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白山市恒大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4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恒大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44560115Q,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1818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9217D,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大尖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怡,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金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1294450W,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大尖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怡,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鼎元(白山)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95249845X,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胜利二村。
法定代表人:金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44576205G,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二村(江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长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山市虹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65050697J,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二村。
法定代表人:潘长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白山市恒大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集团公司)、江苏新金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山设备公司)、原审被告鼎元(白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纸业公司)、白山市虹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污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7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两金山公司对其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与其公司签约的相对方只有金山集团公司,双方仅签订了2009年12月的合同。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诉讼时效于2010年6月26日起算,则自该起算点以来的十余年时间内,金山集团公司从未向其公司张过任何权利,所有的催款函、律师函均是由新金山设备公司发出,针对的也是2008年4月的合同以及2010年3月的补充协议,其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催款函和律师函。且即便新金山设备公司第二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但到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第三次主张权利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两金山公司后续补充举证的过路费、过油费、住宿费发票以及火车票、汽车票等,均不能证明曾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2、从实体上而言,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与另外三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存在两份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从2010年3月的补充协议和后续催款函、律师函主张权利指向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本案中得以实际履行的系2008年4月的合同和2010年3月的补充协议。其公司与金山集团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合同仅是起到向国家开发银行融资贷款,筹集工程价款的作用,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几份合同涉及签约主体共有五方,该五方签约人均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仅应对自己签约的合同享有相关权利、负有义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四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在主体上存在混同和混乱,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金山集团公司、新金山设备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的时效。其公司长期以口头、书面以及上门的方式多次进行催要款项,诉讼中提供了多次发出的律师函以及往来的加油票、车票、住宿票等依据,而且函件也是发送到合同约定的地址,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关于恒大公司的责任,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签订主体代表人均为同一人,而两份合同针对的工程也是同一工程,即针对同一工程,一审原告方有两个主体,被告方有四个主体,大家共同履行案涉合同,往来函件以及发票的开具和款项的支付,恒大公司均参与履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恒大公司是全程参与的,双方在履行两份合同时均没有标明有合同废止或解除的情况。因此将其两公司以及恒大公司等四家公司作为合同的共同履行主体不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恒大公司当承担所结欠的款项。
原审被告虹桥纸业公司、虹桥污水公司辩称,同意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审被告鼎元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金山集团公司、新金山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大公司、鼎元公司、虹桥污水公司、虹桥纸业公司共同支付设备款499.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金山设备公司与鼎元公司签订10万吨/年高强瓦楞原纸废水项目和白山市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委托整体设计、设备制作、配套、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1份(以下简称2008年4月合同)。合同总价1995万元,其中城市污水项目是1099万元,造纸污水是896万元。该合同有本案中虹桥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芬签字确认。
