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1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波,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小区2—10栋。
法定代表人:苏凤贤,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吴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烈,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吴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四物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事实不清部分。一、二审法院在没有对案涉车辆由谁实际出资以及谁在该车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查实的基础上,仅依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已入吴四物流公司所有,属于事实不清。第一组证据:1.松原市新东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新东方汽车服务站的汽车维修结算单13张;3.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4.李春苗的借记卡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案涉车辆,该车在选车、订车、签订购买合同、办理车辆按揭贷款以及车辆抵押登记、车辆投保均为申请人履行。第二组证据是李春苗借记卡银行流水17张,证明李春苗通过银行卡给案涉车辆的管理员张鹏飞以及1195号车辆司机刘甲润支付工资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26张,证明李春苗在微信群里对案涉车辆进行管理并支付小额的维修保养费用,以上聊天记录均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形成。证人李春苗、张鹏飞、刘甲润出庭作证,证明案涉车辆由**购买,由张鹏飞管理,刘甲润为司机的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本案的关键是挂靠机动车在登记所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的权属认定问题。**与吴四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以客货运输企业作为车辆所有人登记,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劳动的法律条件,并收取一定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挂靠行为的特点是挂靠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本案中,根据**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吉J×××××车辆由**出资,并由其占有、使用、收益,并依挂靠协议有权处分,故能够认定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其与吴四物流公司形成挂靠于被挂靠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车辆登记系车辆所有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同时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并非具有车辆所有权的确权性质,而是确立车辆上路的行政许可。再审申请人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意见:“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认为车辆登记不能决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的具体归属,应依据客观实际情况认定所有权人,**已向一、二审法院举证证明“**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案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本案吉J×××××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所有,同时**对案涉车辆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吴四物流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主张排除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应以其能够证实实际占有案涉车辆为必要条件。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未确认**关于查封前占有案涉车辆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结合案涉车辆保险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吴四物流公司的事实,**关于其占有案涉车辆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实案涉车辆系由**占有使用,故不能认定**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芮海宏
审 判 员 孙百凤
审 判 员 寇承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雅楠
书 记 员 张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