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2183号 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99号1层、湖墅南路505号中华保险大厦8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日至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原告水电公司就淳安县2022年汛后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大墅等村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向被告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1月30日至2023年3月30日24时止,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5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500000元。2023年2月2日,余建放在前述工地施工时,因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后送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调解,原告水电公司与余建放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就赔偿款的支付作了具体约定,即2023年2月6日支付450000元,2月9日支付500000元,余额500000元在保险理赔后支付,如保险理赔不足500000元,应补足500000元。之后,余建放近亲属依约向被告公司理赔,被告于2023年4月7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经交涉无果后,原告公司赔付余建放近亲属5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公司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余建放在前述工地施工时发生意外死亡,且事故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却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无证据表明余建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水电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应为年龄在16至7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然而本案中死者余建放在涉案工地工作仅仅一、二天,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证明,所以被告无法认可余建放属于系保险单载明的五十人之一,尤其是申请理赔时,原告提供的的考勤记录中,竟然将死者余建放的名字写成“***”,亲笔签名出现姓氏错误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余建放来工地时间极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疑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不诚信行为,有可能是劳务关系或者根本不是原告招聘而来的现场人员。故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8日,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水电公司签订淳安县2022年汛后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大墅等村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水电公司进行施工。2023年1月29日,原告水电公司向被告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该保险约定,投保人为原告水电公司;被保险人50人;工程情况:淳安县2022年汛后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大墅等村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地址:淳安县大墅镇大墅村、儒**等;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每人5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每人500000元:保险期间:2023年1月30日0时至2023年3月30日24时。该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该条款年龄的记载字体予以加粗。2023年2月2日15时20分许,余建放(1967年12月9日出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2月4日,原告水电公司(甲方)与死者余建放近亲属(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因余建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50000元,赔偿款的支付方式为2023年2月6日前支付450000元,丙方提供火化证明之后2023年2月9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500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后支付,如保险理赔不足500000元,甲方应补足500000元。2023年4月7日,被告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向余建放近亲属发出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出险人余建放于2023年2月2日15时20分许发生的事故,经调查核实因无法举证与原告水电公司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主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决定做拒赔处理。2023年4月21日,原告水电公司(甲方)与死者余建放近亲属(丙方)达成权益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理赔中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事宜有不同理解,并未顺利得到理赔,故该款(500000元)由甲方先行垫付赔偿并于2023年5月10日前支付;双方同意,甲方依据协议约定垫付给丙方后,甲方投保在被告处就本案余建放死亡事故保险理赔款所得归甲方享有,并由甲方向被告理赔,并对所得理赔款(包括正常理赔、诉讼取得)享有所有权等其他内容。2023年4月26日和5月10日,原告分二次将50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余建放近亲属。另查明:被告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在承保时未要求原告提供被保险人50人的具体名单、身份资料以及劳动合同或者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其他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水电公司向被告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第二条虽然有被保险人应为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的约定,但被告在承保该保险事项时,未要求原告提供被保险人的身份资料以及能反映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形;且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承保时就该免责条款特别是劳动关系的含义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充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以不能认定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另外该条款本身也存在瑕疵,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年满六十周岁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与用人单位再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该条款一方面年龄范围规定在16周岁至70周岁(加粗字体),另一方又规定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因涉案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也应当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原告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3年5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在线方式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