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嘉利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幸福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丰路39号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陈芳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嘉利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6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来和天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以嘉利公司向天驰公司支付了合同对价的维保费用,简单认定天驰公司不存在维保不到位的事实是不符合逻辑和严重违背事实的。本案中,涉案货梯出现平层系统失灵,与天驰公司的维保工作紧密相关。而天驰公司未严格按维保合同要求对电梯进行修理和维护,导致涉案货梯出现运行故障,造成嘉利公司员工李群波死亡的后果,天驰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嘉利公司员工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天驰公司对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电梯维保合同》的内容及《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可知,天驰公司未严格按电梯维保合同要求履行维保义务,确实存在维保不到位的事实。根据《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DTBY14011)第四款第1、5条的规定要求,天驰公司每月应巡回检修两次(间隔不超过15天),确保电梯的正常安全运行。天驰公司应备有检查保养记录本,记载每次电梯保养情况,并经嘉利公司签字。而事实上,天驰公司并未依合同要求提供维保服务,亦没有相应的经嘉利公司签字认可的维保记录本。因此,在事故电梯鉴定过程中,天驰公司对涉案货梯维保事实无法提供维保记录,无法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根据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ZJTJ/JDBG-2015-209《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可知,天驰公司对涉案货梯未能按合同要求进行维保,确实存在维保不到位的事实。(二)因天驰公司履行维保义务不到位,导致嘉利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嘉利公司有权要求天驰公司对相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在用固定式简易升降机安全质量整治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安全保护装置e款规定的层门机械与电气联锁装置:“固定式简易升降机正常运行或者吊笼不在层站时,层门应无法通过人力打开,如果一个层门开着,固定式简易升降机不能起动或者继续运行。”本案中,涉案货梯在货梯门打开的情况下,货厢出现非正常下沉的现象。根据警方提供的事故现场人员笔录中显示,事故现场人员看到涉案货梯底部低于底层400mm。根据编号为ZJTJ/JDBG-2015-209《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可知,能够造成涉案货厢底部下沉的平层不到位,其原因是因平层系统失灵,与天驰公司的维保工作尤其相关。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天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嘉利公司有权要求天驰公司就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撇开维保不到位的事实,坚持认定嘉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通知天驰公司修理,未保持现状,而自行排除故障,由此认为依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的逻辑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出现此次货梯货厢下沉重大运行事故,造成嘉利公司员工死亡的后果,并非是事故当时嘉利公司未通知天驰公司进行货梯维修的问题造成的。其次,嘉利公司电工在货架被货梯门卡住的情况下,检查货梯电路,打开货梯是出于职业本能,与嘉利公司员工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而事实上,正是因为天驰公司的维保工作不到位,导致涉案货梯门打开时出现货厢下沉的运行故障,才造成嘉利公司员工死亡,并非是嘉利公司擅自打开电梯造成死亡的后果。因此,天驰公司对嘉利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嘉利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经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认定因货梯停运部分造成的损失为29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直接予以驳回有违事实和法律。根据浙江省在用固定式简易升降机安全质量整治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固定式简易升降机维修、改造单位对所承担的维修、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本案中,因天驰公司履行维保义务不到位,导致嘉利公司货梯发生重大运行事故,由此造成嘉利公司生产1号楼的全部货梯被封存,无法使用,给嘉利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天驰公司方应该承担嘉利公司生产1号楼全部货梯被停运造成的损失。另浙江省在用固定式简易升降机安全质量整治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固定式简易升降机维修、改造工程结束后,维修改造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并将维修(改造)工程自检报告、维修、改造后的有关技术图样(机械、电气)、主要外部部件合格证(如电动葫芦、卷扬机、钢丝绳、安全装置等)、使用说明书提交使用单位,并向市特检机构申请监督检验”。而事实上,天驰公司自始至终未曾提交任何相关维修材料给嘉利公司,亦未主动申请市特检机构监督检验维修结果,因此天驰公司存在重大的过错,理应对其维保不到位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天驰公司辩称:一、嘉利公司一直认为天驰公司存在维保不到位的问题,从产品质量报告中可知,连专业部门都无法确认电梯存在质量故障,嘉利公司又如何确定天驰公司存在维保不到位的情况。二、受害人死亡虽然是因窒息死亡,但受害人死亡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的。在工伤认定中,发生故障时间是13:40,故障排除是14:20,这期间嘉利公司强制启动电梯,如果受害人的死亡是因嘉利公司强制上拉导致,则责任在嘉利公司。虽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有人员发现电梯存在下沉,但电梯下沉有平层系统失灵、安全回路断开、电压不正常、电梯运行时被强行打开等原因,因此电梯下沉并不一定是因故障造成,即使因故障造成,也要清楚电梯故障是否系没有维保导致,虽天驰公司没有维保记录,但不能证明没有去做维保。三、根据我国相关规定,简易升降机必须有经过培训的相应人员来管理使用,但是嘉利公司的两名电工和死者都不具有使用该电梯的要求。四、根据简易升降机相关规程,每天升降机使用前需要由相应的管理人员检验升降机的各项设施是否正常,按该规程要求,说明死者使用升降机前嘉利公司已经检验过该电梯,故不存在因天驰公司维保问题导致其死亡。五、天驰公司跟嘉利公司的维保关系不是刚建立的,天驰公司常年有替嘉利公司进行维保服务,故没有维保记录,这是双方长年的交易习惯。而且一审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天驰公司一年有五次对电梯进行维护。对该证人,天驰公司提供了证人工作证和资质,证明其于2015年至2016年一直在天驰公司工作,天驰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维保义务。六、从电梯维保合同中双方已经对责任进行了约定,电梯发生事故时,嘉利公司应当维持原状,不能强制启动或擅自维修,否则因此产生的意外由嘉利公司自己承担。七、对嘉利公司提出的金额,天驰公司也有异议。
