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民终13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9号1幢C-1001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9号1幢8层C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相城区***恒瑞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路225号三楼。
经营者:**,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环岛公路一标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大厦1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相城区***恒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瑞经营部)、苏州市环岛公路一标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标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9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正方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含税金)8%,项目部管理费及标准试验、常规原材料检测费2.5%是错误的。第一,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正方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含税金)8%不合法。施工过程中,正方公司仅仅是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到项目部收付工程款,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只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是鸿源公司按照《项目专业承包合同》第3.4.1条、3.15.8条约定自己组建项目部,配备相应人员组织施工和施工管理,并且配合瑞泰公司和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整个一标段工程的管理。第二,管理费中含3.3%税金,正方公司收取该税金缺乏依据。鸿源公司与正方公司各为经营主体、纳税人,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关税金。正方公司试图将自己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以转包工程的方式转嫁给鸿源公司承担,不应当支持。鸿源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就案涉工程已经依法纳税。虽然《项目专业承包合同》第3.9条约定,税金由正方公司代扣代缴,但是在合同履行中,根据正方公司要求,鸿源公司向正方公司开具了14161.2万元的建筑工程发票。第三,一审中正方公司提交了所谓因管理而发生的费用凭证,但并不能证明这些凭证用于涉案工程。第四,正方公司在收取总承包管理费的同时,还另行收取项目管理费、标准试验、常规原材料检测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试验费、检测费已实际发生。二、关于恒瑞经营部在本案中的责任,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恒瑞经营部是是正方公司、瑞泰公司、一标投资公司的收付款平台,其出借银行账户,系代表这三个公司进行收付款,还为这三个公司及瑞泰公司关联的**公司进行“走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恒瑞经营部应当对正方公司、瑞泰公司、一标投资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正方公司辩称:正方公司对该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参与工程的管理,比如前期的招标、中标后的管理、各部门及现场的协调、搅拌站的投入建设等等,也承担了相关的风险。鸿源公司与正方公司结算单的混凝土款项,其中正方公司垫付的6766052元的混凝土这个材料款,***公司仅认可80万元。关于宏源公司提到的正方交通与瑞泰的合作协议、一标公司与正方公司、瑞泰公司的备忘录等,均不涉及鸿源公司,故鸿源公司关于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税金问题,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管理费含税付费率8%,故正方公司不再额外***公司收取税费,不能把鸿源公司开具的发票、税负放在管理费中予以扣减,亦不存在重复纳税问题。关于2.5%的检测费问题,工程施工过程中许多建筑材料和混凝土等都要进行检测,正方公司成立了实验室对相关材料进行检测,部分建筑材料在其不能检测的情况之下,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检测,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关于恒瑞经营部在本案中的责任,鸿源公司认为恒瑞经营部是正方公司的收付款平台没有依据。正方公司与恒瑞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接,一审法院认定正方公司委托恒瑞经营部支付400万元工程款是片面的。
瑞泰公司辩称: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因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管理费、项目协调会等均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故理应参照约定进行结算。《项目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管理费金额就是协议中的总包方管理费、项目部管理及检测费、项目协调费的累计相加。之所以拆分开,是考虑本案所涉项目属于BT项目,管理中协调工作很多,为突出管理协调的重要性,因此才单独标注为“项目协调费”。第二,本项目专门成立了一标段公司,协调融资及承担担保责任。从2012年至今,该公司配备了相关专业人员,用于承担本项目的投融资财务管理和相关政府、税务和其他各部门等各方面的协调工作,产生了大量成本,但投资公司并无其他收益。第三,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协调费等,合计费率公平合理。案涉工程是BT加施工总承包项目,与传统工程项目相比,BT项目中标下浮非常低,中标价格与传统施工项目相比毛利率高出15%以上,鸿源公司所获工程利润比传统工程项目要高得多,而且鸿源公司还能获取回报款,故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全部的管理费、项目协调费等相对公平合理。