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诚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68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107***机场路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火车站东元赵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智群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诚信公司在收到***提交的加盖中信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后,将承兑汇票交付***。诚信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支付了施工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且完成支付了施工款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信公司和诚信公司是《承揽合同》的主体,工程款应由诚信公司直接支付给中信公司.其次,通常情况下,因收款收据上需要填写票据号码,诚信公司会先给中信公司承兑汇票,然后中信公司再出具收款收据。最后,一审开庭时,诚信公司拒绝向法庭提交中信公司向诚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承兑汇票的原件,目的是防止中信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中信公司的主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不再论述错误。首先,2011年2月中信公司知道公司行政章、合同章和财务专用章均被私刻,中信公司随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是***在2011-2014年利用伪造的印章签订合同、开具发票,中信公司在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就是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次,发票明细显示,2014年4月28日***和诚信公司还有业务往来,说明诚信公司和***对中信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中。再次,2019年10月21日中信公司向诚信公司发送《催告通知书》向其追讨工程款549,792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信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过程中,中信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诚信公司持有的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上印有的“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中信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该公司在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留有的该公司2007-2009年财务专用章印模,提出调取申请,法院没有对该申请作出答复,未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问题。原审已经查明,中信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四份承揽合同除双方盖章外,承揽方代表处均是***签字,且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案涉承揽工程交付使用后,诚信公司在收到***提交的加盖中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后,将承兑汇票交付***,***亦认可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在中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承揽工程的施工和投入的情况下,原审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系借用中信公司施工资质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已经认定***系实际施工人,诚信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支付了施工款,原审判决亦是驳回中信公司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对诉讼时效进行论述,不影响案件结果,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鉴定问题。中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依中信公司书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中信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是申请调取中信公司的印章备案资料并对相关证据中中信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亦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磁县公安局以中信公司被私刻印章报案,2016年1月8日,磁县人民检察院函告磁县公安局将***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案涉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诚信公司支付了施工款。在此情况下,原审释明中信公司对收款收据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及中信公司与***之间因借用资质事宜应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中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