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正顺贸易有限公司与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705民初3069号
原告:铜陵正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美食广场3号网点1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5701082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翠湖三路西段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325。
法定代表人:章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磁窑堡矿务局中心区火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200710640176J。
法定代表人:纪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MA75WKQY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铜陵正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同日,原告铜陵正顺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铜陵正顺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18日,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向铜陵正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票号:130887109520120180514193742129,出票日期2018年5月14日,到期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5月21日,铜陵正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安徽海螺水泥有限公司,2018年5月28日,安徽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铜陵捷顺物资有限公司,2018年7月3日,铜陵捷顺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皖能铜陵发电有限公司,2018年7月18日,皖能铜陵发电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安徽利禄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8月9日.安徽利禄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以未收到款项,根据贴现协议被银行扣划未托收到账款20万元,安徽利禄贸易有限公司据此向铜陵捷顺物资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铜陵捷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后,向安徽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安徽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后扣除原告预付款20万元作为未兑付票据款,同时将该票据追索权移交至原告。因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故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张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