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海宁吴越乾门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民终1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宁吴越乾门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吴海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市公司)因与上诉人海宁吴越乾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乾门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都市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吴越乾门酒店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改判吴越乾门酒店支付逾期返还履行保证金利息62440元并承担鉴定费26018.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根据大都市公司出具的“施工承诺说明”认定大都市公司承担自2012年4月1日起的工期延误责任,未能全面考量该承诺说明的文字内容和含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大都市公司作出的施工承诺本身是附有条件的,即吴越乾门酒店需对相关工作配合到位。但事实上,吴越乾门酒店直至2012年5月还在向大都市公司提供变更后的新的设计图纸,充分说明施工承诺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责任在于吴越乾门酒店一方。2012年6月,吴越乾门酒店提起诉讼。同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交付的确认书后,吴越乾门酒店撤诉,充分说明吴越乾门酒店对待工程验收交付的消极态度以及其恶意诉讼导致工程验收交付的延期,责任应由吴越乾门酒店承担。二、一审驳回大都市公司对履约保证金逾期返还导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有违事实和法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0%,同时退回履约保证金。吴越乾门酒店逾期未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银行利率标准赔偿大都市公司的利息损失。三、一审判决大都市公司承担全部的工程造价鉴定费明显错误,大都市公司应当只承担一半即26018.5元的鉴定费。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均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委托专业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各半负担。更何况,经鉴定,进一步证明大都市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成立。因此,一审判决鉴定费由大都市公司一方全额承担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吴越乾门酒店答辩称:大都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工程竣工的日期确实存在错误,但并非大都市公司所称附有条件。大都市公司也是在吴越乾门酒店多次催促工期的情况下才作出施工承诺。另外,造价鉴定费要求吴越乾门酒店分担缺乏依据。
吴越乾门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吴越乾门酒店应付大都市公司工程款余额363203元;二、大都市公司赔偿吴越乾门酒店经济损失1997040元(房租损失1236750元、工程延误期间续聘管理人员支付的报酬238000元、委托第三方整改支出的费用372290元、不按图施工及不按招标文件要求品牌使用管材、保修维修、资料整理费用等1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工程造价的认定错误。对于16#、52#、94#-100#、102#共10份业务联系单,其中16#、52#、102#联系单没有吴越乾门酒店签收依据;94#-100#联系单,依据大都市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其中序号5显示,吴越乾门酒店签收各5份,而94#-100#联系单为6份,其中“94”数字明显系涂改生成,已丧失真实性而不具有证明力。上述业务联系单均没有吴越乾门酒店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将上述联系单所涉工程款275638元计入工程造价,显属错误。二、一审对于工程延误期限的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但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吴越乾门酒店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在取得消防检查合格证次日,即2013年2月6日投入试营业,至此工期被延误长达17个月之久。一审认为外墙破拆等施工内容与大都市公司的施工存在互相交叉,影响了大都市公司的施工进度,并根据大都市公司出具的“施工承诺说明”认定大都市公司应当自2012年4月1日起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一审该项认定错误,理由为:首先,因存在分包情况,鉴定人依据合同约定并征询双方意见,在审定工程造价中已经给予了配合费。一审因存在分包交叉施工的情况而给予工期顺延,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次,由于大都市公司一再延误工期,吴越乾门酒店多次催促其赶工期,其也多次向吴越乾门酒店承诺施工进度。在工期严重延误的情况下,大都市公司单方向吴越乾门酒店作出的承诺保证,不构成对竣工日期发生合意变更的效力。再次,针对2012年5月31日“现场初验复检纪要”所列整改项目,吴越乾门酒店聘请杭州美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舍公司)代为整改施工。整改施工期为20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该二个月应得计入工程延误期限。另外,一审错误的将2012年8月28日认定工程完工日。大都市公司将未完成的工程移交给吴越乾门酒店应当认定为中间交工,而非竣工或完工。吴越乾门酒店于2012年10月18日函告大都市公司参加2012年10月25日上午9时的工程竣工验收,但大都市公司拒绝参与。经现场审验,因整改部分未整改、资料不全,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责任在于大都市公司。吴越乾门酒店认为,2013年2月6日吴越乾门酒店实际使用工程之日应当视为工程竣工日。三、关于隐蔽工程验收即非指定品牌管材的使用问题。一审对吴越乾门酒店2011年8月25日签注的审查意见,错误适用七天回复条款。事实上,吴越乾门酒店因故在等待大都市公司进行整改,于2011年8月25日查验后才在该报审表审查意见一栏签注“根据招标文件、合同约定,未使用指定品牌而先使用再上报。不具备确认条件。”吴越乾门酒店的审查意见没有超过七天,因此不能适用七天回复条款。大都市公司实施的隐蔽工程没有通过吴越乾门酒店的验收;使用指定品牌以外的管材也没有得到吴越乾门酒店的确认,大都市公司应当进行整改返工,或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四、大都市公司延误工期17个月,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吴越乾门酒店的损失包括17个月的房屋租金支出1236750元、续聘工程师和管理人员的报酬238000元、委托第三方代为整改支出的工程费用372290元、不按图施工及不按招标文件要求品牌使用管材、保修维修、资料整理费用等150000元,以上共计1997040元。综上,吴越乾门酒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大都市公司答辩称: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一审已经反复进行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系吴越乾门酒店自身原因造成,大都市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11份业务联系单共计279885元均应计入工程造价。大都市公司实际使用的管材经过吴越乾门酒店的确认,不存在使用非指定品牌管材的问题。关于工程维修的问题,工程交付之后,大都市公司接到吴越乾门酒店的维修电话都做了相应的服务,不存在需要聘请第三方维修的情况。综上,大都市公司认为吴越乾门酒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越乾门酒店的上诉请求。
