴定才能确定,浙闽公司向本院撤回反诉,表示另行解决。
又,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埋设在“涌泉大厦”地下的消防水管进行了鉴定,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涉案消防水管管材相关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国家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189-2007《钢丝网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材及管件》规定的要求。2.涉案消防水管的回填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268-2008《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国家行业标准CJJ101-2016《埋地聚乙烯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规定要求。浙闽公司垫付鉴定费80000元。
因省二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对浙闽公司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保全金额为782965.4元)。省二建公司向本院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1年4月9日,浙闽公司向本院汇入782965.4元,提供了足额的担保以申请解除对其房地产的查封措施。
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浙闽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包涌泉大厦市政工程施工图范围全部内容和景观园林工程的基础部分。2016年11月14日,**公司向浙闽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其中要求增加工程量:黄沙包消防管,截面:宽*高*长550MM*500MM*室外消防管图纸长度。建设单位(浙闽公司)意见:上水管包管,属合同外项目。消防管填黄沙**提出增加,工程量按图上标线丈量,截面属实。2018年11月12日***在建设单位意见上注“沙包管子合计170米”。后在双方审核结算中,消防管砂包管工程款为9783.37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消防管的回填施工义务及因消防管铺沙等不符合规范导致消防管漏水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省二建认为,消防水管的回填施工并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因此该项施工不符合标准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首先,原告与被告的造价预算及结算中均没有消防管包沙的项目更没有回填土的造价和结算。消防管包沙实际是由第三人实施,被告与第三人直接结算。原告提供了多份证据包括录音记录均能证实消防管包沙并非原告要求第三人实施,没有转包的可能性。第三人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证明了消防管包沙这个项目是被告直接让第三人实施的,而且在联系单中明确了施工范围“黄沙包消防管,截面:宽*高*长550MM*500MM*室外消防管图纸长度”,证实了消防管包沙及回填均非原告施工,故原告对此无需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目测和实际测量过预埋的沙土厚度,当时的厚度是符合行业标准的,但是由于回填土的密实度不符合要求,极易造成水土流失现象。而且消防管道多次漏水,鉴定开挖的地点也都是在漏水处,所以管道下方沙土很大一部分已经流失。原告铺设完管道后的包沙工作是由第三人承担,鉴于第三人也是专业技术单位,消防水管的埋设与自来水管的埋设要求都是在同一个行业规范内,第三人有施工的资质,所以原告没有监督监管的义务,不应由此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关于消防水管外移的问题。原告铺设消防水管时发现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会导致与横向污水管交叉的问题,所以经与被告协商将消防水管外移。铺设管道时,当时人行道还没有施工,所有管道上方均为绿地。建筑物东边的管道是铺设在地下车库顶上,鉴定报告第8页第5款所指的管道上方并非现在的情况,后市政单位将绿化清除在上方建设了路面及人行道,但是原告铺设的消防水管是在被告土地的红线范围内,并未侵占公共土地。最后,原告认为造成消防管道受损、漏水的原因是消防管包沙不符合规定及回填有大量石头和建筑垃圾。从原告的专业知识来讲,所有埋设的消防管并非都要包沙,如果在回填时使用合格的材料,那么包沙就是非必要的工程,所以漏水的根源就是回填土的问题。综上,在涌泉大厦的消防工程施工中原告没有任何错误和失误,所有施工符合规范且已通过消防验收。
浙闽公司认为,1.消防管铺沙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既是约定,也是法定的。《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和《埋地聚乙烯管道施工及验收规范》(CJJ101-2016)系国家强制性规范,该规范对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单位和施工程序、标准等作出强制性规定。管道施工程序上,施工顺序依次是沟槽开挖与地基处理、管道连接、管道敷设、沟槽回填、管道附件安装和附属设施施工,支管、进户管与已建管道的链接。管道施工程序结束后进行水压试验、冲洗与消毒,最后到竣工验收。各环节在程序上有先后之分,同时又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整体。省二建公司所谓的沟槽开挖、管道敷设包括回填可分开施工的说法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省二建公司已认可沟槽开挖是其施工范围,但其委托第三人**公司施工,不仅证实了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也表明了其没有按照规范进行施工。2.原告以结算单上没有铺沙项目,又以被告向第三人结算铺沙款,认为消防管的铺沙义务不在于原告,原告不对因消防管铺沙等不符合规范导致消防管漏水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是与之前招投标上的项目一样,事实上室外消防管管材已作变更。3.从原告陈述来看,所有的管道没有铺沙,所有的施工都存在问题。原告应对消防管因铺沙等不符合规范导致消防管漏水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消防管的回填施工属于省二建公**包范围内工程,省二建公司应对消防管因铺沙等不符合规范导致消防管漏水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省二建公司与浙闽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区室外消防管环路系统的系统预埋(制)、系统安装等,故消防水管的回填施工应在省二建公司的承包范围内。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省二建公司与浙闽公司已经对涉案室外消防水管的回填施工义务进行了变更。从**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联系单看,**公司施工了其中170米的消防管铺沙工程,不能证明所有的室外消防管的铺沙均由**公司完成,更不能证明所有的消防管回填工程均由**公司完成。对消防管进行铺沙只是消防水管的回填施工的一部分工作,由浙闽公司人员要求**公司施工部分消防管铺沙和支付相应工程款,不足以证明涉案室外消防水管的回填义务进行了变更。3.即便涉案室外消防水管的铺沙工程均由**公司完成,作为专业的消防水管施工主体,省二建公司的后续施工应在确认铺沙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再予以施工。因此,省二建公司应对消防管因铺沙等不符合规定导致消防管漏水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省二建公司与浙闽公司自愿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智能化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省二建公司已经完成约定的工程,浙闽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想。现因省二建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款至今未结清。浙闽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省二建公司要求浙闽公司支付工程款63296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省二建公司要求浙闽公司支付原告因工程延期的人工补差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未对工程工期进行明确约定,故省二建公司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省二建公司要求浙闽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工程款311903.7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5日起根据同期LPR计算的利息;以质保金316061.6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5日起根据同期LPR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本院认为,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审核系在2019年9月20日完成,故尚欠的工程款扣除两个工程5%质保金后的311903.75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9月21日起算。关于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因合同约定保修期按总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总包竣工验收为2019年2月3日。合同又约定结算造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在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后退还保修金总额的40%(不计利息),满2年后无息退还全部余款。因消防工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基于质保金的性质,浙闽公司有理由不退还消防工程的质保金。鉴于浙闽公司就因消防安装施工质量问题在审理期间已撤回对省二建公司的反诉,表示另行解决,故相关于消防工程的质保金262628.85元(5252577×5%)应予以支付,但不应计算利息;浙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智能化工程安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关于智能化工程安装施工的质保金计58432.8元(1168656×5%),其中40%从2020年2月3日起算,其中60%从2021年2月3日起算。浙闽公司抗辩其已经将尚欠的工程款已经支付至本院,对之后的利息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浙闽公司系为了变更其被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而向本院缴纳省二建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不能视为已经支付工程款,对浙闽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浙闽船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3296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中以工程款3119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37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5059.68元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宁波浙闽船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685元;
三、驳回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宁波浙闽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0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宁波浙闽船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宁波浙闽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海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
附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