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南商初字第881号
原告: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
原告: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
原告:李方馨。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坚、胡小华。
被告:嘉兴市财政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水祥。
被告:嘉兴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冯水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建伟、XX宇。
原告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李方馨因与被告嘉兴市财政投资有限公司、嘉兴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坚、胡小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大都市典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分别受让原告持有的嘉兴大都市典当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大都市典当公司净资产为111407589.08元,其中王安里等7处房产及宁波广乐公司等6笔当款从净资产中剥离等等;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如逾期,则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此外,协议还对股权转让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2013年度税务汇算清缴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嘉兴中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佳实典当公司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2014年5月17日,嘉兴中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2013年度无保留意见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将大都市典当公司移交被告经营管理,同时协助被告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还签订了“大都市典当公司移交协议书”,约定,由于折旧原因,股权转让款作相应减少,确定为人民币49063194.49元。现被告将大都市典当公司变更登记为“嘉兴市佳实典当有限公司”。
2013年9月30日至12月1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合计人民币29618781.73元,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9444412.76元至今拖欠不付。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清楚,手续完备,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协议。涉案股权转让,已完成汇算清缴鉴证,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立即付清欠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着,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444412.76元及按约应支付给原告的往来款人民币约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往来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请求);二、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583333元(自2014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9月5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答辩称,一、依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原告负有将特定资产(约定的剥离资产)依照税法规定进行剥离的义务;二、原告未依照约定对特定资产进行剥离,其财务帐务处理违背双方关于剥离的约定,涉嫌违反税法的规定,给目标公司即嘉兴佳实典当有限公司留下税务风险;三、原告对约定的剥离资产处理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税法规定,其帐务处理对佳得典当公司遗留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应纳税金额是多少,涉及税务会计专业性问题,需要专业权威机构进行鉴定才能得出最终结论,故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明晰责任,排除佳得典当公司的税务风险。综上所述,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对剥离资产未依法合规进行帐务处理、佳得典当公司面临的税务风险未解除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余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大都市典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1、股权转让款49618781.73元由两被告支付。大都市典当公司总资产为175047674.02元,扣除剥离后的资产折价人民币16675690元+3113117.35元=19788807.35元及剥离宁波广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6笔当款计人民币4200万元后,大都市典当公司的总资产为113258866.67元(含负债63640084.94元),所有者权益为49618581.73元。2、风险保证金2118581.73元,待原告完全履行本次股权转让所做的承诺后,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3、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补充协议书,证明1、涉税保证金17881218.27元,待标的公司2013年度税务汇算清缴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风险保证金2118781.73元,按照原约定不变。2、若因涉及移交前标的公司的财务处理存在违规情形而致标的公司受到税务部门补征税款、罚款等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3.大都市典当公司移交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初,原、被告签订移交协议书,股权转让的最终成交价变更为49063194.49元。
4.交接清单,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将大都市典当公司的相关财物、行政管理、业务凭证等物件移交给被告,大都市典当公司由被告全面接收管理。
5.嘉兴市商务局文件、浙江省商务厅行政许可决定书、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明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各项承诺,并于2013年12月6日将持有的大都市典当公司的股权过户变更登记至两被告的名下。大都市典当公司现已更名为嘉兴市佳实典当有限公司。
6.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转帐的方式先后2次付款共计14618781.73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以转帐的方式先后3次付款共计1500万元。以上共计付款29618781.73元,尚欠股权转让款19444412.76元未付。
7.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证明1、2014年5月17日,嘉兴中明税务事务所根据嘉兴市佳实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该鉴证报告无任何保留意见,即标的公司移交的帐务处理并不存在违规情形。2、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清涉税保证金17881218.27元,此外因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本次股权转让所作的承诺,被告应付风险保证金211878.73元。3、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3、4、5、6,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一点是在证据1中有关资产剥离的条款,具体是指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资产剥离,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两部分资产作为剥离处理:王安里等七处房产和宁波广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6笔当款,不纳入股权转让范围。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这份鉴证报告的鉴证的基础是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被告提供什么样的财务资料他进行什么样的鉴证。鉴证的时间是在被告已经接收了原来的大都市典当行以后由佳实典当公司委托的,2014年5月委托的。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接收了大都市典当企业,包括接收了必要的财务资料和财务凭证,主要是接收了2013年以来的财务凭证和财务资料,接收点是2013年10月份。这个报告本身是在原告交给被告的财务资料基础上作出的鉴证,这个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资产剥离的义务了。