第四,鸿源公司在起诉前始终确认可协议中的全部管理费和协调费,在2019年8月2***公司、瑞泰公司的会计通过微信发送《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各分部情况一览表》表中,鸿源确认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总包管理费8%、项目部管理费及试验检测费2.5%、项目协调费C1线12%、D线隧道2%、D2线4.5%。第五,法院不应支持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要求恒瑞经营部对正方公司、瑞泰公司一标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瑞经营部、一标段公司辩称:从正方公司所举证据来看,正方公司进行了大量管理工作,无论正方公司的管理工作是自己实施的还是与第三人合作实施的,则是正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影响鸿源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关于管理费中的税费问题,管理费中的水母和工程发票中的税目不一样,不能混为一谈。恒瑞经营部之所以会出借账户,原因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牵连到相关案件,为避免涉案工程受到鸿源公司影响,故出借账户,这是当时多方都认可的。在整个过程中,恒瑞经营部并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正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正方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并不知晓《合作框架协议》,不可能确认该协议项下的保证金。2.正方公司从未认可表格中的数据,对该表格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正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据有2019年8月26日《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先是认定正方公司已付工程款124995531.4元,后又认定已付工程款为123777531.4元,前后矛盾。三、一审法院认定正方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为走账,系事实认定错误。正方公司在收到一标段公司的款项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走账的事实,**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正方公司没有委托第三方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9日恒瑞经营部支付(所谓转给吴中集团)的4000000元”为正方公司委托支付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五、在一审庭审质询时,鉴定人员明确答复以工程造价确定规费比例数额没有具体规定和依据,故鉴定机构以工程造价确定规费比值是错误的。据了解审计时规费是对辅道费用的补偿,故正方公司认为应当按施工路段辅道长度计算规费才是合理的。六、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审价报告的金额(其中规费应按辅道长度比例计算),减去已付的工程款12499553.4元,减去垫付混凝土材料款80万元,减去管理费、检测费、协调费。正方公司应付工程款经初步估算最多400万元左右。七、一审判决认定正方公司借用资质是不当的,**等参与工程投标时代表正方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问题。
鸿源公司辩称:同一审观点,另关于规费的问题,鸿源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工程量与工程价值来计算,正方公司在本案项目中并未实施管理,而是由煜豪公司进行管理,管理费的标准也是不符合规定的,且存在重复收取管理费的情况。
瑞泰公司辩称:第一,瑞泰公司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或自相矛盾之处。第二,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和区分BT施工总承包项目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认定工程款支付主体及相关款项新知。第三,瑞泰公司同意正方公司关于规费的处理意见。第四,瑞泰公司同意正方公司关于本案中不存在借用资质的观点。第五,瑞泰公司同意正方公司关于应全部计算总包管理费、项目管理费、检测费及项目协调费的观点。
恒瑞经营部、一标段公司辩称:认同瑞泰公司的达标意见。
瑞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瑞泰公司不承担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项目协调费率C线12%、隧道2%、D线(不含隧道)4.5%的约定也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协调也系工程的管理内容,故在已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的情况下,项目协调费不应再行扣除”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于规费的认定是错误的。1.造价鉴定咨询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分析和说理,鉴定过程和报告均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2.鉴定机构应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以相对公平的方式来得出鉴定结论。3.江苏启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启越鉴(2022)SZ第007号的造价鉴定咨询意见书的工程造价鉴定人员***、***不符合本鉴定项目的要求。三、一审法院未在工程款中扣除鸿源公司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四、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理解和区分“BT+施工总承包”项目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错误认定工程款支付主体及相关款项性质。虽然瑞泰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过《合作框架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在《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书》之前,且鸿源公司后来又与正方公司签订了《项目专业承包合同》和《项目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此,瑞泰公司与鸿源公司既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投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瑞泰公司与正方公司共同承担支付鸿源公司工程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鸿源公司辩称:同一审观点,另关于规费的问题,鸿源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工程量与工程价值来计算,正方公司在本案项目中并未实施管理,而是由御豪公司进行管理,管理费的标准也是不符合规定的,且存在重复收取管理费的情况。
