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1646号
原告:**,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富,夹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号:××。
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47042035X3。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章勇,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浙江振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远洋国际中心1号楼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378394T。
法定代表人:薛培兴。
原告**与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水利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认为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作出了(2021)浙0127民初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已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章勇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了浙江振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富,被告淳安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晖,第三人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周宇峰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振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余款352732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后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6月24日结算欠原告604900元,后被告已经(2019)浙0103执1886号执行本息480403.02元(本金403168.76元),余款201731.24元至今未付。2014年4月1日被告授权原告代表公司处理与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在观音岩水电站河中大坝和厂房帷幕灌浆及排水孔工程过程中及后期验收结算变更签署文件等相关事务,签订相关协议由授权人签字有效,授权书有效期至本工程结算完毕为止。被告授权原告针对业主方业务的同时,原被告还是按照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履行,在这期间原告工程项目部在2014年4月24日还与被告签署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前合同总价款为4075737元。合同外总价款超过4075737元则按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单价的92%计价,其余按原合同执行。另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与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8376342.91元。另2019年12月13日原告已交纳劳务税102841.74元。从2015年6月24日被告项目部章勇与原告结算欠原告604900元后,被告已支付403168.76元,尚欠原告201731.24元。至2021年2月被告收到云南华昆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结算总工程款6228968.22元,减去管理费262949元,减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5月被告已支付原告2640426.26元,加前期欠款201731.24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527324.2元。原告于2021年2月6日结算后将书面结算情况邮寄给被告,请核算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至今无音讯,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510492.78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与浙江振冲公司达成内部联合体施工协议,与该公司联合施工,在施工期间2012年11月8日振冲公司将实际施工责任承包给章勇,由其以被告的名义设置项目部,而后章勇于2013年1月29日将部分钻孔、灌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意见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总承包人或分包人为被告起诉,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法院应当追加章勇作为本案第三人。2.原告诉称的201731.24元已由法院在执行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部分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3.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章勇,原告应当与章勇结算,章勇再与被告及振冲公司结算。4.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如果不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5.本案工程于2015年竣工,2016年进行结算,结算后我公司实际收到云南华昆公司工程款13080201.26元,其中包括质保金在内,我方向我方的分包人章勇支付工程进度款从2013年2月5日开始至2015年2月3日共计支付16笔,合计6659341.72元,此后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受章勇委托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640426.54元。此后我方收到淳安县法院判决书,为此于2018年7月2日该院通过淳安农商银行扣划115762元给章勇,2019年9月11日我方由杭州市下城区法院通过工商银行扣划494349.02元支付给**。
第三人章勇述称,合同签订情况与被告的答辩一致。该项目实际为章勇取得,章勇的证书是挂在振冲公司的,但振冲公司没有资质,所以找到被告作为联合体施工,约定被告收取1%的管理费,剩下再由振冲公司收取3%管理费,再承担3%部分的税金,剩余的归章勇所有。章勇与原告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的费率为83%,剩余的按市场惯例10多个点是章勇的,因为该项目是章勇取得的,对于原被告陈述的款项支付情况我方不能完全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60万元部分属于重复主张,在前案中原告已经得到清偿。原告陈述的92%的费率不是真实的,实际是按83%履行,因此原告起诉的部分款项实际应归我方所有。
第三人章勇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请:1.判令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1262635.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被告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项目经理,该项目实际由案外人振冲公司与被告组成联合体施工并内部承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再以被告公司项目部名义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各方约定由被告收取1%管理费,振冲公司收取3%管理费,原告按照结算价的83%收取劳务费,剩余由申请人享有。现原告隐瞒事实向贵院提起诉讼,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对该部分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有权要求被告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申请人。
原告针对第三人章勇的诉请辩称,章勇的主张不成立,张勇是淳安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人,淳安公司委托章勇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该事实在章勇与原告前期工程结算时已经终止,结算后章勇代表公司欠原告604900元。在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淳安县法院多次诉讼、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中已经确认章勇是淳安公司的员工,章勇的行为是代表淳安公司,所欠60万元由淳安公司承担。从结算后期章勇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欠条后,淳安公司书面委托原告代表公司全权处理该工程中的文件签字,因是公司行为,除了代表人签字还必须有印章,原告在代表公司时还接受公司印章,在以后的工程中一切结算及补充协议,都是按公司的委托权限进行的,所以章勇的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对章勇的独立诉请辩称,章勇的身份不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应当是本案第一被告,因为其与原告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我方仅是上一级的分包人,我方虽然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章勇与原告才是本案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更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无权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振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1.我单位与淳安水利水电公司签订联合体施工合同属实,因我单位有施工能力无水电站建设资质,因此与淳安水利水电公司签订联合体施工合同,以淳安水利水电公司为主体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2.我单位与章勇签订的项目经理协议属实,本案所涉的项目系章勇个人的项目,由章勇挂靠我公司建设,我单位收取章勇的管理费,以项目经理的方式将章勇派驻在项目上,项目经理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我公司认可,我公司根据该约定收取管理费用,剩余款项归章勇所有。3.对本案的处理,我方认可章勇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淳安水利水电公司与第三人振冲公司签订了《内部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约定:二公司就观音岩水电站河中大坝和厂房帷幕灌浆及排水孔工程钻孔灌浆施工工程组成施工内部联合体,共同完成施工任务;淳安水利水电公司派出主要管理人员,振冲公司派出现场项目经理;振冲公司支付淳安水利水电公司管理费为合同额的1%;工程款进入淳安水利水电公司的基本账户。2012年11月8日,振冲公司与章勇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河中大坝和厂房帷幕灌浆及排水孔工程钻孔灌浆项目项目经理责任书》,其中载明:振冲公司委派其单位员工章勇为观音岩项目部经理,负责本工程的所有项目施工,同时应严格按照淳安水电与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YYGJ-WW-2012-07)合同施工的各项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自愿承担合同规定的由淳安水电承担的一切义务和责任,淳安水利水电公司可派人员对该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工作,所派人员费用由章勇支付;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以云南华昆结算给淳安水电的工作量计算为准,……,合同履行工作中,所有费用由章勇承担;浙江振冲在收到淳安水电扣除1%管理费后的剩余工程款项后再扣除3%管理费并承担管理费3%部分税收后剩余部分应在15日内支付给项目经理章勇。2012年12月24日,淳安水利水电公司与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昆公司)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河中大坝和厂房帷幕灌浆及排水孔工程钻孔灌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YYGJ-WW-2012-07),该合同约定:华昆公司将观音岩水电站河中大坝和厂房帷幕灌浆及排水孔工程部分钻孔灌浆工作(以下简称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分包给淳安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现场签认工作量计算,合同暂列总价为4078737元。