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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交投宏安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5887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C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加工经营承租合同》,由被告承租经营原告的沥青混凝土加工。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20年6月24日至2030年9月23日;每年9月1日前预付下一年度承租费用,第二次支付时按10万吨X合同单价预付下一年度承租费用;承租费53元/吨;若乙方(即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承租费用,对乙方处以人民币20000元/日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合同,然在2022年9月1日,被告就未按约履行交纳下一年度530万的承租费,直至2023年1月20日才交纳,逾期交纳时间为140日,按《承租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之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80万元。 被告B公司答辩称,认为合同还在继续履行,因为疫情原因,希望对方可以免除违约金,免除部分租金。 被告C公司答辩称,认可被告B公司答辩意见,且认为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违约金金额无异议,希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量减少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承租合同、永康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被告B公司提交证据:1、《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资源要素保障服务的通知》、《浙江省国资委关于做好国有房屋租金减免工作促进和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通知》、《浙江省国资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房屋租金减免工作的补充通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21)浙03民终5630号判决。被告C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为支付凭证是被告1、2组成的联合体公司,希望本案被告可以变更为联合体公司。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签订合同时间2020年6月24日是疫情爆发之后,不存在不可抗力,双方对疫情的形势是有预期的,并且当时租金方面已经作出了让步。这些政策的对象是国有房屋,本案不是房屋租赁,而是项目经营,以租金的名义进行收费。判决书和本案无关,项目不同、时间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中违约责任减免的依据。认为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C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他的证据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加工经营承租合同》,由被告承租经营原告的沥青混凝土加工。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20年6月24日至2030年9月23日;每年9月1日前预付下一年度承租费用,第二次支付时按10万吨X合同单价预付下一年度承租费用;承租费53元/吨;乙方(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支付承租费用,若乙方(即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承租费用,对乙方处以人民币20000元/日的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的,原告可以通知被告立即解除合同,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合同,但2022年9月1日,被告未按约履行交纳下一年度530万的承租费,直至2023年1月20日才交纳,逾期交纳时间为140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的主体问题;2、违约金的调整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履行合同的是另行成立的一个联合体,故涉案被告应为该联合体。原告则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和被告,虽然该联合体代为支付过承租费用,并不等于合同主体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即认定涉案合同主体为原告、被告。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应按日20000元计算;被告则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20000元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则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结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被告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B公司、C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13700元,由被告B公司、C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