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

***与任建平、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平。
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南原绝缘厂南侧新兴社区服务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凌,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建平、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杏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任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福资与被上诉人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了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新建路支行的装修装饰工程。沈洪波为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1月18日,***向任建平出具结算明细显示:新建路中信银行维修工程表结算42090元、顶部空调漏水纸面石膏板维修工程结算2943元、上下水管道漏水维修结算7400元。***还向任建平出具工资表,其中显示任建平自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每月工资5000元,共计240000元。任建平主张上述部分款项28500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30日,***向任建平出具担保书,其自愿为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新建路支行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中拖欠任建平等的工程款、材料款、设备等款项,提供担保,至全部款项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任建平主张的285000元欠款的依据,系***向其出具的结算明细及工资表,证据中没有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的确认,也没有其进行维修工程的甲方即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新建路支行的认可。对于任建平主张***系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否认。审理中,***认可与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收取了中介费。对于其他工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涉案项目中系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雇佣任建平工作得到过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的授权和委托,故任建平要求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85000元,证据不足。***认可雇佣任建平进行工作,并认可欠其285000元的事实,任建平要求其支付该款,应予以支持。该案系劳务纠纷,并非劳动合同纠纷,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主张进行劳动仲裁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建平285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新建路支行装饰装修工程的负责人。二、上诉人***在结算明细表和工资表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错误,应改判由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任建平的劳务费用28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任建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答辩人是认可的;二、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答辩人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被上诉人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只是工程介绍人,答辩人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答辩人不认可。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是被上诉人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明细表和工资表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应由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任建平涉案的相关费用。但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俊红
审 判 员  曹轶群
代理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