2009年12月18日,金山集团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白山污水公司签订合同1份(以下简称2009年12月合同),由金山集团公司提供5万元/日污水处理项目设备的制作、配套安装及调试,合同金额为1049万元(较金山设备公司与鼎元公司签订的合同,扣减了造纸污水项目,扣减鼎元公司已支付给金山设备公司50万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30%,即314.7万元;发货前付30%,即314.7万元;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支付30%,即314.7万元;余下10%,即104.9万元为质保期满一年时支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不按时付款,赔偿费应按每迟一周扣除合同总价的0.5%计算,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落款部分有白山污水公司和金山集团公司分别盖章,授权代表白山污水公司是李琳,金山集团公司是周伟,两公司授权代表与2008年4月的合同均是同一人,合同中明确白山污水公司地址是白山市××道××村,联系传真电话号码是0439—324××××。
2010年3月虹桥纸业公司与金山设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0年3月协议),第二条约定:虹桥纸业公司同意付款方式现执行城市污水部分(合同总价1099万元),预付20%即219.8万元,收到此款后两个月内完成设备加工,设备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付30%即329.7万元,安装结束后10日内(调试进水前)付20%即219.8万元,剩下30%即329.7万元,经环保部分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时一个月内付清。第三条:暂缓执行造纸废水合同。第四条:金山设备公司与鼎元公司、金山集团与白山污水公司签署的合同均属同一合同,同一工程。第五条约定,补充协议如与原合同有争议时,以此补充协议为准,未变更部分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需方处由夏庆芬签字确认。夏庆芬说明,虹桥纸业公司与虹桥污水公司均是鼎元集团公司的,其在鼎元公司没有职务,污水处理由其负责,是虹桥污水公司的副厂。
2010年10月8日,白山污水公司向吉林省环境保护厅提起关于白山污水项目环保专项验收的申请。2011年2月22日吉林省环境保护厅验收结论为:该工程通过环保设施验收。
2011年10月31日,虹桥污水公司给金山设备公司回函称:他公司反映的相关工程设备问题都得到解决,目前运行正常。工程设备款没能及时支付,他公司在春节前一并支付所欠款项。
2013年6月6日新金山设备公司向白山污水公司、鼎元公司、虹桥纸业公司,发催款函,并进行了公证,催款函中载明:“在2008年4月签订的10万吨/年高强瓦楞纸废水项目和白山污水项目,后于2010年3月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双方约定,我方对白山污水项目已全部安装完工,早已通过环保验收,但是你方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欠款项549.5万元”。邮寄地址是白山市××街××号,是白山污水公司在验收申请上注明的地址。
2015年5月29日、2018年4月16日,金山设备公司向白山污水公司、鼎元公司、虹桥纸业公司、虹桥污水公司,四单位邮寄了律师函,催要价款。其中,2015年5月29日向白山污水公司邮寄2份,1份地址是白山市××街××号,即是白山污水公司在验收申请上注明的地址,另1份地址是白山市××道××镇××村,联系电话均是0439-324××××是2009年12月签订合同约定的传真号码。2018年4月16日律师函邮寄的地址是白山市××道××镇××村。该律师函,耿健律师还于同年的5月24日用快件形式邮寄到白山市浑江区白山××街××号××开发区××,注明收件人是王东阳。
2019年1月14日,新金山设备公司向恒大公司、鼎元公司、虹桥纸业公司、虹桥污水公司,邮寄催款函。其中向恒大公司邮寄收件人是王东阳,地址是白山市浑江区白山××街××号××开发区××。
虹桥污水公司发送给金山设备公司企业征询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金山设备公司设备款499.5万元。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09年6月26日鼎元公司支付50万元给金山设备公司,2010年的4月14日、6月24日白山污水公司支付金山集团公司549.5万元。2010年4月12日金山设备公司向鼎元公司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金山集团公司向白山污水公司开具金额为54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另查明,白山污水公司于2013年名称变更为恒大公司。金山设备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名称变更为新金山设备公司。
上述事实由2008年4月合同、中标通知、2009年12月合同、2020年3月协议、验收申请、环保项目验收申请、通过验收证明、回复函、催款函公证书、催款律师函、企业询证函、付款记录、发票已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催款事实,金山集团公司和新金山设备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付款单位为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科技公司,金山集团公司称是其全资子公司,发票有时两公司通用)2012年6月22日加油票1份、白山市过路费1份。
2、2013年10月28日由宜兴至常州汽车票、由常州至长春火车票、长春出租车发票、白山市靖宇县住宿发票。
3、2014年7月3日长春市加油票、白山市公路收费发票。
4、2016年6月14日吉林省通化市加油票、通化市东昌区住宿费发票。
恒大公司、虹桥纸业公司、虹桥污水公司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到其公司处主张权利,加油票的名称是金山科技公司;证据2,汽车票是宜兴至常州的,火车票是常州至长春的,后汽车票、打的票又是长春的,住宿发票是靖宇县的,均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向其公司及其他三公司主张本案权利,加油票上的名称是金山科技公司;证据4,只能证明相关人员到过通化市,不能证明到过白山市,更不能证明该两张票据是用于主张本案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即应当由谁承担对两金山公司付款责任;二、本案两金山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两金山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应当由恒大公司、鼎元公司、虹桥纸业公司、虹桥污水公司共同承担对两金山公司的付款责任。理由是:1、2份合同及1份协议,当事人均是履行白山污水项目。2008年4月合同,是由鼎元公司与金山设备公司签订,2009年12月合同由白山污水公司与金山集团公司签订,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已发生变更,但2份合同的代表人均是李琳与周伟。2010年3月协议,由虹桥纸业公司与金山设备公司签订,该协议确认均是同一合同、同一工程,夏庆芬既在2008年4月合同上签字,又在2010年3月协议签字确认。2、2份合同与1份协议的当事人均参与合同的履行。白山污水项目实际总价是1099万元,鼎元公司与金山设备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价款50万元,并收取金山设备公司金额50万元增值税发票。1049万元由白山污水公司与金山集团公司签订合同,项目的组织、验收、付款、及收取发票,均由白山污水公司组织实施。2008年4月合同、2010年3月协议,均有夏庆芬签字确认,夏庆芬又是虹桥污水公司的负责人,说明夏庆芬在鼎元公司、虹桥纸业公司、虹桥污水公司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2009年12月合同签订后,鼎元公司与金山设备公司并没有解除2008年4月合同,说明该合同仍在履行。2010年3月协议签订后,2009年12月合同,双方也未予以解除或终止。2010年3月协议明确,如有变更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未变更部分按原合同执行,更进一步补充说明,均属于同一合同,同一工程。这2份与1份协议,涉及的当事人均是白山污水项目的参与方。虹桥污水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致金山集团公司函、2019年12月31日询征函,虹桥污水公司均承诺支付款项,参与该污水项目款项的支付。