正方公司辩称:瑞泰公司的主张是成立的,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恒瑞经营部、一标段公司辩称:对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方公司、瑞泰公司、一标段公司支付工程款26089145元;2.正方公司、瑞泰公司、一标段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60891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3.瑞泰公司、一标段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4800000元;4.恒瑞经营部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正方公司、瑞泰公司、一标段公司及恒瑞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协议签订情况
(一)2011年12月19日,正方公司(甲方)与瑞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乙方负责承担金庭岛项目1标的融资、投资,及负责金庭岛项目1标施工期间的全部施工任务。具体施工协议中标后另行签订。
(二)2012年2月25日,瑞泰公司(甲方)与鸿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鉴于:1、甲、乙双方均已充分了解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的“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的相关文件;2、甲方为该项目投标的实际组织者和项目工程实际承建者,也是项目投资公司的主要股东。双方达成如下合作框架协议:一、甲方原则同意乙方承担主合同内的C线(起点-K2+050)和D线(K4+970-终点)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及防护等工程内容,预计建安费造价18000万元。二、乙方承诺按照项目业主、项目监理及甲方要求的工期,包含节点工期、阶段目标,完成上述施工内容。三、本协议约定工程施工所需要的全部资金由乙方筹集(带资施工),资金必须先进项目投资公司的专用账户,再由项目投资公司按照流程支付给乙方。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乙方应在2012年2月29日前将5400万元资金注入甲方为该项目成立的投资公司。四、总包方管理费及税赋。乙方同意承担总承包方管理费及税赋为总造价(最终以审计价为准)的8%,税赋在业主方要求开具票据时缴纳,总包方管理费半年缴纳一次,暂以计量工程量的3%缴纳,并在交工验收前交清(竣工结算后多退少补)。五、项目部管理费及标准试验、常规原材料检测费为工程造价的2.5%,由乙方承担,不包括乙方一般性自检及特殊材料检测费用。六、乙方同意承担甲方项目协调费以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价为准)的C线12%、隧道2%、D线4.5%(不含隧道);乙方同意在开工之日起每半年缴纳按照计量工程价计算的项目协调费用的50%,余款在业主第一次回购时一次性交清。七、乙方享受业主建设期回报及回购期回报,乙方同意建设期回报及回购期回报以业主标底价乘以中标下浮率相应子目的计算基数为准。八、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融资;所融资金必须通过乙方划入项目投资公司,由投资公司按照流程支付给乙方供施工使用,融资费用按实由乙方承担。九、乙方不承担项目投资公司的运行成本,若项目投资公司发生税赋,则乙方按相应的比例承担。十、乙方同意缴纳预计造价5%作为合作保证金即9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缴纳。十一、乙方应根据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将资金按时注入项目投资公司,由项目投资公司按照流程支付给乙方使用。十二、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前施工设备和必要人员必须进场、临时设施搭设完成。十三、钢筋等主要材料或半成品由甲方统一采购,价格不高于市场行情。十四、乙方服从项目部的管理。十五、考虑到本项目的特殊地理位置及统一管理的需要,甲方负责协调:原材料的上力、水稳混合料、商品砼、**加工、土方运输安全及环保等要求,甲方根据乙方的相关协议进行监管。同年3月6日,鸿源公司向瑞泰公司转账缴纳保证金8000000元。审理中,鸿源公司、正方公司一致确认上述《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保证金实际为8000000元,已通过冲抵借款方式返还。
(三)2012年3月,正方公司(承包人)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BT回购方)、一标段公司(BT投资方)、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业主)签订《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书》,约定:建设项目内容分为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其中主体工程包括取土区、路基路面、桥梁工程及桥梁附属设施、隧道工程及隧道附属设施、排水等工程;附属工程包括交通安全设施、绿化景观、照明亮化等工程(由项目业主根据专业资质要求通过公开招标选择附属工程施工承包人)。合同价为576161977元,其中主体工程建安费为481161977元。主体工程的计量与支付为:承包人负责施工的主体工程,在其施工期内每月定期计量一次;承包人每期月计量款即为BT投资方[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承包人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即2012年2月22日设立了一标段公司(股东为瑞泰公司及瑞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本项目的筹融资、合同支付、接受回购款、项目移交,公司负责人为**]当月投资本金,并藉此计算投资回报款;项目开工后最迟至第一次月度计量之前,依据承包人申请并经项目业主同意,项目投资公司可从专项账户资金余额内一次性支付承包人不超过合同价10%的动员及材料预付款,但该动员及材料预付款不作为BT投资方当月投资本金,也不藉此计算投资回报款;每期月计量后至后续一期月计算前,依据承包人申请并经项目业主同意,BT投资公司可从专项账户的资金余额内一次性支付承包人不超过该期月计量款的工程款。材料检测费用的承担:凡施工规范或规程规定应由承包人对材料、构配件和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质量检测的,其检测工作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其检测频率等要求应符合相关规定;已有质保资料而项目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另行要求检测的,检测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若检测结果表明原质保资料数据失实的,检测费由承包人承担;对钻孔灌注桩采用声波透射法或反射波等特殊检测工作由项目业主委托专业试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费由项目业主承担。
