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103号
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47042035X3。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杰,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燕莎超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7348831278A。
负责人:谭德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剑,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杰,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饶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调差价款238.67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就“芜湖市鸠江区铜城闸至××段××段××+060)”项目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按2016年11月份市场材料价格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并有幸中标,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
工程完工后,因2017年至2018年市场材料大幅涨价,原告要求按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调增材料价格,但被告认为专用合同条款未约定。原告认为,专用合同条款虽未约定,但合同通用条款有其约定,按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对材料价格进行调整,通用合同条款约定材料价格调整有三种方式,即第1种方式:采用价格指数进行价格调整;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第3种方式: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等。由于芜湖市未发布材料价格指数,专业合同条款也未约定其他方式调整,故原告主张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即按施工期间芜湖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芜湖工程造价信息价进行调整。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不给予调整材料涨价是不客观的,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材料款调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其次,即使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材料价格上涨可以调整工程款。2、案涉工程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材料价格无论在工程实施中还是在结算时均不予调整,原告已充分知晓该情况并自愿投标,相关风险应当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审计需明确问题的说明,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汇总表、审计需明确问题的说明无任何签章,无法证明材料价差数额。微信聊天记录的人员身份不明、内容不明,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经本院审查,证人作证的内容为建设工程行业内的一些通行的惯例或相关规定,但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发布招标文件,公开招标芜湖市鸠江区铜城闸至××段××段××∽6+060)施工项目。招标文件第五章第2.4条约定“……尤其是工程材料,无论是政策变化还是市场变化引起的价格变动,工程实施中投标人不得要求调整(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原告投标该项目并最终中标,原告出具的投标函第7条承诺“你方的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和本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芜湖市鸠江区铜城闸至××段××段××∽6+06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芜湖市鸠江区铜城闸至××段××段××∽6+060),工期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签约合同价为16683875.7元。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8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2021年10月8日,经造价咨询单位安徽泓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上述工程造价为15991271.79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承建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上涨,应当对材料价格进行调价,增加相应工程款。
首先,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无论是政策变化还是市场变化引起的工程材料价格变动,结算时都不予调整。原告在投标时也承诺招标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另外,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也未对材料价差调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已对材料价差调整作出约定,但通用条款11.1条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双方对波动范围并未约定,原告依据此条要求调整材料价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材料价格差为238.67万元,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再次,原、被告双方已办理完竣工、验收、审计结算等事宜,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现在原告又以调整材料价差为由重新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原告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应当在签章前及时进行诉讼确认工程款。原告诉称在审计过程中曾向被告提出过调整材料价差的请求,被告以双方约定为由不予调整,但在此之后原告仍然在安徽泓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汇总表中盖章确认工程款数额,并接收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认可工程审计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94元,由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庆
人民陪审员  倪守华
人民陪审员  郭和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党 勇
书 记 员  葛 凡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