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1081行初37号
原告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下蒋村。
法定代表人**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
原告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对其诉权合法处分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岭市大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锦峰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人民陪审员 赵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