同时,上述合同协议书还记载:本项目建设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后起算),回购期为36个月(自BT投资方与BT回购方签署《建设项目回购确认书》之日起算);建设期内,BT回购方每12个月内一次或分成两次支付BT投资方建设项目累计产生的投资回报款;回购期内,BT回购方以12个月为一期,共分三期支付BT投资方项目回购款,每12个月内支付BT投资方一期项目回购款,最后一期项目回购款依据审计后认定的投资本金的最终总额及相应的投资回报款最终总额确定应支付回购款的额度,并付清全部BT回购款,具体为:第一期回购款支付额为投资本金总额×30%+对应的投资回报款,第二期回购款支付额为投资本金总额×30%+对应的投资回报款,第三期回购款支付额为(投资本金的最终总额-已偿还投资本金)+(投资回报款的最终总额-已支付的投资回报款)。另,该合同协议书还明确承包人不得将主体工程转包他人;未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经项目业主批准,承包人不得擅自分包主体工程。本建设项目不接受第三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唯一接受政府审计机构(苏州市吴中区审计局)进行审计,且其审计结果为最终审计结果。
(四)2012年7月20日,一标段公司与正方公司、瑞泰公司签订《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备忘录》,约定:瑞泰公司出资99%、**出资1%共同设立一标段公司,专门负责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工程投资、回购事宜;正方公司为施工承包方,专门负责项目的施工事宜;瑞泰公司为合作施工方,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事宜。基于上述事实,三方达成备忘如下:一标段公司负责项目投资、回购事宜,保证项目的资金问题;鉴于一标段公司由瑞泰公司出资,正方公司和瑞泰公司合作施工本项目,瑞泰公司实际负责施工本项目,瑞泰公司承担本项目施工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正方公司不承担任何涉及本项目的垫资、自备自有流动资金问题。
(五)2012年9月10日,正方公司(甲方)与瑞泰公司(乙方)、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煜豪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一、乙方必须满足甲方对业主的承诺,达到合格以上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负责缺陷修复并承担全部费用。二、乙方必须满足业主对本项目进度的要求及甲方承诺。……七、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乙方按工程最终造价的1%向甲方交缴管理费。2)甲方派驻项目部项目经理、财务主管各一人。3)乙方按国家、地方规定和业主的要求承担本工程一切相关税费。……十五、特别约定:2011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2年7月20日所签订的《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备忘录》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及三方关系的事实情况(此两份文书作为本协议附件附后)。
(六)2012年11月23日,正方公司(甲方)与瑞泰公司(乙方)、煜豪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原合作施工协议基础上,补充约定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应规范分包。
(七)正方公司(甲方)与鸿源公司(乙方,专业承包人)、一标段公司(丙方,投资方)签订《项目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人、丙方为本合同的投资方,为合同履行的监督者、协调者、回购款即投资回报款的执行者。合同暂定价为12000万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一般为5年,具体按照业主招标文件和合同要求执行,质量要求交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为优良。计量支付约定:施工过程中资金投入由乙方自行负责;工程款:甲方收到丙方款后支付乙方;交工后,计量款支付比例原则上与业主同步,甲方在收到丙方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因丙方原因造成计量款未能及时支付的,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追究甲方经济责任;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需在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交纳足额相应正规合法的成本票据;若在建筑业“营改增”后,甲方对乙方税务发票或管理上有新要求的,乙方需予以接收承担。上交的管理费按照相关协议约定执行,施工过程中奖罚款和其他代扣款,在丙方投资账户中按期扣增(需乙方认可)。进度、质量、安全环保及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金额:(空白)万元,乙方完成本合同全部内容且交工验收合格满足合同要求,乙方提供的履行保证金返还。
(八)正方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JTHD-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鸿源公司(乙方)、一标段公司(丙方)签订《项目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项目专业承包方管理费率及税收:实现固定费率承包制,合同期间固定费率不调整,其中总包方管理费(含税赋)费率为8%;项目部管理费及标准试验、常规原材料检测费律为2.5%;项目协调费率为C线12%、隧道2%、D线(不含隧道)4.5%;管理费、试验检测费、项目协调费的收取基数最终以审计结算价总额数据为准(不含投资利息)。因本项目建设需要,按业主或地方规定应缴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发生政策性的税率调整,则乙方缴纳的总包方管理费(含税赋)也相应调整。
二、工程竣工及结算情况
2015年12月30日,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审理中,鸿源公司、正方公司、瑞泰公司、恒瑞经营部以及一标段公司一致确认:C线分为C1线、C2线,D线分为D1、D2线,鸿源公司负责C1线和D2线施工,C2线由瑞泰公司施工,D1线由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施工。
