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西种榆路**。
法定代表人:李彬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平,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小区**
法定代表人:苏凤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丹,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美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驳回兴旺公司的起诉。2.诉讼费由兴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万美开发公司与兴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万美开发公司向兴旺公司支付工程款189万元。本案中,兴旺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材料系犯罪嫌疑人陈明(即代理人)伪造的,诉讼材料也不是兴旺公司提供的,兴旺公司与万美开发公司没有工程方面的关系,没有向万美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和意愿,从未委托陈明进行诉讼。2018年9月24日,兴旺公司的代理人陈明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陈明在本案立案起诉时,伪造兴旺公司印章,冒用代理人身份。因其虚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2019年12月30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吉018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判决:陈明犯违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万美开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再审,支持万美开发公司的再审请求。
兴旺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4)榆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基于(2012)榆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当中未解决事宜而另案起诉的事实。2010年7月8日,发包方吉林省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泗河和风花园,地点在,地点在榆树市泗河镇街道容1号至11号水暖、电器及施工图纸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0年7月15日,竣工2011年8月1日,合同总期限470天。2011年7月25日吉林省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万美公司。2012年8月24日,何平、陈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兴旺公司名义以万美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榆民初字第3326号,因该工程款未结算,兴旺公司提出中止审理。2012年11月6日,万美公司与兴旺公司对3、4、5号工程进行结算,万美公司所建住宅楼工程总面积为14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00.00元,总价款为12825000.00元,扣除万美公司提供的各项“付施工营业税等十七项”合计8418690.30元,万美公司尚欠兴旺公司工程款063.0案。庭审时兴旺公司提出万美公司扣除甲方材料等款项中“质保金、电料工时、扣后期维修费”合计1504750.00元与事实不符有异议,要求对有争议的三项数额从8418690.30元工程款减除后另案处理,法院予以准许。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2)榆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万美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给付兴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4566747.00元。宣判后,万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行为公司对质保金、电料工时费、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后期维修款及利息进行了起诉,2016年1月14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榆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兴旺公司上诉,但因未交纳上诉费(2016)吉01民终1333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万美公司未上诉。2.万美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程序和法定事由,并且(2014)榆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与陈明伪造印章没有任何直接关系。首先,再审申请的时限为六个月,并且万美公司在本案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陈明伪造印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事实清楚,且工程款已经通过法院进行算账确定,诉讼主体有争议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权利,工程款向兴旺公司支付以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均可,并且在2012年诉讼过程中,兴旺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何平的起诉行为依法进行了追认,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对于2012年的诉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万美公司的再审申请。3.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清楚,工程款通过法院全部按法律规定进行了结算,并且已经进行了执行。兴旺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均有权向万美公司进行起诉,本案不存在多付工程款及少付工程款以及错付工程的问题。综上,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请求驳回万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吉018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事实:“被告人陈明于2012年8月23日在(2012)榆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伪造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2019)吉018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确认了陈明于2012年8月23日在(2012)榆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伪造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但(2012)榆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现兴旺公司认可原审时提交的诉讼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均系兴旺公司真实公章所盖,兴旺公司对万美开发公司提起诉讼系该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万美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所述,万美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智
审判员 史绍红
审判员 魏 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