8.被告复函,证明被告拖欠股权转让余款不付不符合协议的约定。1、关于6笔当款及王安里等七处房产问题,6笔当款及王安里等七处房产已从大都市典当公司的总资产中剥离出来,并未包含在股权转让款中,原告对自己的财产作核销处理并未损害被告利益,且协议并未对剥离资产如何处理约定限制付款条件。2、关于税务风险的问题。嘉兴中明税务事务所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足以证明,典当公司的帐务处理不存在税务违规情形,且已完成2013年度的汇算清缴纳税,故不存在任何的税务风险。截止目前,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标的公司的帐务处理存在违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标的公司已受到税务部门补征税款、罚款的处罚。对此,被告臆想的所谓税务风险,并据此拖欠欠款不付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9.房屋过户相关证据,证明王安里等七处房产,6处房产已过户至原告的名下,原告据此交纳了相关税费,尚有1处房产因拆迁原因,故未过户。
两被告质证意见: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剥离资产的处理,被告认为目前税务机关没有向典当公司发出征税通知,不等于典当公司不存在纳税风险,被告税收都是采取申报制,税务部门也不会马上来稽查,本案涉及的问题,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对被告的报表形成过程还没有作什么审查,报上来是什么就是什么。被告的复函中也表达了,对于资产剥离的处理,原告在移交的时候作了核销,而不是剥离。在税务处理上和帐务处理上剥离和核销都是不同的,被告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这个回复非常明确。被告认为原告的帐目处理会存在税务风险,要求按剥离处理。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一点,这七套房产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剥离处理,剥离的具体实现方式是以房屋买卖方式转让到大都市典当公司名下,这是实现剥离的一种方式。
10.专项审计报告,证明1、标的公司移交前,被告委托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分所,对标的公司2013年9月30日前的帐务状况进行了专项审计。2、2013年10月18日,中磊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分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对调帐处理、固定资产剥离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对调帐处理、固定资产剥离后的帐务状况确定所有者权益。原、被告双方都是认可的。3、被告在确认标的公司的帐务状况无违规的情形下,于同年10月30日接收并实际控制了标的公司。
两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0,专项审计报告是在2013年10月18日,真实性没有异议,关键在于报告的名称,2013年9月30日这个是基准日,是净资产的数额,这个审计报告只是针对净资产,为了最终的股权价格提供依据的。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这份报告未涉及的,原告的待证内容是不成立的。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大都市典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资产剥离明细,王安里等七处房产及宁波广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6笔当款计4200万元,在合同中列明了。
2.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对资产剥离手续的合法合规性、帐务处理的合法、合规性的约定。对大都市典当公司移交前可能出现的问题作了明确的描述。
3.大都市典当公司移交协议书,证明双方移交的事实及原告移交的资产范围未包含剥离资产。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对象的关联性有异议。剥离的资产根本就不属于股权转让范围,协议中也没有说到有税务风险被告就不用付款。
4.2013年6月-8月资产负债表(原大都市典当公司的),证明2013年6月底的资产是8900万元,最大的一项是发放贷款和垫款,到了2013年7月资产余额缩小到4700万元,对比之后主要是发放贷款和垫款这一项减少了4200万元的当款和垫款,这是作了资产核销处理。如果说是剥离的话那么应该由相应的凭证,是谁成为了资产的所有人。核销是要向税务部门申报的,否则会存在税务风险的。到了8月份又恢复到了8700多万元,资产又增加了,主要是固定资产增加了,7月份固定资产2322万元,8月份是7388万元。证明原告没有按协议进行剥离处理,而进行了核销处理。
5.4200万元贷款债权转移凭证,证明原告将4200万元当款债务转移至宁波广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这不是一个资产剥离的凭证,典当公司仍然还是债权人,只是债务人变化了,变成了宁波广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6.房屋转让应收款凭证、800万元房屋转让应收款债务转移凭证,证明约定剥离的七处房产因转让而形成的应收款凭证,以及该项应收款债务转移至宁波广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7.宁波广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证明宁波广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了。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对象的关联性有异议,4200万元不属于股权转让范围,已经从大都市的资产中剥离出来了,至于剥离出来如何处置是原告的事情。这些当款在目前无法收回的情况下作核销处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对象有异议,债权转移是各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剥离的问题,事实上双方对剥离后的资产如何进行帐面处理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房子是剥离的资产,也就是说按协议剥离之后要返还给原告,返还给原告帐目处理又有要求,大家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来达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目的。房子本身就要还给原告,买卖的话原告还要支付给被告购房款,因为原告现在不需要支付购房款,以买卖的形式产生了800万元的购房款,双方就约定了把这800万元应收款核销掉。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一下,注销的日期2012年4月13日,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我们债务转让都是在2012年3月1日至10日,都是在注销之前的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也系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系原大都市典当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财务凭证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大都市典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原告共同持有的嘉兴大都市典当有限公司100%股权(其中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50%,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5%,李方馨45%)转让给两被告;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31日,大都市典当公司净资产为111407589.08元,双方协商一致:其中王安里23幢302室等7处房产从固定资产剥离,评估值16675690.00元,都市文涛苑21处房产以评估值的5%折让,折让值计3113117.35元,宁波广乐物资贸易公司等6笔当款从发放贷款和垫款科目剥离,评估值计42000000元,剥离折让后大都市典当公司资产总额为113258866.67元,所有者权益为49618781.73元,转让价格以经评估确认后且经剥离、折让相关资产后的净资产49618781.73元为基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期付款2000万元,第二期付款1250万元,第三期付款1000万元,余款2118781.73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待原告完全履行其本次股权转让所作的承诺后由被告支付,如逾期支付转让款的,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剥离的7处房产由大都市典当有限公司过户给原告,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方承担;此外,协议还对转