2019年7月18日,苏州市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JTHD-1标初审金额为452870861元。2019年8月26日,鸿源公司向正方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鸿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等事项确认如下:1、工程价款以业主最终审计价为双方进一步结算的基准;2、截至2019年8月26日工程价款的业主一审价为152184492元;3、除第5条外,鸿源公司已收到正方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124260000元,另正方公司为我单位代付575531.4元、160000元,故我单位确认收到正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24995531.4元,已提供发票141612000元;4、截至本确认书出具之时起,鸿源公司因该项目施工发生的所有债务均已进行结算并已结清。5、正方公司受鸿源公司、瑞泰公司、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向苏州双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该***公司承担的金额,待正方公司***公司支付款项时予以扣除;6、除上述已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因还需待业主最终审计可能产生的债权债务外,鸿源公司、正方公司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7、本确认书系鸿源公司真实意思,自愿出具且不可撤销。
2020年5月22日,苏州市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JTHD-1标的结算金额确定为450279293.32元,其中C1线[鸿源公司施工的C线(起点-K2+050)]为26863724元(含C线全部的规费1417138元)、C2线为28169357元;D1线为108455742元(含D线全部的规费4583477元)、D2线为125587218元[鸿源公司施工的D线(K4+970-终点)]。
审理中,双方对鸿源公司施工的C1线、D2线规费如何分担产生争议,为此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定,江苏启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22年6月6日出具《造价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结论为C1线规费为672585.84元、D2线规费为2500286.38元。为此鸿源公司支出***定费50000元。正方公司、瑞泰公司、恒瑞经营部以及一标段公司对该意见书不认可,对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说明。鸿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三、工程款支付及保证金情况
(一)已付工程款
正方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7月16日、8月16日、8月16日、8月28日、10月17日、2015年7月13日、7月13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20日、7月20日、7月20日、7月20日、7月20日、7月20日、7月20日、7月20日***公司支付款项575531.4元(代付材料款)、3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2260000元、160000元(代付材料款)、13000000元、13000000元、1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以上共计124995531.4元。
正方公司**,上述124995531.4元明细即为2019年8月26日《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的结算款,除此以外,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工程款都是其直接支付鸿源公司,没有其他公司代付情况。
2019年8月2日,鸿源公司、瑞泰公司的会计通过微信对账,形成《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各分部情况一览表》,其中各分部情况一览表记载:
备注:已付款:6321万明细归还借款5283万明细
15/2/171200万:瑞泰—鸿源(960万转账+260万承兑)15/2/171000****
16/2/31334万:恒瑞—鸿源16/2/32000****
17/1/26760万:恒瑞—鸿源17/1/261900.2****
18/2/143027万:恒瑞—吴中集团18/2/14318万瑞泰余额
18/3/2050万向瑞泰借款
19/7/11鸿升15万借款
鸿源公司**,1、鸿源、瑞泰会计的微信对账数据反映双方的真实对账情况,相关的数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对工程款、回报款均已作出了区分。《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中的121260000元(124995531.4元扣除代付材料款575531.4元、160000元及2013年7月16日转账3000000元)为走账,实际并未收到。根据银行流水整理,有以下两部分走账:
2、其收到的工程款明细:
上述表格中4-11的数据均为2019年8月2日的《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各分部情况一览表》数据一致,签署2019年8月26日《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就是为了拿第13项400万元的工程款。
正方公司、瑞泰公司、恒瑞经营部以及一标段公司**,1.对鸿源公司提供的表格中的数据均没有异议,都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及协议,但款项性质不认可,正方公司与鸿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者之间的款项往来为工程款性质,并非走账,正方公司未委托其他任何主体代付工程款。2.一标段公司与鸿源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鸿源公司与一标段公司、恒瑞经营部之间的往来为鸿源公司的投资款及回报款,并非走账。3.鸿源、瑞泰会计微信对账材料不认可。
政府与一标段公司就回购款(工程款)已结算,并于2020年10月结清。双方一致确认,恒瑞经营部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505万元、234万元、273万元为回报款,不按工程款处理。后续如有支付款项涉及工程款、回报款性质争议,按支付回报款处理。
2014年,正方公司(甲方)、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JTHD-1项目经理部(乙方)、鸿源公司(丙方)三方共同向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鉴于丙方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三方承诺甲方、乙方在收到政府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收益后,将应付丙方的工程款直接汇至**账户,直至丙方清偿借款本息为止。