一审审理中,恒大公司辩称,当时鼎元公司无资金实施该污水项目,由其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进行贷款,然后依其公司名义,实施该污水项目,所贷款项出借给鼎元公司,由鼎元公司支付款项给金山设备公司,故其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恒大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恒大公司曾直接向金山集团公司支付价款及2009年12月合同的约定不符,故不予采纳。虹桥纸业公司辩称是代鼎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查,该补充协议没有明确是代鼎元公司签订的,且协议变更了前合同的付款方式,明确也由其公司支付款项,故虹桥纸业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虹桥污水公司辩称,2008年4月合同签订时,其公司并未成立,故无须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函告与询征函,均能直接证明虹桥污水公司在参与合同的履行并承担责任,故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应当由恒大公司、鼎元公司、虹桥纸业公司、虹桥污水公司共同承担对两金山公司的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山集团公司、新金山公司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1、2009年12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30%,即314.7万元;发货前付30%,即314.7万元;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支付30%,即314.7万元;余下10%,即104.9万元为质保期满一年时支付。白山污水公司提供的验收申请报告,载明:污水厂于2010年7月15日正式进水,9月15日通水运行。金山集团公司应当是2010年上半年发送的设备,在白山污水公司于同年6月24日支付329.7万元后,金山集团公司于6月26日开出了增值税发票给白山污水公司,自此计算时效。2、两金山公司提供了:2012年6月22日白山收费站过路发票、加油费发票;2013年10月28日火车票、汽车票、打的费、住宿费发票,路线是宜兴—常州—长春—白山,住宿在靖宇县发票;2014年7月3日到白山过路费发票、加油费发票;2016年6月4日加油费发票、通化住宿费发票。3、两金山公司提供了2015年5月29日、2018年4月16日,金山设备公司向白山市污水公司等四单位邮寄了律师函,催要货款。其中,2015年5月29日向白山污水公司邮寄2份,1份地址是白山市××街××号,是白山污水公司在验收申请上注明的地址,另1份地址是白山市××道××镇××村,联系电话均是0439-324××××,是2009年12月签订合同约定的传真号码。2018年4月18日耿健律师邮寄的快件地址是白山市××道××镇××村。该律师函耿健律师还于同年的5月24日用快件形式邮寄到白山市浑江区白山××街××号××开发区××,注明收件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阳。2019年1月14日,新金山公司向恒大公司等四单位邮寄催款函。其中向恒大公司邮寄收件人是王东阳,地址是白山市浑江区白山××街××号××开发区××。虹桥纸业与虹桥污水均确认每次均收到催款函。
两金山公司提供的加油票2份是开的金山科技公司发票,但金山集团公司说明金山科技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应当认定是受集团公司的委托。两金山公司提供在白山市靖宇县宾馆、通化市东昌区宾馆的住宿发票,经查,这是由长春市至白山市须经过的地方,且该两地距离白山市较近,应当认定是到白山市催要价款。综上,已充分证明两金山公司是连续不断向四被告催要价款,未过诉讼时效。恒大公司等四公司辩称两金山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利息计算的方式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计算。两金山公司要求自2012年4月1计算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每年约可25多万元,计算9年多,可有200多万元,而恒大公司要求最高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5%。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计算应当已有充分的认知;二是如果两金山公司认为,其公司利息损失有扩大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进行诉讼,可预见的损失扩大时,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2009年12月合同已对2008年4月合同中,价款在鼎元公司支付50万元后,变更为1049万元,故利息计算应当是52.45万元(1049万元×5%=52.45万元)。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恒大公司、鼎元公司、虹桥纸业公司虹桥污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山集团公司、新金山设备公司价款499.5万元、利息52.45万元,合计551.95万元;二、驳回金山集团公司、新金山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760元(其中,受理费46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大公司、鼎元公司、虹桥纸业公司、虹桥污水公司负担。该诉讼费用已由金山集团公司垫付,金山集团公司同意恒大公司、鼎元公司、虹桥纸业公司、虹桥污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恒大公司、鼎元公司、虹桥纸业公司、虹桥污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金山集团公司。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两金山公司针对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主体责任问题,恒大公司作为主体签订的合同为2009年12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合同所涉及的污水处理项目实际上得到了履行,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份合同被终止或解除。2010年3月协议中明确2008年4月合同和2009年12月合同系同一合同、同一工程,补充协议如与原合同有争议时,以补充协议为准,未变更部分按原合同执行。可见原来的两份合同并未被终止或解除,而是依然有效。在项目实际履行中,恒大公司向吉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验收,亦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收取了金山集团公司相应的发票,显然恒大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一方履行主体,恒大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关于时效问题,虽然恒大公司称未收到新金山设备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但恒大公司与金山集团公司签订的2009年12月合同上明确载明了恒大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而新金山设备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和2018年4月16日向上述地址和注册登记地址分别邮寄了催款的律师函,履行了催款义务,恒大公司即便未收到该两份律师函,也不能归责于金山集团公司和新金山设备公司,且虹桥纸业公司和虹桥污水公司均认可收到了该两份律师函。新金山设备公司和金山集团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共同履行案涉合同,新金山设备公司作为代表向四家相对方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催费指向的为案涉合同项目,并不存在歧义,履行了案涉合同的催款义务。此外,金山集团公司和新金山设备公司还提供了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期间的相应过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对于积极履行催款义务的证明力达到高度概然性。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两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恒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恒大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