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281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荣,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诈骗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2刑初90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1120万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后返还被害单位。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冀AK××**汽车一辆,本院另案已委托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时间至2022年10月14日止。如到期本案需续封,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未能实际控制。
3、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4、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股权、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等财产。
5、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6月21日,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终结本院(2018)苏0282刑初90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汤俊超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