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6民初1200号
原告:***,男,1964年5月4日,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虹瑶,女,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系社区推荐,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男,1957年2月27日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小区**。
法定代表人:苏凤贤。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虹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交的10万元工程进场准备保证金。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本案二被告共负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长春市××路向原告***收取了位于长春市××区的富民小区工程的工程进场准备保证金10万元整,却始终不让原告进场施工,也拒绝返还工程进场准备保证金,原告无奈只有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诉情。
***、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丧失了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枚,载明总承包人为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交付的工程进场保证金共计10万元。并有中间人刘军武的签字。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投标委托书》中的公司公章及苏凤贤印均为复印件,仅有***签字及手印系原件。原告提供中间人刘军武的视频用以证明其已经将10万元钱交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10万元进场保证金于2016年12月23日交给被告***。并在庭审中称,并未将钱向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只是交给***了。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法人授权投标委托书》中的公司公章及苏凤贤印均为复印件,仅有***的签名系原始,原告称当时***向其出示时,即为该形式。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与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原告将钱交付给了***,并有***出具的《收条》原始原件及视频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诉请***返还进场保证金10万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利息一节,因***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并未体现出违约责任,或者关于进场时间的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通过法院向***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5月8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返还进场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