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107国道飞机场路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靳德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火车站东元赵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智群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勇,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斌,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武建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诚信公司、武建勇向其支付工程款549792.6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信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信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数份承揽合同,承揽期间中信公司多次向诚信公司主张权利,诚信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再次催要时四份合同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2011年2月中信公司发现公司章被私刻,中信公司向磁县公安局报案,中信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就是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4月28日中信公司与诚信公司还有业务往来,也说明中信公司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2019年10月22日中信公司向诚信公司发送《催告通知书》,诚信公司签收该函件,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诚信公司应当将款项支付给中信公司,诚信公司和武建勇恶意串通结算工程款,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中信公司一审申请对诚信公司持有的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上公司财务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作出答复,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中信公司与诚信公司于2007年11月07日、2008年3月2日、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2日分别订立承揽合同,承揽诚信公司部分车间防腐刷漆、管道防腐等工程项目。以上四份合同除双方盖章外,承揽方代表处均是武建勇签字。按照合同约定,承揽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武建勇持加盖中信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9年7月13日分9次,从诚信公司以承兑汇票支取了687874元工程款。2019年10月21日,中信公司向诚信公司邮寄催告通知书,要求诚信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549792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磁县公安局以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私刻印章报案,2016年1月8日,磁县人民检察院函告磁县公安局将武建勇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庭审中,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武建勇非公司员工,也未支付武建勇工资。中信公司对诚信公司收到的加盖在收款收据上中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持有异议,申请对该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印章样本而无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四份承揽合同、收款收据、通知书、受案回执、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四份承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承揽工程已经按期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那么,工程款如何结算即成为焦点。因武建勇代表中信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以承兑汇票形式进行结算,故诚信公司在收到武建勇提交的加盖中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后,将承兑汇票交付武建勇,其付款行为并无不当。庭审中武建勇承认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而未交付中信公司的理由是所有工程是借用中信公司资质订立合同进行施工,中信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和投入,并提供了证人和材料商的证明等证据,中信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承揽工程的施工和投入。庭审中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武建勇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支付工资,对四份合同中武建勇以中信公司代表身份签订承揽合同却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又承认在2014年向武建勇出借施工资质,综合考量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诚信公司直接参与合同订立、履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再结合经济活动中出借资质虽不合规但现实存在的社会现况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四份承揽合同应是武建勇借用中信公司施工资质并实际施工的合同。中信公司对收款收据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持有异议,虽然在本案中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如仍有异议可依法另行处理。另外,本案另一争议焦点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诉争合同履行时间在民法总则颁布前,应按照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处理。中信公司向诚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那么中信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及时向定作方催收工程款项,而2008年5月2日是最后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完工时间是2008年5月12日且完工即结算,中信公司如实际向诚信公司催收工程款,就应当知道武建勇已经先后数次支取了工程款项,即可向武建勇主张权利,而武建勇最后一次支款时间是2009年7月13日,但中信公司无证据证实在2019年10月21日向诚信公司邮寄催告通知书前,向诚信公司或武建勇主张权利、催收工程款项,也无证据证实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其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中信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建勇借用中信公司的施工资质以承揽方中信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定作方诚信公司签订四份《承揽合同》,双方承揽合同约定以承兑汇票形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武建勇对承揽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诚信公司在收到武建勇提交的加盖中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后,将承兑汇票交付武建勇。诚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有理由相信武建勇是代表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且武建勇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诚信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武建勇支付了施工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且完成支付了施工款的义务,现中信公司要求诚信公司、武建勇偿还施工款,不予支持。中信公司对收款收据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及中信公司与武建勇之间因借用资质事宜应另行解决。因中信公司要求诚信公司、武建勇偿还施工款之主张未予支持,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亦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中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陈 路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田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