大都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越乾门酒店立即支付工程款638841元;2.吴越乾门酒店立即归还保证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的银行利息62440.62元(按年息5.655%,逾期53个月计算)。
吴越乾门酒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大都市公司赔偿吴越乾门酒店各项经济损失1997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5日,吴越乾门酒店(发包人)与大都市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共分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个部分及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吴越乾门酒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海宁市火车站东侧广场15号;工程内容:吴越乾门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共四层,总建筑面积约4000㎡,主要包括外立面装修;1-4层室内装修。具体内容详见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有关要求、二次报价说明要求。开工日期:2011年5月27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9月13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和省市现行的质量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4953335元。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也称工程师。发包人的工作有: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等。承包人的工作有:向工程师提供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等。关于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未按约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工程师未按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关于工程竣工: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关于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在7天内核实;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等。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图纸5套。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的职权有:代表发包方行使工程现场管理和协调、因某一合同事件,需要顺延工期或增加工程价款等。发包人工作:工程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原建筑物由甲方拆除、建筑垃圾处理完毕、办理各类证件等。承包人工作:施工进度计划和相应的工程量报表,在每个月25日提供等。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额外或附加的增加工程量超过合同工程量20%以上,并且影响施工进度的、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非承包人过失或造成的,合同工期相应顺延;非上述原因,承包人不能按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按3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进场开工7天后,预付合同价的20%,每月计量支付,支付审核后的工程价款的70%,整个工程交全资料、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的80%,同时退回履约保证金。关于违约:承包人不能按期竣工,应支付工期延误3000元/天的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履约保证金的25%,如达到最高额度时,承包人无力加快进度,视为无能力履行合同,发包人在发出书面通知14天后,与承包人中止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经审核后,除留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二年后的一个月内退还外余款结清(不计息)。本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通过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大都市公司即开始装修施工。与该装修工程有关联的天桥建造施工工程和四楼大厅钢结构工程,由吴越乾门酒店于2011年7月26日另行委托他人施工,酒店墙体的破拆工作由吴越乾门酒店自行完成。该装修工程并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9月13日)内竣工。2012年6月,吴越乾门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大都市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28日,吴越乾门酒店与大都市公司签订《确认书》一份,约定:一、即日起承包人撤离工程现场并将工程移交给发包人。二、发包人接收工程时即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至合同价80%,扣除已付2530667元,尚应付工程预付款1432001元整,三、其余仍然依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签订《确认书》当日,吴越乾门酒店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裁定准许撤诉。大都市公司向吴越乾门酒店支付过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吴越乾门酒店已经向大都市公司支付工程装修款3962668元。
就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浙中工咨鉴(2016)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补充说明中未列入工程造价的2项款项,是否应计入整个工程的造价?
