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温商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博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海。
委托代理人:陈湘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陈芳芳。
原审被告:***。
上诉人温州博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德公司)、上诉人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驰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16日,原告博德公司与被告天驰公司签订简易升降机销售、改造、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升降机型号KQS3000/0.13-ASW,3层3站4门,设备价82000元,安装费16000元,……升降机的配件保修12个月,保修期满,天驰公司提供有偿服务等。天驰公司于2008年1月份为博德公司安装该简易升降机,同月投入使用。该台简易升降机已经注册登记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博德公司有持证作业人员一名,平日的维修工作由天驰公司派遣员工被告***等人到现场维修。2013年2月2日,该简易升降机出现故障不能使用,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海打电话给***要求其前来维修。维修过程中,***把主门上变形的机械锁定装置(安全联动装置)拆除,致使与此门联动的停层防坠落保护装置失效,使轿厢门从内部可以随意打开。至3月4日,***一直未更换新的安全联动装置,该升降机带病运行。3月4日上午10时许,瓯北家具城安装工王光祥等人将胡建云、周佩芳购买的一批办公用品送至其租用的博德公司厂房,在第一层从东面门将货物搬入升降机,升降机升至二楼平层后,王光祥从西面门进入升降机搬运货物时不慎从打开的东面轿厢门跌落底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永嘉县桥下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博德公司与死者王光祥家属达成协议,由博德公司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家属困难补偿金等共计56万元。另查明,***曾系天驰公司的员工,天驰公司为***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时间为2009年9月份至2013年3月份止。
2013年10月9日,博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是天驰公司的维修人员。2013年2月2日,升降机出现故障,博德公司直接电话联系天驰公司维修人员***维修,***把升降机主门上变形的安全联动装置拆除后离去,没有告知博德公司应当注意的事项,也没有继续把升降机修理完毕。由于安全联动装置拆除,以致货厢门从内部可以随意打开。同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瓯北家具城王光祥运送办公用品给租用二楼的胡某某,王光祥使用升降机把货物升到二楼后,在进入升降机搬运货物过程中,不慎从打开的货厢门跌落坑底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桥下镇政府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博德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56万元。博德公司认为,天驰公司出售升降机给博德公司,并为博德公司安装之后,双方之间已经长期建立维修服务关系,天驰公司理应尽职尽责地提供维修服务,以保障升降机使用安全。天驰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修时拆除安全联动装置,致使升降机产生严重安全隐患,之后既不继续维修又不将升降机必须停止使用的注意事项告知博德公司,以致惨重事故发生,故天驰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天驰公司与***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向政府部门谎称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既没有告知其服务对象,也没有在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经查,天驰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停止为***缴纳有关劳动保险金。虽然按惯例在维修完毕结算时天驰公司才提供出工单,但是***承认在2月17日拆除安全联动装置后至3月4日,没有继续维修又不将升降机必须停止使用的注意事项告知,以致事故发生。在事故调查中***又与雇主串通,妄图免除雇主之责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博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天驰公司、***共同赔偿博德公司经济损失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驰公司、***承担。
天驰公司辩称:博德公司的诉求与天驰公司没有关系。事故发生时,天驰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维修行为是***的个人行为。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和调查报告可以知道博德公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天驰公司没有责任。博德公司诉求的金额是博德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自行协商的结果,与天驰公司没有关系,且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其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辩称:***并非天驰公司的维修人员,而是在天驰公司从事验收、报检工作。2013年2月1日,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海打电话给***,称公司的货物升降机不能使用去看看,但***没有时间。第二天,因有一批货物急于运送,***在陈晓海催促下,碍于朋友情面才到了博德公司处对升降机进行简单维修,并在自己现场监督下把货物运上去。货物运好后,***对在场的工人进行交代说升降机不能使用,并打电话给陈晓海告知升降机要进行整体维修、不能使用。同时,***没有收取博德公司的任何维修费用。受害人王光祥在使用升降机过程中出现事故以及博德公司赔偿其损失与***没有因果关系。首先,***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即升降机不能使用需整体维修,同时***即便不将“变形”的机械锁定装置拆除,货箱门照样从内部可以随意打开;其次,***在2月2日进行维修,而王光祥在3月4日发生事故,二者相隔一个多月,博德公司使用特种设备时必须有持证上岗的工人操作,要求对运行的升降机进行每日检查,并对运行情况进行登记,事实上博德公司根本没有按规定操作,放任事故的发生,其安全责任完全在于博德公司。第三,博德公司的升降机是货物升降机,允许王光祥无证操作,其责任也完全在于博德公司。