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310号
申请人: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大尖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总经理。
申请人:***,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洁,江苏合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兰溪岳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灵洞乡方下店村197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浪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项旭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伟,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甘丽,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申请人兰溪岳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兰溪岳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山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苏裁字第000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兰溪岳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和证据。由于2013年证监会暂停IPO过会审批的政策,原《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中约定的上市计划和业绩规划因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被迫做出调整。兰溪岳峰以申请仲裁相威胁,金山公司、***不得已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此事实,兰溪岳峰故意隐瞒,导致了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兰溪岳峰也隐瞒了多次签署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应付证监会对赌协议的强制性监管规定的真实目的。各方在2015年5月19日签署《江苏金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增资协议中关于经营业绩对赌的约定、补充协议中关于经营业绩对赌和上市后奖励的约定终止执行。兰溪岳峰签订多份协议以达到表面合法,实则规避监管的不法目的。二、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案系有重大影响的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而本案在仲裁过程中仅有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且贸仲指定的该名仲裁员与金山公司、***与上海三川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争议仲裁案是同一仲裁员。基于金山公司、***在前仲裁案中“败诉”的生效裁决,同一仲裁员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极易产生“先入为主”的概念,会罔顾对金山公司、***有利的案件事实,作出对金山公司、***不利的裁决,故仲裁员组成及仲裁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形。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本案所涉仲裁案与金山公司、***有关的另一仲裁案虽然具有关联,另一仲裁案裁决金山公司、***“败诉”,但两案所涉基本事实和案情不相同,系两个独立的案件。兰溪岳峰的仲裁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庭应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但是仲裁员对金山公司、***的抗辩置之不理,为了保持与另一仲裁案的裁决结果一致,罔顾本案仲裁过程中对金山公司、***有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对金山公司、***不利的裁决。综上,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请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兰溪岳峰称,不认可金山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理由如下:一、金山公司、***无证据证明兰溪岳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程序中,兰溪岳峰提交了全部相关材料,进行了详细的陈述,且进行了举证、质证。若真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也是金山公司、***隐瞒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二、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仲裁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庭审前向双方送达书面材料,双方均不持异议。向金山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之前,兰溪岳峰不知道该案仲裁员与另一仲裁案是同一仲裁员,但是金山公司、***是明确知晓此事实的。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庭询问是否对仲裁员身份有异议时,双方均回答无异议,双方也没有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贸仲选任的仲裁员不具有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的应予回避的情形。三、金山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金山公司、***的陈述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金山公司、***在已主动履行完毕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又提出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有违法律上的禁反言原则。
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31日,兰溪岳峰(原名上海岳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金山公司、***及其他案外人签订的《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兰溪岳峰以金山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向贸仲江苏仲裁中心提交的仲裁申请(经补充后最终于2019年11月19日提交),贸仲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鉴于该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仲裁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同时,鉴于该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仲裁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两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2020年12月25日,贸仲(江苏仲裁中心)作出〔2020〕中国贸仲苏裁字第0004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金山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金山公司、***提出兰溪岳峰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金山公司、***提出兰溪岳峰隐瞒了双方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金山公司、***所主张的兰溪岳峰隐瞒的证据均不符合“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的情形,亦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其他法定要件,金山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山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金山公司、***提出贸仲对该仲裁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所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曾担任过与其金山公司、***有关的另一仲裁案的仲裁员,而在另一仲裁案中金山公司、***的主张未获支持,此情形下,该名仲裁员再任本案所涉仲裁案的仲裁员易“先入为主”产生不公,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组织当事人询问时,双方均称未就仲裁庭组成及仲裁员指定向贸仲提出过异议。本案中,金山公司、***以仲裁员曾担任过与之有关的另一仲裁案的仲裁员为主张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上的依据。金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庭的组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金山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山公司、***提出仲裁员枉法裁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金山公司、***提出仲裁员为保持与此前裁决的另案结果一致,不顾对金山公司、***有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仍作出对金山公司、***不利的裁决,属于仲裁员枉法裁判,对此,本院认为,金山公司、***就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未提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符合法定要件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山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