关于二层卫生间排污管移位13间、二层包厢6、9主管移位的工程(价款4247元),大都市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向吴越乾门酒店发出业务联系单,同年6月25日吴越乾门酒店出具了联系单回复,该回复载明,6月16日的业务联系单已被要求调整后在6月23日提交,并对前述工程作出了“因施工方无事先反映给甲方,上述位置不合理,盲目施工,导致位移、施工方须承担其风险”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工程的价款4247元不计入工程总价。关于12#(实为16#)、52#、94#、95#、96#、97#、98#、99#、100#、102#业务联系单上的工程(价款275638元),其中16#、52#、102#业务联系单,未有吴越乾门酒店签收的证据,94#、95#、96#、97#、98#、99#、100#业务联系单,吴越乾门酒店于2012年5月6日签收,但未有回复。由于前述业务联系单上的工程客观上已经施工完成,同时吴越乾门酒店在收到业务联系单后也未予以回复,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第2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的工程价款275638元计入工程总价。据此,工程总价为:4601509元(4325871元+275638元)。
2.装修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和延误的期限?
双方对工期实际存在延误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对延误的产生均有责任,就吴越乾门酒店而言,从大都市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发现,外墙破拆于2011年7月刚刚开始,店招门头至2011年11月22日才获得许可设置,天桥建造施工工程于2011年11月刚刚开始,另四楼大厅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方在2012年2月还在出具施工承诺等,而前述由大都市公司负责或另行委托的工程与大都市公司的装修工程存在互相交叉,势必影响大都市公司的工程进度。作为大都市公司而言,虽然吴越乾门酒店自行负责或另行委托的部分工作给其施工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但其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的《施工承诺说明》,应当是已经对相关的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的最后竣工时间(2012年3月31日)的确认。故一审法院酌定,自2012年4月1日起,大都市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3.关于工程的竣工日期。
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大都市公司撤离工程现场并将工程移交吴越乾门酒店。即大都市公司已无法再进行与装修有关的工作,即使当时工程未竣工,大都市公司后续也无法继续进行施工。由于《确认书》形成于诉讼期间,且形成后,吴越乾门酒店即申请撤诉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认定2012年8月28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完工日。即于大都市公司而言,工期的延误日期计算到此日(共延期150天: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于吴越乾门酒店而言,此日之后该工程与大都市公司无关(原大都市公司装修的部分工程的整改和维修除外)。
4.关于品牌管材的使用问题。
根据吴越乾门酒店提供的编号为A10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相应证明材料和大都市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吴越乾门酒店于2011年6月24日签收了1-4层给水管道安装的相应证明材料,但直至2011年8月25日,工程师才在报审表的审查意见中表示未使用指定品牌,不具备确认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师应在7天内核实,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故对吴越乾门酒店关于未使用招标文件品牌管材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吴越乾门酒店对应付大都市公司装修工程款和归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并无争议,装修工程价款的剩余金额依前述认定确定为638841元(4601509元-3962668元),履约保证金为250000元。大都市公司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请求,并无依据证实,不予采信。大都市公司确实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应当赔偿吴越乾门酒店延期期间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不能按期竣工,应支付工期延误3000元/天的违约金;吴越乾门酒店委托装修的房屋系租赁而来,其提供的《商用楼租赁合同》大都市公司虽未予认可,但租赁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每平方米房屋的月租金为18元,与市场行情相近;综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房屋租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大都市公司在工程延期上给吴越乾门酒店造成的损失为345000元。吴越乾门酒店关于要求给付工程延期续聘管理人员报酬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8月28日后,吴越乾门酒店另行委托第三方美舍公司维修的相关证据未获大都市公司认可,且无依据证明该维修经大都市公司同意,故吴越乾门酒店要求大都市公司赔偿其整改支出37229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吴越乾门酒店要求大都市公司酌情赔偿不按招标文件确定品牌使用管材及厨房电器线路返工整改等计15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吴越乾门酒店支付大都市公司工程价款638841元;二、吴越乾门酒店返还大都市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三、大都市公司赔偿吴越乾门酒店损失345000元。上述三项相抵后,吴越乾门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都市公司543841元;四、驳回大都市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吴越乾门酒店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312元,由大都市公司负担874元,吴越乾门酒店负担124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774元,减半收取113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87元,由大都市公司负担2831元,吴越乾门酒店负担13556元;鉴定费52037元,由大都市公司负担(已预缴)。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涉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2条约定,确有必要时,工程师可发出口头指令,并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承包人对工程师的指令应予执行;工程师不能及时给予书面确认的,承包人应于工程师发出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工程师在承包人提出确认要求后48小时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口头指令已被确认。2.专用条款第41.1(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将在竣工验收通过后的一个月内,若承包人无违约情况将全额退还承包人,若承包人有违约情况,将按合同条款,扣除违约金后退还施工单位(无息)。