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二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8423号
原告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塔二村村委会)、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塔二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婷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塔二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本院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案涉的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通过完工检查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及工程结算报建设单位审核签证并通过稽核中心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故被告石塔二村村委会应于2013年6月20日付至1330500元的80%即1064400元,于2015年9月29日付至1230950元的95%即1169400元,至今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877300元,显然被告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230950元-877300元=353650元(含保修款),其中187100元(1064400元-877300元)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5000元(1169400元-1064400元)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已经完成案涉的建设工程,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垫付的审核费。被告石塔二村村合作社系石塔二村委会的财物管理部门,与石塔二村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来源、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中标义亭镇铜溪支流(石塔二村段)河道治理工程。后以原告为承包人,以被告石塔二村村委会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铜溪支流(石塔二村段)河道治理、堤防工程、新建排涵、堰坝、盖浇涵、绿化等工程;合同工期120日历天,自发包人发出开工令起算;工程质量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1330500元;工程款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付合同价的40%,工程通过完工检查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及工程结算报建设单位审核签证并通过稽核中心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另外5%为工程保修款,待保修期满以后,并符合要求,一次性不计息支付;保修期为一年;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中标价的10%作为履约担保等等。同年3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石塔二村村委会履约保证金130000元。2012年9月2日,案涉工程开工,2013年6月20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2015年9月29日,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义亭镇人民政府委托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230950元。由原告为被告石塔二村村委会垫付审核费3567元。原告已于2012年11月份收到工程款345900元,于2013年2月份收到工程款185500元,于2013年7月收到工程款345900元,合计877300元。2013年8月及2015年1月、12月,原告分别申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退回履约保证金,被告及义亭镇人民政府分别在工程项目支付监审单中签字、盖章表示同意支付。但被告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
一、被告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二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710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1日始计至清偿日止,105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30日始计至清偿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 二、被告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二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0000元及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费3567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原告负担1583元,两被告负担3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兴文
代书记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