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11执保73号
申请人:**,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申请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千岛湖镇新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淳安支行,卡号为7991××××1834的银行卡存款3527324.2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淳安支行,卡号为7991××××1834的银行卡存款3527324.2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