第四、博德公司与王光祥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一、博德公司与天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该院认为,虽然博德公司与天驰公司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天驰公司向博德公司出售简易升降机时已约定保修期满后由该公司提供有偿维修服务,现天驰公司的员工以天驰公司名义出具电梯急修出工单,作为客户的博德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维修行为系天驰公司的行为,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天驰公司辩解博德公司自行与***联系应系员工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解因与陈晓海朋友关系才维修简易升降机,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二、***在维修简易升降机时是否系天驰公司的员工,天驰公司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天驰公司、***共同辩称在2012年12月31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现***承认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书的实际签订时间在2013年3月4日发生事故后,且天驰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3月份的企业养老保险费,可见天驰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在维修简易升降机时即2013年2月份仍系天驰公司的员工,故对***的维修行为造成的后果,天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是否已按约履行维修义务。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维修标的、质量等,但博德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晓海通知***维修无法使用的简易升降机,按通常理解应以使该设备能正常运行为维修目的。***仅拆除安全联动装置使简易升降机能运行,却没有维修设备至正常运行状态,应认为履行维修义务不符合约定。同时,***作为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现尚无证据证实***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已经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其行为亦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四、天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作为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维修后没有书面建议博德公司对升降机停止使用或进一步维修,而是把有严重事故隐患的升降机交给博德公司,应当预见到因其瑕疵履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辩解与发生事故无关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博德公司系肇事升降机的所有者和使用单位,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第二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博德公司对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维修后未进行查验,致使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升降机带病运行,其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根据***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该院酌情确定天驰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五、博德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60000元是否合理。受害人王光祥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结合王光祥在城镇工作及博德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的达成调解协议时间(2013年3月份),可按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该项金额为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2、丧葬费,按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6个月,应为1786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抚养年限为4年,并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受害人王光祥的应承担女儿的生活费为40874元(20437元/年×4年÷2);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该损失客观存在,该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光祥死亡的后果,对其家属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8159.5元。因此,博德公司赔付王光祥家属赔偿款560000元尚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认定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天驰公司、***辩解赔偿款与其无关,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博德公司支出的赔偿款560000元应由天驰公司承担112000元(560000元×2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一、天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德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12000元;二、驳回博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博德公司负担3430元,天驰公司负担1270元。
博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博德公司与天驰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系天驰公司员工,***履行维修义务不符合约定”及“事故赔偿款56万元尚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认定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正确,其没有异议。二、事故因天驰公司维修人员***严重过错造成,天驰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1、保障升降机安全使用是天驰公司在履行维修合同中的最基本义务;2、天驰公司的维修人员***在维修时拆除安全联动装置,致使升降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既不继续维修,又不告知博德公司存在安全隐患,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博德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由天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针对博德公司的上诉,天驰公司答辩:***在2012年12月份就已经离开天驰公司,其维修行为与天驰公司无关。况且,***是个人帮忙行为,因此天驰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博德公司的上诉,***陈述:其去博德公司维修电梯纯粹是过去帮忙的,没有收费维修。
