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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723执146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柳青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9625448。
法定代表人:王晋旭。
被执行人:浙江武义***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姆乡松树下村伍宅前,组织机构代码:097835257。
法定代表人:傅敬飞。
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武义***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09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标的140000元,执行费2000元。目前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09月0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浙江武义***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武义***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银行开户,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武义***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的车辆一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难以实际扣押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武义***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武义***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纳入失信黑名单等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执行裁定、失信决定书、执行备忘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武义***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浙0723执14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武义***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浙江武义***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郭六一
审判员鲍圣锴
审判员王国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