合同尾部淳安水利水电公司的联系人为章勇。2013年1月29日,淳安水利水电公司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项目部与**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河中大坝和厂房帷幕灌浆及排水孔工程钻孔灌浆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SJ-XN-2013-01),约定淳安水利水电公司将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分包给**;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业主固定单价的83%(不包含3%税金和3%管理费),最终结算以现场签认工作量计算,业主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其中:左岸上层廊道施工措施费按100%计),合同暂列总价为3402351.71元。该合同尾部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并有章勇的签名,除合同价款外,其余合同内容均套用了2012年12月24日华昆公司与淳安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建设施工,淳安水利水电公司于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先后分多次将发包方华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659341.72元支付给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项目部,章勇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支付给**,之后章勇离开了案涉工程。2015年6月24日,章勇与**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8116802元进行结算后,章勇向**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工程款604900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9日前付清。之后,章勇未依约定付款,**于2015年7月24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章勇支付工程款6049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章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10万元,该款项应当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作出了(2015)杭下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勇支付**5049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章勇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位101731.24元。在执行期间,章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杭州中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8)浙01民再4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5)杭下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重审案号为(2018)浙0103民初7884号。下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追加了淳安水利水电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查明欠条出具后**先后从章勇处取得10万元、101731.24元,扣除该两项金额后,淳安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403168.76元,该项现已全部执行到位。2017年,章勇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判令淳安顺利水电公司将章勇于2016年5月18日代付给**的10万元返还给自己,淳安县人民法院以章勇系淳安水利水电公司观音岩工程的项目经理,该10万元应当由淳安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为由,作出了(2017)浙012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章勇的诉讼请求。淳安县水利水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浙01民终6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2019年6月2日,章勇向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返还101731.24元。之后,**就被执行回转的101731.24元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淳安水利水电公司,该院作出了(2019)浙0103民初39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淳安水利水电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前支付**101731.24元的调解协议。
2014年4月1日,淳安水利水电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淳安水利水电公司处理与华昆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及后期验收结算变更签署文件等事务。2014年4月24日,案涉工程项目部与**签订了《钻孔灌浆分包补充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合同以外工程量按照业主华昆国电单价的92%计价,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在该合同尾部有手写“合同内工程量:4078737元”的内容,该合同上加盖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章勇在该合同中签名。2021年1月15日,**以淳安水利水电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华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根据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的具体情况,将该工程新增的部分任务委托给淳安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工程单价按原合同价执行,新增项目单价以合同附件为准,单价中包含了为完成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2021年1月20日,淳安水利水电公司向华昆公司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在申请表中签名。华昆公司先后向淳安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了2983138.43元、538882.2元,合并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支付的14期工程款,总计支付给淳安水利水电公司13080201.26元。案涉工程现已验收合格。
除章勇向**出具欠条前支付给**部分工程款之外,淳安水利水电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6月8日三次向**支付工程款总计2640426.54元。
以上事实,有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支付情况台账、欠条、《钻孔灌浆分包合同》、《钻孔灌浆分包补充合同》、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内部联合体施工协议书》、合同费用支付申请表及审批表、《钻孔灌浆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经理责任书》、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及客户专用回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扣款通知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淳安水利水电公司以自己名义承包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以后,以设立工程项目部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给第三人章勇施工,章勇又以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淳安水利水电公司及振冲公司收取管理费,二公司与章勇实际并未参与工程建设,故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淳安水利水电公司、振冲公司为转包人。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系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关于个案案由变更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章勇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钻孔灌浆分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完成施工后,工程经验收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有权依照其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钻孔灌浆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约定向淳安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工程款给付。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章勇已于2015年6月24日将此前8116802元的工程量结算完毕,并由章勇向**就该部分工程量欠付的工程价款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604900元,该债权债务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已部分经执行到位,未清偿部分应当依法继续执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钻孔灌浆分包补充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合同以外工程量按照业主华昆国电单价的92%计价.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而华昆公司与淳安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钻孔灌浆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列总价为4078737元,之后双方又就工程新增部分签订了《补充协议》,最终结算付款金额为13080201.26元,则“合同以外工程量”应指超过原合同价款4078737元的部分。**与章勇已结算的8116802元的工程量之外的工程价款4963399.26元(13080201.26元-8116802元),应按照92%的比例计算、支付**应当获得的价款,金额为4566327.32元(4963399.26元×92%),扣除淳安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给**的2640426.54元,则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925900.78元。
章勇借用淳安水利水电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后,又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则其并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只是通过非法转包牟利,其所主张的款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25900.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章勇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19元,减半收取17510元,由原告**负担7950元,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60元。第三人章勇提出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