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2416号
原告: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柳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大唐街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大唐街道杭金七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大唐街道杭金七村清臣房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大唐街道杭金七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杭金七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村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3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原草塔镇杭金七村粮食功能区配套工程,按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9日前如期竣工,并通过验收审计。审计工程总价为521800元,被告已付458400元,尚欠工程尾款63400元,原告一直催讨,但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
杭金七村经合社未作出答辩。
鸿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工程造价报告书(结算审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草塔镇村级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表等证据,**七村经合社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鸿基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鸿基公司起诉主张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7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鸿基公司与**七村经合社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进行了工程结算,鸿基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报告书(结算审计)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总造价为5218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58400元,未付工程款为63400元。鸿基公司诉请要求杭金七村经合社支付剩余工程款63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七村经合社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诸暨市大唐街道杭金七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3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5元,依法减半收取692.50元,由诸暨市大唐街道杭金七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