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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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1民初1795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25393417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698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16119349X。
法定代表人:陈**才,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与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大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劳务工资3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和被告大通公司因承包温岭铁路新区迎宾大道路面工程后,由被告***负责工地管理,并于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雇佣原告进行挖机作业,每天作业后都由被告***出具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共计挖机劳务工资为38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公司无钱为由未予支付。2023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款清单,后未再支付,原告催讨无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出库单二十张、收款收据二十张、领款凭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款38000元。
被告**公司、大通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被告***确认挖机报酬38000元。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9月25日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迎宾大道工地进行挖机作业,约定炮头每小时180元,挖斗每小时120元。202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共计炮头82.5小时,计14850元;挖斗193小时,计23160元,共计38000元。由被告***出具领款凭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原告要求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3年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大通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报酬38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驳回原告对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