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2民初777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春旭,吉林永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小区2-10栋。
法定代表人:苏凤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龙,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思慧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春旭、被告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肆万零伍佰玖拾伍元整(¥40595.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15.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5日签订一份《防水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吉林省榆树市泰然居综合楼工程,工程总造价35595.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保证金5000元收条。该工程竣工后,施工合同约定承建项目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65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旺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提供的《防水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内容,施工合同履行的时间为2014年,同时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2014年6月30日双方就进行了结算,很显然应该支付施工工程款的时间应该为2014年6月30日。另外协议书中“付款方式”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原告的工程款最晚的给付时间都不能迟于2015年12月31日。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已超过6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相关证据早已灭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再给予保护。二、《防水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是***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并且只是加盖了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未加盖被告兴旺公司的公章,项目部不是独立的公司及法人,不能独立对外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对此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就明知,原告有过错,存有恶意,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通过相关证据表明能够证实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人员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均系松原市人,是老乡。***也不是被告兴旺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也未交给兴旺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也未同兴旺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在签订施工协议时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对此原告应该要求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提供相关授权的有关证据,以证实“项目部”得到了被告兴旺公司的授权,并且施工及结算也并未得到兴旺公司的认可及确认,故本案原告有明显过错,原告与***恶意串通,所涉及的工程款应与兴旺公司无关。三、加盖在《防水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上的项目部公章是他人私刻,对此兴旺公司已报警,此项目部公章并不是兴旺公司的合法印章,并且本案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也属于无效合同。四、被告兴旺公司仅是出借资质,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实施开发及施工人系案外人赵某,本案所有施工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假设本案实际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况也应该由实际施工人及开发商赵某承担一切责任,并与兴旺公司无关。五、通过目前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也无法证明实际的工程量。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兴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被告***当时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项目部是公司的法人机关,项目部盖章是代表企业法人,体现的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实际承包人兴旺公司承担。民法典61条。二、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35595元不属实,工程造价以及工程款计算方法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三、原告主张的保证金5000元是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代替实际承包人收取的,只是经手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李晓伍,被告***不具有返还义务,另外,在保证金收条及合同中均约定保证金5000元待二层楼房完工后返还,原告施工期间仅完成部分基础工作根本未达到二层,存在违约行为,故返还条件未成就,不享有返还请求权。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无此利率约定。案涉工程是李晓伍借用兴旺公司资质与原告进行的再分包行为,原告亦无作业资质。其本质上,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项下,原告方不享有利息请求权。如果请求权成立,只能按照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行使。前提是原告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五、原告没有按期如约施工完工,存在着原告组织人力不足,电梯井上水无法实现,相关材料不合格等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并自行撤场,并且已进行部分的工程量并未经过验收合格,原告带工人擅自离场后,实际承包人李晓武另聘了大庆市的其他防水公司接续完工,给实际承包人李晓武造成了经济损失。六、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李晓武,李晓武借用了被告兴旺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当时是受雇于李晓武,为其担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不是合同主体。七、原告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同兴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综上,敬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防水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吉林省榆树市泰然居综合楼防水劳务施工,作业内容包括桩根防水、基础筏板防水、防水保护层、屋面防水;承包价格为防水层每层17.5元/㎡,隔气层15元/㎡,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乙方全额垫付,甲方开盘以后,主楼、地下完成以后拨付给乙方总价80%,其余结转下一年雨季周期过后交工以后付90%,其余剩余款额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五年)保证期满后,完全付清。在合同尾部,***在发包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在承包方处签字。2014年6月10日,**向***交付5000.00元保证金,***出具收条,内容为“人民币伍仟元整,保证金,完成二层后返回。”收条加盖了“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已完工的地下室工程量进行了测算,工程款为35595.00元。当日**撤场。泰然居项目工程于2017年4月23日竣工。
本院认为,一、关于《防水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承包泰然居项目防水工程劳务作业,《防水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二、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防水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故该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的约定亦无效,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应付款时间。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测算,**当日撤场,工程交付,故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时效期间及工程质量保证期,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质量保证金返还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9年6月30日届满。**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与他人订立《防水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致使合同无效,返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计算,故履约保证金返还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6年6月5日届满。工程欠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诉讼时效应当与主债权即工程款本金的诉讼时效一致。**就上述款项于2021年向本院提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思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 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