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县茶房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县茶房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石定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中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云县茶房乡大丫口村委会梨树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县茶房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益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彝族,住云县茂兰镇哨街村委会中村组,现租住云县爱华镇草皮街社区丙票新农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定发,男,汉族,住云县茶房乡茶房村委会街子组。
委托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县茶房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茶房建司)、***、石定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茶房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益忠、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石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初,被告云县茶房建司委托被告石定发与云县烟草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建茶房乡卧式烤烟房,由项目经理石定发负责施工。原告向烤烟房工地拉运了砂石、大砖等材料,同年8月17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材料费178644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云县烟草公司向被告茶房建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茶房建司已向被告石定发全额转付。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运费178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茶房乡卧式烤烟房工程,虽系被告茶房建司承建,但该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转付给被告石定发。本案所涉及的另一转包关系、分包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不作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茶房建司、石定发与其有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茶房建司、石定发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1786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云县茶房建司、石定发支付材料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3元,减半收取1936.5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茶房建司(项目经理石定发)或与***连带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材料款17864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将茶房建司项目经理石定发使用人员***对外的代表行为与***个人行为相混淆。上诉人向茶房建司的烤烟房工程工地供给施工材料,该工程受到总承包人的管理,***是项目经理石定发使用的人员,原判仅凭***出具的欠条来认定这是上诉人与***的买卖关系,将承包管理人的责任排除在外。本案是上诉人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上诉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2、茶房建司(项目经理石定发)以与***签订《合同书》将其全部烤烟房建设工程转包给***个人为借口对抗上诉人,该《合同书》违法无效,茶房建司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茶房建司(项目经理石定发)从烟草公司承包的烤烟房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转包合同违法无效,茶房建司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项目经理石定发笔记本记载着若干烤烟房工程材料款就由其直接预支、交易而非全由***经手。石定发与***签的《合同书》及其相互间的账务往来属其内部问题,不能成为对外拒付工程材料款的合法理由。石定发授意***向上诉人、董万海、杨家清打欠条,因董万海、杨家清不要***的“欠条”,从茶房建司于2014年1月16日报给云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说明中看,最后还是茶房建司以借给***之名,向董万海、杨家清支付了拖欠的款,是茶房建司承担责任。3、茶房建司与石定发、***的关系属内部关系,烤烟房工程由茶房建司负责承建而非个人负责承建,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主体应为承建单位而非个人。正是因为项目经理石定发的许可,***才得以对外联系包括出具欠款,原审将***的对外联系认定为个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尤如施工材料属***个人而不是承建方使用,把茶房建司与石定发、***本属内部的关系作为各自独立的关系来看待,对内外关系不作区分。上诉人的材料是提供给茶房建司负责承建的烤烟房工程,烟草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了茶房建司,茶房建司理应对未付清的工程材料款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茶房建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茶房建司不知道***的身份,也不知道***与上诉人的关系,欠的是什么款,茶房建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根据上诉状得知,上诉人要的是货款,与承包工程无任何关系,至于如何承包工程上诉人无权过问,如茶房建司承包的工程在施工期间出了差错,应该由业主方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来过问。***所购买的货物,是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与茶房建司有关联。***出具的欠条,恰能证明是其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要的是货款,属于买卖关系,若不付款,上诉人愿意把货物发放给***,这仅是上诉人与***间的个人行为,与茶房建司无关。茶房建司不知道石定发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即便发生任何关系,也只是石定发与***的个人行为。上诉人要求茶房建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是受石定发的委托才出具了欠条,欠款与***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石定发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茶房建司、石定发、***间是独立的承包、分包关系,***与石定发的合同属包工包料,***作为承包人与他人发生买卖关系与石定发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各自重申了上诉及答辩理由。
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茶房建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云县茶房乡、漫湾镇的相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卧式密集烤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茶房建司进行烤烟房的建设、施工,石定发为茶房建司的项目经理。2012年2月,茶房建司与***签订密集烤房建设合同,茶房建司将所涉烤烟房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又与董万海、李凤云、郑绍军等人签订施工协议,***将所涉烤烟房建设的脚手架机械和安装设备等交由董万海、李凤云等人进行施工。***向烤烟房工地拉运了砂石、大砖等材料,同年8月17日,***据双方结算出具了欠***材料费及运费178644元的欠条。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所主张款项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上诉人***系为本案所涉烤烟房建设提供材料,对本案纠纷原判所确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所涉烤烟房建设的主体为云县茶房乡、漫湾镇的相关村民委员会,茶房建司在与其签订卧式密集烤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签订密集烤房建设合同,将所涉烤烟房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又与董万海、李凤云、郑绍军等人签订有施工协议,将所涉烤烟房建设的脚手架机械和安装设备等交由董万海、李凤云等进行施工。本案纠纷系***与***因建设烤烟房过程中,***向烤烟房工地拉运了砂石、大砖等材料,2012年8月17日***据双方结算情况,出具了欠***材料及运费178644元的欠条。原审关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茶房建司、石定发与其有买卖关系”等评判意见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茶房建司、石定发拖欠其款项,***所主张的款项178644元应由***支付。***所持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所作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晓滔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龙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保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