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1民初375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81726416689L。
法定代表人:***,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柳青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6962544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庙周村合作社)、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某、***到庭陈述。根据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在审理过程中,因工作安排,本案承办法官由审判员***变更为审判员***。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41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94元/天×23天+100元/天×97天=14162元、误工费5000元/月×16个月=80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700元、急救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204513.90元,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20时45分左右,原告站在大庙周村大有桥上一侧的石板护栏旁,手扶桥上护拦乘凉时,该桥梁的石板护栏倒塌,砸伤原告的双腿,原告被急送余姚市第四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2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右髌骨骨折,原告接受了内固定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4151.90元。2020年3月1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宁波市第六医院评估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原告受伤前在余姚市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月,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另查明,大有桥桥梁工程,是由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发包给被告鸿基公司施工,于2013年4月20日开工,同年6月10日竣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因此应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大小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答辩称:1.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把桥梁当做休闲场所,把护栏当做健身器械,导致损害发生,如果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则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2.答辩人将涉案桥梁发包给被告鸿基公司,根据我国现行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普通房屋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桥梁完工到本案事故发生仅相距5年,被告鸿基公司应对建造设计缺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答辩人对桥梁尽到了日常管理、维护、加固的责任,而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尽到了人道主义关怀,为原告申请各项补助款共计13000元;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急救车费依据不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基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筑物等脱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涉案桥梁的栏杆是青石栏杆,该栏杆属于组装件,基础按照设计只需要砂浆和石胶粘接,而且按照设计参数只能承受100公斤以内的受力,涉案桥梁从竣工验收到本案事故发生,已经5年有余,而基础砂浆和石胶比较容易老化,再加上日常使用中带来的摩擦、震动,也有可能导致砂浆、石胶脱落,因此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需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2.即使本案案由正确,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并无质量问题,保修期后的维护、保养义务应由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承担,答辩人并无维护和保养义务,同时根据交通部发布的关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桥梁检查分为一般性检查和定期检查,一般检查是对桥梁附属设施进行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定期检查对是否需要维修、加固作评估,周期不能超过3年,因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没有及时进行维护导致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从现场照片来看,青石栏杆倒向内侧,并非倒向河道,应是原告不合理推拉导致,因此原告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综上,请依法驳回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3日20时45分左右,原告站在大庙周村大有桥上,手扶桥一侧的石板护栏乘凉时,该石板护栏倒塌,砸伤原告的双腿,原告被急送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2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右髌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接受了内固定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4151.90元。2020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自身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宁波市第六医院评估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所用医疗费用均系治疗及辅助支持治疗本次外伤所致损伤所需。另查明,大有桥梁工程,是由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发包给被告鸿基公司施工,于2013年4月20日开工,同年6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桥梁保修期为一年。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41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0282元、误工费80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700元、急救车费1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和证人的陈述,当时涉案桥梁石板护栏是整个倒塌下来把原告砸伤,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是该桥梁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被告鸿基公司是施工单位,该桥梁已于2013年6月10日验收合格,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该桥梁的保修期为一年,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该桥梁已交付使用5年有余,即已经过了保修期,石板护栏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应由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负责,同时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在庭审中也确认,在桥梁交付使用到事故发生这几年间,其对桥梁进行了日常巡查,但并未对桥梁石板护栏进行加固处理,因此应由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对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主张涉案桥梁的建造设计存在缺陷,应由被告鸿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桥梁上乘凉也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手扶栏板时,毕竟有一定的力度施加在栏板上,更要注意确保安全,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至于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主张是原告用力拉导致石板护栏倒塌的辩称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大庙周村合作社对原告的医疗费941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0282元、误工费80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700元、急救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198833.90元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69008.82元,原告对上述损失自负15%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医疗费941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
10282元、误工费80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700元、急救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198833.90元的85%,即169008.8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85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