审理中,鸿源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其承担的利息354万元。
(二)保证金
鸿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一标段公司转账4800000元,银行转账备注为往来款,财务做账的摘要为“西山工地工程款”,科目为应收账款。
鸿源公司**,该笔款项为其根据瑞泰公司要求缴纳的保证金。正方公司、瑞泰公司、恒瑞经营部以及一标段公司**,该笔4800000元为鸿源公司向一标段公司的投资款。
三、垫付混凝土款
正方公司受鸿源公司、瑞泰公司、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向苏州双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共计6766052元。当事人一致确认,鸿源公司分摊800000元。
四、其他情况
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鸿源公司诉正方公司、一标段公司、瑞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鸿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回报款。2019年4月,一标段公司会计***(同时也系瑞泰公司会计)微信***公司会计发送了《金庭主线鸿源回购汇报明细(报***)》,该明细中记载了C线、D线建设期和回购期的利息,按已完工程的工程款计息。C线自2014年10月1日进入回购期,2017年10月1日回购结束,D线自2015年1月20日进入回购期,2018年1月20日回购结束。
(2020)苏0506民初9730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公司登记股东仅为名义股东,在瑞泰公司上班,实际股东为**,与**系亲戚关系,两公司在同一地方办公,财务负责人均为**。另外,瑞泰公司会计***、鸿源公司***经常就两公司借款进行月度对账、汇总对账,相应对账材料上有两会计及瑞泰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名。
瑞泰公司2017年7月前登记股东为**、***,之后变更登记为***(持股99%)、**(持股1%),法定代表人为**,一标段公司登记股东为瑞泰公司(持股99%)、**(持股1%),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向项目经理**调查,****,其为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正方公司、煜豪公司、瑞泰公司合作承接案涉BT工程,借用正方公司的资质,煜豪公司负责组织管理,瑞泰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其作为项目经理,代表正方公司管理现场。鸿源公司是带资施工,无需另外再向一标段公司投资,回报款按月计量款计算。当时确实存在走账情况,经其手走账资金共计3.6个亿,大概的走账路径为施工分部→一标段公司→正方公司→各分部(四个分部),中间可能要加一个环节,之所以走账,是因为案涉BT工程前期施工政府不付款,在后期付款,即施工过程中没有收入,但会产生成本,为了处理当年的成本发票,才走账制造收入。
关于利息。正方公司、瑞泰公司、恒瑞经营部以及一标段公司**,正方公司收到一标段工程款后,就转付给四个分部。就案涉工程,正方公司收到一标段公司工程款266979180元,转付给鸿源公司124995531.40元(含代付材料)。就整个工程,正方公司收到一标段公司约95%工程款,截至2015年7月20日,正方公司已***公司支付约96%的工程款,考虑质保期,因此之后就没有付款,2019年之后,因发生诉讼,一标段公司与正方公司、正方公司与鸿源公司就工程款就没有对账结算。
正方公司、瑞泰公司、恒瑞经营部以及一标段公司均表示正方公司参与了工程管理,支付了相应的税费,正方公司对此提供人员工资、各种费用支付凭证、税收发票等材料予以佐证。鸿源公司对此不认可,案涉工程的管理费过高。
以上事实,鸿源公司提供的鸿源公司提供的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书、合作框架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凭证、审计报告,正方公司提供的项目专业承包合同、项目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瑞泰公司提供的交工验收委员会名单及签到簿、检查验收意见、交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结论、工程结算初步审定单、合作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银行进账单,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及关联案件笔录及证据副本、本案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鸿源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认定;2.正方公司、瑞泰公司、恒瑞经营部以及一标段公司是何种关系,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各方关系认定及案涉合同效力。根据各方签订的系列协议,可认定在案涉BT工程招投标之前就已达成由瑞泰公司出资设立一标段公司,实际承建者瑞泰公司借用正方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中标后,正方公司将工程肢解分包给鸿源公司施工,且鸿源公司对此明确知晓。鸿源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无效。《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书》已明确工程不得转包,也不得擅自分包,故鸿源公司与正方公司、一标段公司等签订的《项目专业承包合同》及《项目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定意见及政府审计金额,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54206675.54元(含C1、D2线规费)。对其他各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垫付的混凝土款分摊。双方一致确认,鸿源公司分摊800000元,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已付工程款认定。首先,《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正方公司每期月计量款即为BT投资方当月投资本金,并藉此计算投资回报款。瑞泰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载明双方已充分了解《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书》文件,从而约定鸿源公司享受业主建设期回报及回购期回报。结合一标段公司会计***(同时也系瑞泰公司会计)于2019年4月***公司会计微信发送的《金庭主线鸿源回购汇报明细(报***)》材料,回报款实际也是按月计量款计取,并非按鸿源公司向一标段公司投入实际资金情况计息。