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072号
上诉人:***,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
被上诉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华昌街政府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丹,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小区**。
法定代表人:苏凤贤,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被告:张亚军,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判决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6月1日,***承包汉龙公司开发、兴旺公司承建的榆树市榆树大街人防工程2、3标段,***于2016年11月初完成全部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汉龙公司在施工期间及施工后只支付了现金830万元,以房抵工费3126009元,合计支付:11426009元。并有***签字接收确认。其余款项1394491元至今未支付。原审判决以本人于2017年3月5日单方签字的一份《榆树市人防2、3标段建筑施工工程结算说明》作出判决,对***所提出的异议、证人、证据及说明中的当事人不做任何调查。此结算说明是一份无效结算说明,且又是汉龙公司法人张亚军授意其公司工程负责人汤海龙让***写的一份假的结算说明。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结算书应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双方负责人共同签字并盖章确认后方能生效。说明中窦文龙确实是实际施工人。施工面积为:4300平方米。顶板部分(77轴向78轴4.8米至101轴)。但窦文龙施工部分计价不正确及最终工费款去向不明。说明中张亚周施工部分200万元,根本不存在。张亚周是汉龙公司法人张亚军的四哥,根据***与实际施工人窦文龙在2020年5月28日12时08分通话录音中(此证据当庭提交)证实。2、3标段实际施工人为***和王洪军、滕树波、窦文龙。而窦文龙只施工了4300米顶板部分,而张亚周只是为窦文龙施工时提供了几个力工。而汉龙公司以这份假的说明拒绝结算,榆树法院在不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就判定此说明有效,有失法律公平公正。此说明中关于张亚周未施工及窦文龙施工部分的详细细节,在2020年9月27日汉龙公司找我去他们公司办公室进行算账时,汉龙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汤海龙承认了更多细节,因为怕承担责任不敢明说(有录像,此证据当庭提交)。***所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问题,让张亚周标出所施工位置,桩号,施工时间,施工人员,接收混凝土确认单等。汉龙公司律师对此三缄其口,另外作为一家大公司的财务制度是非常严格的。就说明中1435003为超出工程款借入部分,为什么不让***出具借据。***与汉龙公司所有的每一笔拨款及借款都有出具收据及借据,并经双方确认。而这份说明中,张亚周的200万元及窦文龙的829494元的支出与去处都无***的确认及签字。根据现实的债务关系说明,如果甲人欠了乙人的钱,甲人在银行有存款,银行会在不告知甲人的情况下就支付给乙人的钱吗。***对说明中窦文龙施工部分确认,对张亚周施工部分不确认,是因为他确实没有施工。说明中关于张亚周及窦文龙所施工工费***的支付确认没有体现,而汉龙公司在支付11426009元后,就以用欺骗及哄骗的方式骗来的一份假的单方签字的结算说明。一审中***已说明情况,并提出法庭对实际施工人及当事人进行公平公正调查,调查取证来证明确实没有结算的事实。但法庭只凭一纸虚假的结算说明,不作任何调查取证,就草草结案,这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民众对法律的信任。
汉龙公司辩称,同原审意见一致,***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兴旺公司辩称:同原审意见一致,不承担连带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述称:2016年7月直至现在没有给我结账,我想讨要回我的50万。
张亚军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被告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亚军与被告***签订《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省榆树市榆树大街地下人防工程,工程内容为77轴向78轴向4.8m处至151轴所有土建,工程地点为榆树大街中段,工程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开工至2016年10月31日结束。工程总价款为:面积12000㎡,约为人民币11,520,000.00元整(壹仟壹佰伍拾贰万元整),还约定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同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榆树大街人防工程土建工程以五项清包扫地出门形式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了工种:力、瓦、木工、钢筋、抹灰、现场电及文明施工、安全维护、工作范围、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5日,被告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榆树市2.3标段建筑施工工程(***负责段)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记载,1、***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款9,991,006.00元。2、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以现金形式支付人防2.3标段建筑工程款830万。截止至2017年3月5日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以楼抵工程款形式支付榆树市人防2.3标段建筑工程款3,126,009.00元。我公司总计支付***段榆树市人防2.3标段建筑工程款为11,426,009.00元,超出应付工程款1,435,003.00元。(超出部分为***向我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入款项)。同年8月25日,被告***(乙方)给原告***(甲方)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记载,乙方(***)欠甲方(***)农民工工资2,546,5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付款甲方:1、乙方与2017年8月25日之前给付甲方25万元;2、于2017年9月10日之前给付甲方40万元;3、于2017年10月之前给付甲方40万元。4、10月15日至10月30日欠款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自认现尚欠工程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榆树大街地下人防工程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签订《劳务合同》,经***和***结算,***尚欠***工程款50万元,被告***理应给付该项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与***结算说明证实已超出应付工程款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亚军以及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汉龙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榆树市2.3标段建筑施工工程(***负责段)结算说明》证实汉龙公司已经不欠付***工程款。该结算说明系***签字,***亦不否认对该份结算说明内容知悉。该结算说明属于***对自身权利行使了处分权。现***向***主张工程款,***以结算说明无效为由要求汉龙公司、兴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就汉龙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足以推翻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结算说明,***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冯红红
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闰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