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靳德富,任经理。
被告赵洪民,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解决此事,经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商议,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洪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洪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杨会为
审 判 员 肖 博
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