其次,因瑞泰公司为工程的实际组织者和承建者,瑞泰公司与鸿源公司会计之间就工程款、回报款进行对账,同时瑞泰公司与鸿源公司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两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金额大、时间跨度长,账目复杂,由两会计进行对账符合实际情况,而两位会计就工程款、回报款对账金额清晰明了,支付的数据也真实存在,应为双方真实意思。最后,根据正方公司及项目经理部、鸿源公司三方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有恒瑞经营部代付工程款情况。并非正方公司所述未委托他人支付工程款。结合项目经理**的证言及鸿源公司整理的银行流水,鸿源公司主张相关资金往来为走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一览表及鸿源公司、正方公司、瑞泰公司、恒瑞经营部以及一标段公司**(双方一致**计入回报款的款项,不计入工程款)、三方出具承诺函,认定已付工程款为:正方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代付混凝土款575531.4元、2013年7月16日转账30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代***运输款160000元、一览表载明的116042000元(63210000元+52832000元)、2019年8月29日恒瑞经营部支付的4000000元,共计123777531.4元。
3、管理费认定。根据正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正方公司、瑞泰公司确有对案涉BT工程进行管理,故在鸿源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至于项目协调费,项目协调也系工程的管理的内容,故在已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的情况下,项目协调费不应再行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管理费为10.5%。
综上,应付总工程款138014974.61元【154206675.54元*(1-10.5%)】,扣除已付款123777531.4元及鸿源公司自愿承担的3540000元利息及分摊垫付混凝土款8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9897443.21元。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认定。双方之所以产生回报款、工程款纠纷,实际系双方就已支付款项性质认定、是否存在走账、管理费如何计取、垫付的混凝土如何分摊等诸多事项存有争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在政府就工程款审定前,并无证据证实正方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一览表也表明截至2019年8月已支付款项已超95%)。现正方公司、一标段公司表示政府已向一标段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因本案诉讼正方公司与鸿源公司未结算。鸿源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取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三)各主体责任承担。正方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故正方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根据瑞泰公司与鸿源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瑞泰公司为实际组织者、承建者,结合鸿源公司向瑞泰公司缴纳了保证金8000000元及瑞泰公司实际***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瑞泰公司以实际行为与鸿源公司履行工程分包合同,故瑞泰公司也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关于一标段公司责任,鉴于:1.瑞泰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鸿源公司享受建设期和回报期回报,即瑞泰公司承诺鸿源公司享受本应由一标段公司享受的工程回报款;2.瑞泰公司、一标段公司人员交叉持股,且前者持有后者99%的股权;3.一标段公司、瑞泰公司共同聘请同一会计,并就工程款、回报款进行对账,一标段公司、瑞泰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瑞泰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一标段公司,一标段公司对瑞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鸿源公司主张恒瑞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返还保证金问题。鸿源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7月8日向一标段公司转账4800000元为工程保证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鸿源公司记账载明该款为“西山工地工程款”,双方也确认该款用于案涉工程。2.一审法院已分析认定鸿源公司仅为带资施工,不存在另外向一标段公司单独投资,而该4800000元并非走账金额。3.正常来说,鸿源公司作为施工方无需向一标段公司支付工程款,鉴于一标段公司与瑞泰公司为关联公司,鸿源公司主张根据瑞泰公司要求转账给一标段公司,符合常理。4.一标段公司、瑞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收到该款具体用途。综上,鸿源公司主***公司返还保证金4800000元,已达到民事诉讼举证规则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标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正方公司、瑞泰公司共同支付鸿源公司工程款9897443.21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瑞泰公司返还保证金4800000元。一标段公司对瑞泰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鸿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97443.21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800000元。