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申请兰溪岳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特16号
申请人: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大尖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洁,江苏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洁,江苏合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兰溪岳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灵洞乡方下店村197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浪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伟,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甘雨,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环保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兰溪岳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兰溪投资企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山环保工程公司、***称,2010年12月,申请人金山环保工程公司、***等与被申请人兰溪投资企业签订了《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该协议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双方的争议在书面通知发出后一个月内无法解决的,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以下简称贸仲委)江苏仲裁分会解决,该约定系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首先,《增资协议》中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江苏仲裁分会”,经多方查询没有该机构,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其次,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和贸仲委江苏仲裁分会名称不同,且该江苏仲裁中心成立于2017年4月,而双方争议的增资协议签订于2010年12月,很明显签订增资协议时根本不存在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鉴于双方此后也没有达成任何关于仲裁机构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现双方签订的《增资协议》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确认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对《增资协议》合同项下争议不具有主管权,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兰溪投资公司承担。
兰溪投资企业称,(一)《增资协议》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且申请人金山环保工程公司、***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三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其的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282民初1416号】中,明确表明《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上海三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仲裁约定。现兰溪公司依照仲裁约定向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提起仲裁,金山环保工程公司、***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二)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的成立时间不影响其管辖权的存在。贸仲委会官网显示,贸仲委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国际国内的经济贸易争议及国际投资争端。贸仲委设在北京,并在深圳、上海、天津、重庆、杭州、武汉、福州、西安、南京、成都、济南分别设有华南分会、上海分会、湖北分会、福建分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江苏仲裁中心、四川分会、山东分会。同时贸仲委《仲裁规则(2015版)》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四款分别规定,“仲裁位会员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裁决书应加盖贸仲委印章”。贸仲委官网“贸仲简介”一栏也清楚表明“贸仲委及其分会/仲裁中心”是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故无论被约定的各分会名字如何,皆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贸仲委。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金山环保工程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31日,兰溪投资企业、上海三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千德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德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等七家公司与***、金山环保工程公司、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环保科技公司)就金山环保科技公司的增资事宜在江苏宜兴签订了《增资协议》,就各公司对金山环保科技公司的增资数额、利润分红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兰溪投资企业增资30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616.152万元,计入资本公积2383.848万元。该协议第十七条争议解决第17.1、17.2款约定:发生争议时,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包括与本协议的存续、有效性或终止或者协议无效的相关争议),该等协商应在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请求协商时立即开始。如果争议在书面通知发出后一个月内无法解决,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贸仲委江苏分会解决,并根据提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该《补充协议》盖有金山环保工程公司、金山环保工程公司及七家投资公司的公章,并有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个人的签字。2019年11月8日,兰溪投资企业以金山环保工程公司、***未按照《增资协议》兑现奖励金为由向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于2019年12月26日受理案件并向金山环保工程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人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手续、“情况说明”及其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庭通知、开庭通知书等文书,后金山环保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确认《增资协议》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院另查明:上海三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416号合同纠纷案中起诉金山环保工程公司、金山环保科技公司,主张金山环保科技公司、金山环保工程公司在金山环保科技公司成功上市后,未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向包括其在内的投资方给付奖励金。该案中金山环保工程公司、金山环保科技公司向江苏省宜兴市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就争议解决已经约定仲裁,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江苏省宜兴市法院采纳了该异议,并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增资协议》中各方当事人选定了贸仲委对纠纷进行仲裁为由,驳回了上海三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再查明,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出具《关于JSDS20190001号增资协议争议仲裁案的相关说明》,载明:1.贸仲委于2004年在南京江苏办事处,后每年均联合相关单位在江苏各地进行仲裁法律的公益宣传,同时筹划设立贸仲委江苏分会。2014年中国贸促会江苏省分会上报省政府请示拟在江苏江苏分会。2017年3月中国贸促会正式批复同意贸仲委在江苏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名称为“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2018年1月18日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正式启用。2.2018年4月25日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曾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增资协议》另一当事人为申请人,金山环保工程公司和***为被申请人的仲裁案件,该案已于2019年4月9日作出裁决。在上述案件仲裁程序进行中,金山环保工程公司、***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3.根据贸仲委现行有效的2015版《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金山环保工程公司、***以《增资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贸仲委江苏分会”不存在为由,主张该仲裁约定无效。现经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说明,协议约定的“贸仲委江苏分会”系该中心正式挂牌成立前推广所用的名称,并非如金山环保工程公司主张的从不存在。且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金山环保工程公司与上海三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山环保工程公司以《增资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为由,认为其与上海三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纠纷应由贸仲委予以审理。金山环保工程公司针对同一协议的同一条款作出完全不同的阐述,有违禁反言之原则,本院不予采信。金山环保工程公司、***关于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 驰
审 判 员  吴晓静
审 判 员  陆红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懿
书 记 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