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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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4038号
原告:**,女,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男,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爱民,男,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叶理娟,女,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560590504X,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祥,执行董事。
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47042035X3,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总经理。
被告:王贵,男,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原告**、***与被告钱爱民、叶理娟、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长松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爱民、叶理娟返还原告**、***垫付款项369229.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钱爱民、叶理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被告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贵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杭州千岛湖启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房屋租金6262606元,由**、***承担4019834.73元,钱爱民、叶理娟承担2242771.26元;钱爱民、叶理娟除于2020年1月10日已付9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已付50万元外,余款1652771.26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款项的利息,且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钱爱民、叶理娟承担;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贵作为担保人对钱爱民、叶理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21年8月7日,钱爱民、叶理娟尚有369229.63元未付。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千岛湖启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千岛湖镇新安北路35号房屋,由**、***、钱爱民、叶理娟共同以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餐饮、住宿、足浴等项目,截至2020年1月10日已欠到期房租6262606元。之后协商确定,餐饮和足浴由钱爱民、叶理娟控制的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经营,住宿和早餐由**、***控制的杭州千岛湖启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并对房租进行分摊。2020年4月1日,**、***作为债权人,钱爱民、叶理娟作为债务人,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贵作为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逾期房租6262606元,由**、***承担4019834.73元,钱爱民、叶理娟承担2242771.26元;钱爱民、叶理娟除已付9万元外,余款2152771.26元由**、***帮其垫付;钱爱民、叶理娟于2020年3月31日已还**、***50万元,承诺余款1652771.26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逾期款项从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贵作为担保人对钱爱民、叶理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钱爱民、叶理娟为履行还款协议,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6次从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至杭州千岛湖启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还款,合计金额1283541.63元,现尚欠369229.63元。2021年8月25日,**、***委托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爱民、叶理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项369229.63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钱爱民、叶理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被告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贵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0元,由被告钱爱民、叶理娟负担,被告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贵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积祉
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星雨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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