三、苏州市环岛公路一标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246元,其他费用50000元(***定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1246元,由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700元,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环岛公路一标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95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补充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D2段隧道部分工程造价为93260857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效力如何认定;二、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四、管理费应否扣除;五、涉案480万元款项应否退还;六、恒瑞经营部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标前,正方公司与瑞泰公司已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瑞泰公司负责金庭岛项目1标段的融资、投资及负责该项目施工期间的全部施工任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系瑞泰公司借用正方公司资质,并将工程肢解分包给鸿源公司施工,认定事实正确。因此,鸿源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书》、鸿源公司与正方公司之间的《项目专业承包合同》及《项目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涉及工程施工的挂靠和违法分包的内容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鸿源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2020年5月22日项目结算金额C1线25446586元,D2线为125587218元。本案一审过程中,经***定C1线规费为672585.84元,D2线规费为2500286.38元,故工程款总额为154206676.2元。关于规费核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报告采取的核算标准较为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鸿源公司主张121260000元等相关款项的性质是走账资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资金流向来看,121260000元中每笔资金在转入鸿源公司后,均在当天直接流入一标段公司和恒瑞经营部。第二,从一标段公司、瑞泰公司、**公司的资金流水来看,相关资金转入鸿源公司后也随即转入恒瑞经营部、一标段公司和**公司;第三,2019年8月2***公司与瑞泰公司的会计对账形成的《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各分部情况一览表》中涉案工程已付款金额为6321万元,备注的已付款明细中不包含121260000元等争议款项。第四,《项目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资金投入***公司自行负责,正方公司收到一标段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支付鸿源公司,交工后,计量款支付比例与业主同步,正方公司在收到一标段公司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鸿源公司。结合瑞泰公司、正方公司与鸿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相关款项为走账,并根据一览表及双方**、三方出具的承诺函认定已付工程款为123777531.4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鸿源公司与正方公司之间的《项目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总包方管理费(含税赋)费率为8%;项目部管理费及标准试验、常规原材料检测费律为2.5%;项目协调费率为C线12%、隧道2%、D线(不含隧道)4.5%。该约定在鸿源公司与瑞泰公司的会计对账、瑞泰公司与鸿源公司的《合作框架协议》中亦有所体现。虽然,项目协调费在性质上属于管理费,***公司在多个文件中反复对项目协调费进行确认,故应当认为项目协调费系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有别于总包方管理费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在确定应付工程款时未扣除项目协调费对应的金额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基于此,瑞泰公司和正方公司有权扣除的管理费为:应付工程款金额154206676.2*(8%+2.5%)+C1协调费+D2隧道协调费+D2隧道以外部分协调费,共计22712000.18元。
基于前述分析,欠付工程款总额为:3377144.62元(154206676.2元-管理费22712000.18元-已付款金额123777531.4元-鸿源公司自愿承担的3540000元利息-分摊混凝土款8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和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无论涉案480万元在法律性质上是保证金还是投资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瑞泰公司均负有返还义务,故一审判决判令瑞泰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相关资金流水中虽涉及恒瑞经营部,但直接以此为据要求恒瑞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正方公司与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9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9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77144.62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苏州市环岛公路一标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246元,其他费用50000元(***定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246元,由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734元、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12元。二审案件受理588738元,由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158元、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790元、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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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