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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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3291号
原告:**),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爱民),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叶理娟),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35号3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祥,执行董事。
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总经理。
被告:王贵),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原告**、***诉被告钱爱民、叶理娟、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爱民、叶理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截止2022年8月21日利息为1879780元);2、判令被告钱爱民、叶理娟支付截止2019年12月30日尚欠的利息1091899.74元。3、判令被告钱爱民、叶理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4、判令被告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贵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钱爱民、叶理娟,以及担保人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贵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自2013年8月起被告钱爱民、叶理娟曾多次向二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钱爱民、叶理娟共欠本金488万元,上述488万元截止2019年12月30日利息1481800元,两项共计6361800元。同时协议对还款事宜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还款期限。1、二原告同意被告钱爱民、叶理娟提出的上述欠款6361800元款项,被告钱爱民、叶理娟从2021年1月份开始每月1号支付5万元,2022年1月份开始每月1号支付20万元给二原告直到2023年8月31日全部还清上述6361800元款项和利息。2、二原告同意被告钱爱民、叶理娟提出的上述欠款6361800元款项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每月利息按1%计算。从2020年1月开始被告钱爱民、叶理娟每月月底支付二原告15000元(部分利息),2021年1月开始直到2023年8月31日被告钱爱民、叶理娟每月月底支付二原告20000元(部分利息);剩余(其余)利息随6361800元款项最后一笔归还时一次性全部付清。3、如被告钱爱民、叶理娟违反上述条款中的任何约定,上述所剩欠款从2017年6月起按2%月利率计息。4、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钱爱民、叶理娟承担。二、担保责任。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贵自愿对被告钱爱民、叶理娟在本协议中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并用其所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钱爱民、叶理娟不能按时还款,则由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贵负责归还。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前述488万元本金均由被告钱爱民、叶理娟出具的借条或借款协议书及相应转账记录为证。2020年1月1日起,被告钱爱民、叶理娟陆续归还678266.26元,其中归还本金25万元(归还时间:2021年1月29日,2月26日,3月31日,5月31日,6月30日,均为5万元),余款428266.26元归还利息。所归还的25万元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为38366元,该部分利息从已归还利息428266.26元中先扣除,其他抵扣2020年1月1日之前所产生的未结清的利息。
2022年9月1日,二原告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二原告支付律师费460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钱爱民、叶理娟之间的借款经双方结算后,对借款本金及截止2019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已经确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钱爱民、叶理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分期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届满,但是被告钱爱民、叶理娟仅支付了2021年1月至5月每月5万元的还款义务,大部分到期款项并未履行,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被告钱爱民、叶理娟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钱爱民、叶理娟尚欠借款本金488万元,此后归还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463万元。原告主张该借款本金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钱爱民、叶理娟欠二原告利息1481800元,扣除被告钱爱民、叶理娟所归还的利息389900.26元(扣除25万本金的利息后),尚欠利息1091899.74元,本院对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贵在还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其为被告钱爱民、叶理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还款协议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二原告与被告钱爱民、叶理娟约定分期还款,履行期限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因此,二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钱爱民、叶理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8月21日为1879780元);
2、被告钱爱民、叶理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88万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1091899.74元;
3、被告钱爱民、叶理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
4、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钱爱民、叶理娟负担;
5、被告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贵对前述1-4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爱民、叶理娟负担,被告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贵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玉琴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红良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7-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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