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2民初2807号
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107国道飞机场路口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011632435。
法定代表人:靳德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火车站东元赵公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00702652L。
法定代表人:智群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勇,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河北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德富及委托代理人刘增利、被告河北诚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亚男、被告吴建勇及委托代理人周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河北诚信集团有限公司、**勇共同偿还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55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07日、2008年3月2日、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2日承揽被告河北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803、804等刷漆、901、805刷漆、防腐刷漆、管道防腐等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自2008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还付工程款。原告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作为承揽方,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未将工程款交付原告,而将工程款交付被告**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勇辩称:一、答辩人与河北诚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由答辩人借用被答辩人的名义与河北诚信公司签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挂靠关系。答辩人自己雇佣工人、购买油漆为河北诚信集团有限公司车间及机器设备进行刷漆、所有工程的费用包括工人工资、材料费、税费都是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进行过任何投入。上述全部工程已在2008年底前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全部工程款也已足额支付。二、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起诉的全部刷漆工程早在2008年底前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河北诚信公司于2008年足额将工程款足额支付,没有拖欠。被答辩人自2008年至今从未向河北诚信公司催要过工程款,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返还工程款。按照原《民法通则》和现行的《民法总则》规定。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被答辩人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
河北诚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已经根据原告实际工作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相应的款项,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二、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期间为2007年11月-2008年5月,根据民法总则118条第一款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信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于2007年11月07日、2008年3月2日、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2日分别订立承揽合同,承揽诚信公司部分车间防腐刷漆、管道防腐等工程项目。以上四份合同除双方盖章外,承揽方代表处均是被告**勇签字。按照合同约定,承揽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勇持加盖中信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9年7月13日分9次,从诚信公司以承兑汇票支取了687874元工程款。2019年10月21日,中信公司向诚信公司邮寄催告通知书,要求诚信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549792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磁县公安局以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私刻印章报案,2016年1月8日,磁县人民检察院函告磁县公安局将**勇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
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认**勇非公司员工,也未支付**勇工资。原告中信公司对诚信公司收到的加盖在收款收据上中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持有异议,申请对该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印章样本而无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四份承揽合同、收款收据、通知书、受案回执、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四份承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承揽工程已经按期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那么,工程款如何结算即成为焦点。因**勇代表原告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以承兑汇票形式进行结算,故诚信公司在收到**勇提交的加盖中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后,将承兑汇票交付**勇,其付款行为并无不当。庭审中**勇承认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而未交付原告的理由是所有工程是借用原告资质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和投入,并提供了证人和材料商的证明等证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承揽工程的施工和投入。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勇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支付工资,对四份合同中**勇以中信公司代表身份签订承揽合同却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又承认在2014年向**勇出借施工资质,综合考量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诚信公司直接参与合同订立、履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再结合经济活动中出借资质虽不合规但现实存在的社会现况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四份承揽合同应是**勇借用中信公司施工资质并实际施工的合同。原告对收款收据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持有异议,虽然在本案中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如仍有异议可依法另行处理。另外,本案另一争议焦点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诉争合同履行时间在民法总则颁布前,应按照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那么原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及时向定作方催收工程款项,而2008年5月2日是最后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完工时间是2008年5月12日且完工即结算,原告如实际向诚信公司催收工程款,就应当知道**勇已经先后数次支取了工程款项,即可向**勇主张权利,而**勇最后一次支款时间是2009年7月13日,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在2019年10月21日向诚信公司邮寄催告通知书前,向诚信公司或**勇主张权利、催收工程款项,也无证据证实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其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