让标的的交割及资产、文件移交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8月,原告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将剥离的其中六处房产过户至原告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原告承担了相关税费,还有一处房产因拆迁由大都市典当公司将受领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依照转让协议确定的原则办理大都市典当有限公司移交手续,移交过程之中及以后,原告对其移交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对财务帐务处理的税收合规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接受大都市典当有限公司后,若因涉及移交前大都市典当有限公司的帐务处理存在违规情形而致典当公司受到税务部门补征税款、罚款等经济损失的,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被告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除了《转让协议》约定留转让款2118781.73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外,再增加涉税保证金17881218.27元,两项保证金合计2000万元,涉税保证金待典当公司2013年度税务汇算清缴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若在汇算清缴过程中出现上述所列损失的,被告有权在该保证金中扣除;鉴于典当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已经获得商务部的批准,调整付款方式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4618781.73元,在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
2013年10月,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受嘉兴市实业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财政投资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委托对嘉兴大都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资产负负债表、利润表进行审计,净资产审计结果:截至2013年9月30日,经审计调整后,资产总额85046496.58元,负债总额34961033.73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50085462.85元。并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其中包括嘉兴都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根据评估结果对固定资产进行调帐处理,同时对部分固定资产进行剥离等。
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大都市典当公司移交协议书,就移交事项作了约定,鉴于多方面原因,本次移交过程中双方确定原告承担2013年1-9月折旧费用的50%计570231.55元,确定股权转让最终成交价为人民币49063194.49元。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按移交协议的约定对物业、财务、行政管理及相关业务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根据嘉兴市国资委的文件和浙江省商务厅的许可决定,协助被告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2月6日,大都市典当公司核准变更登记为“嘉兴市佳实典当有限公司”。
2014年5月,嘉兴中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嘉兴市佳实典当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公司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进行鉴证,嘉兴中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认为该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填报,在所有重大方面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了公司本纳税年度的所有税申报情况。
2013年9月30日至12月1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合计人民币29618781.73元,尚欠股权转让款19444412.76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致函嘉兴市实业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014年6月3日,嘉兴市实业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回复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宁波广乐物资贸易公司等6笔当款及王安里等7处房产标的公司未作剥离处理,而是进行核销帐户处理,可能会存在税务风险,要求原告进行相关资产剥离处理,同时要求原告提供税务部门“关于没有税务及相关法律风险”的结论,并认为税务事务所出具的2013汇算清缴鉴定报告未明确表示在本次股权收购中已进行的帐务处理不涉及税务风险,也不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及双方债权债务的法律风险。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故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都市典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大都市典当公司移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并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其余转让款按合同约定作为涉税保证金待典当公司2013年度税务汇算清缴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2013年度税务汇算清缴已于2014年5月17日完成,但被告却以典当公司对剥离资产的账务处理不符合合同约定,可能存在税务风险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大都市典当公司对剥离资产采用核销的方式进行账务处理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涉嫌违反税法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剥离资产的帐务处理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仅要求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而嘉兴中明税务师事务所作为涉税鉴证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2013汇算清缴鉴定报告中已明确该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已经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填报,在所有重大方面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了公司本纳税年度的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说明在本次股权收购中典当公司已进行的帐务处理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也就不存在被告所称的税务风险。故被告关于典当公司对剥离资产采用核销的方式进行账务处理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税法规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对本案涉税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退一步说,典当公司对剥离资产的账务处理不符合税法要求给其以后带来税务风险,其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另行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财政投资有限公司、嘉兴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李方馨股权转让款19444412.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44412.7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16元,由被告嘉兴市财政投资有限公司、嘉兴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彦权
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
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季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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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