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28日生,满族,现住白城市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波,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凤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女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吴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烈,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第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吴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四物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波、第三人吴四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在庭审后放弃代理权视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不得对车牌号为吉J×××**车辆的执行,同时依法确认车牌号为吉JGl195的车辆为**所有。2、判令被上诉人兴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前郭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吉0721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事实不清部分。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案涉车辆由谁实际出资以及谁对该车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查实的基础上,仅依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来认定案涉车辆即为第三人吴四物流公司所有,属于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本案的关键是挂靠机动车在登记所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的权属认定问题。上诉人**有与吴四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以客货运输企业作为车辆所有人登记,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劳动的法律条件,并收取一定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挂靠行为的特点是挂靠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吉J×××**车辆由**出资,并由其占有、使用、收益,并依挂靠协议有权处分,故能够认定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其与第三人吴四物流公司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车辆登记系车辆所有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认为车辆登记不能决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的具体归属,应依据客观实际情况认定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本案吉J×××**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所有,同时**对案涉车辆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兴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案涉车辆登记在吴四物流公司名下,因此原审法院执行该车辆属于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即使与吴四物流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排除该案件对案涉车辆的执行。
吴四物流公司述称,我方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案涉车辆确实是**的,不是吴四物流公司的,法院不应该查封该车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车牌号为吉J××**号车辆的查封;2、确认该车辆为原告所有;3、兴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3日,吴四物流公司以37.34万元的价格在松原新东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得解放牌红色平头柴油半挂牵引汽车一台,发动机号码为52926***。该车款的支付方式为首付加贷款的方式。2017年10月25日,该车在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吴四物流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吉J×××**。2019年11月14日,案涉车辆的贷款得到清偿,抵押权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终端零售客户贷款清偿证明》。
兴旺公司与吴四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吉0721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判令吴四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兴旺公司货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于2019年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兴旺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吉0721执630号执行裁定书,将案涉吉J×××**车辆扣押。**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9)吉0721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申请。**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动产引发的异议纠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案涉吉J×××**号解放牌红色平头柴油半挂牵引汽车属特定动产,在本案金钱债权的执行中,**请求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理由为挂靠在吴四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因车辆挂靠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以此主张排除执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动产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案涉车辆的购买方为吴四物流公司而不是**,车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亦为吴四物流公司,**所举购车协议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购车发票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所举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存在偿还案涉车辆贷款的行为,**没有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对案涉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案涉车辆的权利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主张案涉车辆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新东方公司客户经理王径的名片,结合一审提交的购车协议及王径书写的购车款项明细,提车户籍保证金等内容,拟证实**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2、证人李春苗和张鹏飞的微信聊天截图(22页),及上诉人能找到的2017年和2018年部分行车单,李春苗记载的两本记账本,证明**在购买车辆以后,委托张鹏飞进行管理,李春苗负责记账,**对案涉车辆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3、证人张鹏飞出庭证明:1195号车是**买的,从2017年10月份开始雇其经管。4、证人李春苗证明其与**是夫妻关系,**购买1195号车,其负责给司机开支和记账。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另查明,吴四物流公司将案涉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已入公司账。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是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是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是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从该车辆交付购车款义务主体看,二审查明,吴四物流公司将该车购车发票入公司账,意味着吴四物流公司实际支付了该车辆购车款,车辆的实际买受人应为吴四物流公司。至于**提交的偿还银行贷款明细,**虽具有偿还贷款行为,但因吴四物流公司存在将购车发票入账的事实,吴四物流公司将核销的购车款如何使用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购车款实际支付人为**。
**提供的证人张鹏飞、李春苗与**具有利害关系,提交的行车单、营运日记均为利害关系人书写无法证实真实性,对证明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方式,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确系**。故**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以及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巍
审 判 员 牟凤桐
审 判 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宁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