天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给博德公司维修升降机属个人行为,与天驰公司无关;且***是碍于朋友面子帮忙维修,未收取任何费用。二、天驰公司已于2012年12月与***解除劳动关系;社保缴纳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原审法院仅以社保缴纳时间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三、天驰公司与博德公司并未建立长期的维修服务关系。虽然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天驰公司提供有偿维修服务,但并不代表双方建立了长期服务合同关系。过了12个月保修期,如果博德公司需要更换维修是要支付费用,博德公司有权选择是否由天驰公司维修,双方均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应签订长期维修合同。天驰公司的个别单次维修并不代表双方存在长期维修关系,况且博德公司提供的出工单都是虚假的,没有天驰公司的盖章,并非为天驰公司所有,有关***的签字也并非***本人所签。综上,天驰公司即没有与博德公司存在长期维修服务关系,也没有指派***进行维修,且当时***已不是天驰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审法院要求天驰公司对该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据此,天驰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天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天驰公司的上诉,博德公司答辩:一、***是本案一审被告,和天驰公司处于同一立场。由于***是天驰公司的长期合同工,双方存在着利害关系,因而天驰公司以***的单方主张来证明待证事实,是不合理的。二、天驰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保费用到2013年3月份,该事实说明双方在2013年3月份还存在雇佣关系。解除雇佣合同是天驰公司、***事后补签的协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三、《简易升降机销售合同》中写明了保修期后维修如何收费的问题,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当事人双方提供和接受长期维修服务的约定,且在保修期过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也确实一直是天驰公司委派其员工***来提供维修服务。
针对天驰公司的上诉,***陈述:其对天驰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一、***是否为天驰公司员工;二、博德公司与天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长期维修服务法律关系;三、***是否已按约履行维修义务,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四、天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及事故损失金额认定。关于争议一,博德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5即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能够证明***是天驰公司的长期合同工,自2009年8月开始至2013年3月***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由天驰公司正常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规定,可以认定2013年2月2日涉及本案事故责任的维修行为发生时,***仍为天驰公司的长期合同工。天驰公司提供的证据《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书》系天驰公司与***签订,且***承认实际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3月4日发生事故后,因此,天驰公司仅凭该证据,主张其已于2012年12月3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明显不足。关于争议二,虽然博德公司与天驰公司未签订书面维修协议,但天驰公司与博德公司签订的《简易升降机销售、改造、安装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条款约定,“天驰公司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安装,自交付客户使用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天驰公司对升降机的配件保修12个月。保修期满,天驰公司提供有偿服务”。现博德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6即电梯急修出工单,能够证明保修期满后,天驰公司曾多次向博德公司提供有偿维修服务。天驰公司认为天驰公司在2009年底就不再为博德公司继续进行维修服务,也没有收到博德公司支付的维修款项,出工单不是天驰公司的出工单,应系个别人员的谋私利行为。但是,该出工单的抬头为天驰公司,维修人员也系天驰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博德公司有理由相信个别人员的行为是履行天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双方存在长期维修服务法律关系。关于争议三,本案中,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海通知***对简易升降机进行维修,作为从事电梯电气、机械安装维修作业的专业人员,***仅拆除安全联动装置使简易升降机能运行,却没有维修设备至正常运行状态,且未将在维修作业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书面告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博德公司负责人,其行为亦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为履行维修义务不符合约定。***系天驰公司长期合同工,从事电梯电气、机械安装维修专业技术作业,显然其维修行为是履职行为,故***维修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天驰公司承担。天驰公司认为博德公司自行与***联系是员工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解因与陈晓海朋友关系才维修简易升降机,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四,虽然***作为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维修后没有书面建议博德公司对升降机停止使用或进一步维修,而是把有严重事故隐患的升降机交给博德公司,应当预见到因其瑕疵履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造成事故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博德公司系简易升降机的所有者和使用单位,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第二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博德公司对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维修后未进行查验,致使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升降机带病运行,其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天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驰公司认为受害人的赔偿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故损失赔偿金额正确,天驰公司应承担博德公司支出的赔偿款56万元的20%,计11.2万元。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温州博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60元、温州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易景寿
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