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8861号
原告: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下蒋村。
法定代表人:陈云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西街道湖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湖畔社区下洋应村。
负责人:莫大。
原告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西街道湖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畔社区居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鸣华、林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畔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沥青施工工程款1357100元及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今的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与原温岭市城西街道下洋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下洋应村委会)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原下洋应村委会将下洋应村室外市政工程(沥青路面铺筑)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2018年10月20日工程完工,经统计,原下洋应村委会应付的工程款为3107100元。但原下洋应村委会仅在签订合同后施工期间陆续支付了1750000元,余款13571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无果。经查,原温岭市城西街道下洋应村已被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4日发文撤销,原权利义务已划归新成立的被告湖畔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告湖畔社区居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西街道撤村建社区的批复》【温政函[2018]94号】,拟证明原下洋应村被撤销、其权利义务归属湖畔社区的事实。提交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完工报告、送货凭单、发货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沥青路面铺筑合同关系、施工工程已完工、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申请证人应妙聪、应聪玲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其向原下洋应村承包了该村道路施工工程,负责浇筑路基、路面供水、排水工程,当原告运送沥青至原下洋应村道路施工现场时,主要由两位证人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凭单(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签收的沥青用于原下洋应村道路路面铺筑。证人应聪玲陈述曾代为支付了500000元、2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告大通公司(乙方)与原下洋应村委会(甲方)签订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温岭市城西街道下洋应村室外市政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作业;工程地点为温岭市城西街道下洋应村,工程量大约260万元左右;“四、工程计量方法:乙方按甲方要求铺筑的沥青混凝土型号、厚度强沥青砼热料搅拌后运输至甲方制定的铺筑地段,同时人工配合摊铺机、压路机铺筑碾压成型;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依据实际铺筑面积共同验收并签收。五、沥青单价:路面工程铺筑沥青混凝土,粗粒式沥青单价480元/吨,细粒式沥青单价520元/吨(均含税)。六、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预付100万元工程材料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尾款。……”施工期间,原告运送沥青砼粗料、细料至原下洋应村,由负责浇筑该村道路路基、路面供水、排水工程的应聪玲、应妙聪等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凭单(发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工程于2017年5月14日开工,至2018年10月20日完工。原告向该工程提供的沥青砼粗料、细料价值共计3107100元,原下洋应村仅支付原告1750000元(其中应聪玲支付750000元),余款1357100元尚未偿付。
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印发的温岭市人民政府文件【温政函[2018]94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西街道撤村建社区的批复》载明:“……撤销下洋应村、湖畔居,建立湖畔社区,社区办公地点为原下洋应村村部。……”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下洋应村委会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约定工程的施工,有权向原下洋应村委会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原下洋应村经行政村调整合并为湖畔社区,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下洋应村委会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为被告湖畔社区居委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71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0日完工,而被告至今未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西街道湖畔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1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4元,减半收取8507元,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西街道湖畔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庄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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