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涉案工程自2012年8月28日移交后至2014年6月期间,应吴越乾门酒店通知要求,大都市公司陆续多次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4.2011年12月25日,大都市公司向吴越乾门酒店出具施工承诺说明,在汇总当前尚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基础上承诺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底竣工,并注明需要吴越乾门酒店及时完成对电缆线容量、图纸及相关材料的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16#、52#、94#-100#、102#业务联系单所涉价款应否计入工程总价;二、大都市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三、大都市公司应否承担未使用指定品牌管材的责任;四、吴越乾门酒店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否由大都市公司承担;五、履约保证金应否计算利息;六、工程造价鉴定费应否全部由大都市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程联系单主要涉及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变更情况,一般需由发包方确认,以便后期进行结算。本案中,16#、52#、94#-100#、102#业务联系单虽未经吴越乾门酒店确认,但所涉内容为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已由大都市公司施工完成。庭审中,吴越乾门酒店并未就联系单工程的必要性提出异议。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不存在损害吴越乾门酒店利益的问题。现吴越乾门酒店仅以上述联系单未经其确认为由主张相应价款不计入工程总价,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前期施工过程中,吴越乾门酒店自行负责或者另行外包的工程因进展缓慢,客观上影响了大都市公司的施工进度,故该阶段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在大都市公司。2011年12月25日,大都市公司向吴越乾门酒店出具了施工承诺说明,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前竣工。该承诺系大都市公司综合考虑未完工工程量、自己的施工能力及进度安排等因素后向吴越乾门酒店作出的,是大都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大都市公司具有约束力。大都市公司未在该承诺期限内竣工,应当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大都市公司辨称,由于吴越乾门酒店未尽到配合义务导致其未能在承诺期限内竣工。本院认为,大都市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将需要吴越乾门酒店确认的事项提前向吴越乾门酒店提出。大都市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吴越乾门酒店对其提请确认的事项有拖延确认、不予配合的情形。因此,大都市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工期延误的时间。虽然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进行了初验和复检,但均未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8月28日,双方就工程移交协商一致,自此大都市公司无法再进行工程施工。因此,工期延误期间以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为宜,共计150天。一审综合考虑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标准、房屋租金计算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大都市公司赔偿吴越乾门酒店工期延误损失345000元,已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并无不妥。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大都市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暂定的PP-R冷热水管品牌为上海皮尔萨、金德。“暂定”并非确定,即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进行调整和变更,但应由吴越乾门酒店确认。大都市公司实际采购的是武汉金牛牌PP-R冷热水管,其在材料进场后即制作了材料报验单,并附产品检验报告送达吴越乾门酒店签收,吴越乾门酒店于2011年6月24日在签收单上备注“验收后交还施工方,再须签收”。2011年8月25日,吴越乾门酒店在材料报审表上签字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吴越乾门酒店在签收单上备注“验收后交还施工方,再须签收”即表明如果验收合格,其同意使用报验单载明的品牌管材;吴越乾门酒店在签收报验单两个月后,以大都市公司未使用指定品牌而先使用再上报为由不予确认。吴越乾门酒店的不予确认的意见与之前同意验收的意见自相矛盾,且其作出不予确认的意见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确认期限及施工所需合理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为吴越乾门酒店已同意使用新的品牌管材。吴越乾门酒店主张大都市公司应承担未使用指定品牌管材的整改返工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进行了初验及复检,并形成了整改项目的会议纪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自2012年8月28日移交后至2014年6月期间,应吴越乾门酒店通知要求,大都市公司陆续多次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在大都市公司并未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吴越乾门酒店委托第三方美舍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吴越乾门酒店自行承担。吴越乾门酒店关于保修维修及资料整理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整个工程交全资料、竣工验收通过后,吴越乾门酒店支付合同价款80%的进度款,同时退回履约保证金。2012年8月28日,大都市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吴越乾门酒店,但该交工并非合同约定的竣工交付,而是根据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的工程移交,双方并未在《确认书》中约定移交工程的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大都市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要求吴越乾门酒店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大都市公司主张吴越乾门酒店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均负有义务。因涉案工程存在多处变更,双方对工程实际造价存有争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因此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合理分担。本院酌定鉴定费52037元由大都市公司、吴越乾门酒店各半负担26018.5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但鉴定费分配不当,本院对鉴定费分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312元,由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74元,海宁吴越乾门大酒店负担1243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3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87元,由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31元,海宁吴越乾门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3556元;鉴定费52037元,由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018.5元,海宁吴越乾门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60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4元,由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412元,海宁吴越乾门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灿
审 判 员  倪 勤
审 判 员  陈 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维均
书 记 员  周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