嘉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驰公司赔偿嘉利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0万元、电梯停运损失296000元及其他费用)
天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嘉利公司支付天驰公司维修费48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利公司电梯自2008年开始就由天驰公司维保和修理。2014年4月21日,嘉利公司、天驰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一份,嘉利公司委托天驰公司对电(扶)梯进行系统维保,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服务范围为宁波三崎KQS1000/0.13(一区、二区)和客货电梯(三区);服务费用为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嘉利公司向天驰公司支付维保费8000元,余款2000元在合同服务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付清;自合同生效起,天驰公司每月巡回检查2次(间隔日期不超过15天),确保电梯正常安全运行;电梯发生故障时,嘉利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保持现状并及时通知天驰公司检修,天驰公司必须及时检修,如不保持现状或强行使用,致使原因无法查明而发生意外事故,一切责任由嘉利公司负责;天驰公司应备有检查保养记录本,记载每次电梯保养情况,嘉利公司应逐次签章,以备查;若天驰公司未按期进行检修造成意外发生,属检修问题,一切责任由天驰公司承担;嘉利公司每年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定期进行年检,嘉利公司应根据设备运行及年检情况,酌情制定修理计划,所有电梯修理后都必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天驰公司才继续承担维保服务责任,否则天驰公司概不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2014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货梯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天驰公司对1号、2号、4号、5号货梯进行修理,工程总价为32000元,嘉利公司预付20000元,修理完工后付12000元。2014年6月20日,涉案货梯发生故障,卡在3楼,嘉利公司职工自行排除故障,将电梯升起后,打开电梯门发现李群波躺在货梯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7日,温州市瓯海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主要内容为李群波被倾斜货架压迫颈部致其窒息死亡,确认排除他杀,为非刑事案件。嗣后,嘉利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群波属于工伤(死亡)。嘉利公司遂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嘉利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天驰公司是否尽到了电梯维保、修理义务,电梯发生故障与天驰公司的电梯维保、修理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嘉利公司是否拖欠天驰公司维保修理费用。一、关于第1个争议的焦点。根据嘉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电梯故障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为:1.根据警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和鉴定现场都不能显示涉案货梯货箱底部低于层站约300mm的故障存在,但在警方提供的事故现场人员的笔录中显示,事故现场人员看到涉案货梯货箱底部低于层站约400mm,而能够造成涉案货梯货箱底部下沉的是平层不到位,其原因应是平层系统失灵,与维保工作有关。但因事故后,货梯的状态已人为发生移动,且由于涉案货梯的PLC控制系统缺失,现场无法恢复到事故时的使用状态,已无法进行运行实验确认,故无法确定故障是否真正存在和故障发生的原因;2.由于天驰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维保记录,天驰公司对涉案货梯未能按合同要求进行维保,存在维保不到位的情况。嘉利公司、天驰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天驰公司则认为未提供维保记录不代表天驰公司没有进行维修。天驰公司并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为嘉利公司电梯作维保修理,每月基本5次左右,都是电梯出毛病之后嘉利公司通知其过去,修理完之后,再做一些检查保养工作,但未留有维保记录。对该证人证言,嘉利公司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认为没有材料证明证人系天驰公司的电梯维修人员,且证人陈述只有电梯出现毛病,嘉利公司通知之后才过来,故平常天驰公司对电梯未进行维保,所以不存在维保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天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系其维修人员,故证人的身份存疑,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但双方之间业务关系已维系多年,而嘉利公司又陈述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维保费用,如果天驰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嘉利公司不可能全额支付合同对价,故一审法院认定天驰公司有对电梯进行维保,但未制作维保记录。二、关于第2个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嘉利公司陈述涉案两个合同的对价已支付完毕,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嘉利公司尚欠天驰公司涉案两个合同的费用合计14000元。