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530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郑玲,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翠湖三路西段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325。
法定代表人:章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绍清,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照永、被告***、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将货款11280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原告开始陆续给被告***送水泥、黄砂等货物,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供货结束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12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128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一未支付分文货款。因被告***系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柏庄春暖花开工程项目),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应承担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即使判了我承担责任,我也没有能力付这个钱。
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营造公司不欠原告货款,不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承担责任,3、***是这个工程的承包人,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铜陵柏庄·春暖花开20#、21#、27#楼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形式转包给***施工。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收取综合管理费。
201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送水泥黄砂结算后计有人民币11280元。落款为下欠有铜陵营造项目柏庄春暖花开***”。
至本案庭审结束前,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归还了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并对欠原告货款112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系非法承包工程,但原告不得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12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洁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