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302执579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新蒲路英豪庄园,组织机构代码:77825456-2。
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丰路39号二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7826511-4。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91750.48元及债务利息,受理费6118元,公告费420元,执行费4276.26元。
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支行送达执行案件立案信息提示表,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各大银行仅有极少量存款,在温州市不动产登记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出资198万元,持有99%股权,在个人独资企业温州市鹿城区站前XX旅馆出资10万元。其余被执行人在浙江省工商局查询系统无投资登记信息。本院从天驰电梯账户扣划327295.88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另案(2017浙03**执4145号)申请人受偿168000元及相关利息,剩余款项扣除农商银行**支行、蒲鞋市支行作为申请人、**、天驰电梯作为被执行人的(2017)浙0302执5796、4750、5646三个案件诉讼费等费用之后,各案均应受偿43005.3元。根据本案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支行申请,本案应受偿的43005.3元转入(2017)浙0302执5646号案,故本案未获受偿。
因三名被执行人逾期未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寄送执行失信决定书。9月10日被执行人**被本院实施拘留,9月12日(2017)浙0302执5646号案被执行人***偿还部分债务,本院受理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均同意提前对其解除拘留措施,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报财产,并表示愿意配合执行。
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本案执行状况、财产查询结果,并向其了解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名下在天驰电梯、鹿城区站前XX旅馆的股权,因处置价值较低,不要求本院查封、处置该二项投资,并表示鉴于被执行人**已经申报财产且愿意配合执行,不要求本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均无异议,且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协查反馈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谈话笔录、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天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支行亦未能提供三名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现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302执579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