至于天驰公司提出的2013年维修电梯所产生的费用34700元,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系天驰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有嘉利公司确认,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一审法院对嘉利公司要求天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鉴定结论,已无法确定故障是否真正存在和故障发生的原因,故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天驰公司维保行为与电梯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事故发生后,嘉利公司工作人员未通知天驰公司,未保持现状、而自行排除故障,将电梯上升,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且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上述情形,一切责任由嘉利公司承担;3.李群波的死亡是否与电梯发生故障具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据此,一审法院对嘉利公司提供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认定;关于反诉,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天驰公司有维保行为,但由于天驰公司未按约备有检查保养记录本,记载每次电梯保养情况,无法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其要求嘉利公司支付14000元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嘉利公司及天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5000元,由嘉利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天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嘉利公司提交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嘉利公司已经收到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瓯海社保分局的工伤赔偿金。天驰公司提交了作业人员工作证和社保证明,用以证明一审期间证人江某具有特种设备资质及是天驰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天驰公司对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嘉利公司对天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无劳动合同相印证,无法证明其身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相关部门颁发和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3日,嘉利公司与天驰公司签订《货梯修理合同》,约定:施工准备期15天(自收到嘉利公司预付款当日),施工周期10天,预约进场日期2014年5月10日,预约交付日期2014年5月22日;质量保证:天驰公司按照相关标准进行修理,经双方主管部门验收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指正常的环境和规范的操作),天驰公司对本次修理项目及更换的配件保修3个月(人为和不可抗力除外)。2014年8月15日,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瓯海社保分局将李群波工伤赔偿金支付给嘉利公司。2015年10月14日,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嘉利公司因货梯停运造成的损失在以基准日为2015年5月22日计算得出的评估价值为296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天驰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货梯的维保单位,在维保过程中发现嘉利公司厂房内的货梯存在维修和整改情况,嘉利公司根据天驰公司建议于2014年5月3日与天驰公司签订《货梯维修合同》,约定由天驰公司对涉案货梯进行维修。天驰公司应将维修完毕符合质量要求的货梯交付嘉利公司,但本案涉案货梯仅在维修完毕不到1个月的时间内发生故障,该故障发生之日也未超过天驰公司承诺的3个月保修期。天驰公司未能提供维保记录,未按合同要求对涉案货梯进行维保,也无证据证明其曾于维修后的1个月内对涉案货梯进行检修,存在维保不到位的情况。因此,天驰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其所维保货梯不能正常使用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维修的1台货梯发生故障及在该故障货梯内发生嘉利公司员工的意外死亡,而致其他3台货梯停运接受检查,该3台货梯停运造成的损失与天驰公司的维保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嘉利公司要求天驰公司赔偿4台货梯停运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嘉利公司未配备专职货梯操作人员,对货梯未尽到谨慎使用义务;同时,嘉利公司在货梯发生故障后,未按双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的约定立即停用,保持现状,通知天驰公司检修,亦未妥善保管故障电梯相关部件,至今故障原因未能查明,由此,嘉利公司对其货梯停运造成的损失,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可相应减轻天驰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违约程度,酌定天驰公司承担嘉利公司货梯停运造成损失的50%责任,即赔偿148000元。至于嘉利公司要求天驰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员工李群波死亡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嘉利公司未妥善保管故障电梯相关部件,使发生故障货梯的PLC控制系统缺失,而致故障原因至今未明,嘉利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李群波的死亡与货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更不能排除李群波的死亡与嘉利公司的再次启动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嘉利公司尚未尽到举证责任,嘉利公司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62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浙江嘉利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8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浙江嘉利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浙江嘉利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2722元,被上诉人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5000元,由上诉人浙江嘉利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被上诉人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浙江嘉利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2722元,被上诉人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王怡然
代理审判员董孙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