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6462号
原告: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9217D,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大尖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氿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其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其中650000元以年利率6%为基准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50000元以年利率6%为基准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多次向其借款合计110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现金交付,另外650000元是转账交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案涉款项1100000元非借款,是金山公司支付给其办理相关工程的业务费及项目开支费用,认可收到案涉款项450000元,另外650000元未实际收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4月17日案外人***受金山公司委托分别向***转账1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4月16日向金山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金山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借款人,***;今借到金山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今借到金山公司人民币150000元整(拾伍万元整),借款人,***。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金山公司向***发送催款函一份,内容为***女士:依据你于2015年6月11日、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4月16日签署的借款借据,迄今为止共结欠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严重影响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请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立即与我公司取得联系,并将所欠借款及利息汇至我公司账户……。***认可收到上述催款函。
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催款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金山公司陈述案涉借款借据中的650000元中的500000元其于2015年6月7日在湖南郴州现金交付给***的,另外150000元是同年6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在收到第二笔150000元款项后,一并向其出具了650000元的借款借据。金山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65万元整(***万元正),借款人,***,该款于2016年8月1日其偿还。
2、案外人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山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转账150000元。
3、新金山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转账150000元系金山公司向***交付的借款。
***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否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据上的650000元,同时认为借款借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并就上述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向本院申请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20年1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的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借款借据》上落款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金山公司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审理中,***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科技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内容为注册于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金山科技公司法人钱盘生代表本公司授权***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郴州市污泥无害化处理项目投资商与处理价格采购项目(以下简称郴州污泥项目)购买招标文件的相关事宜。本授权书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7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
2、郴州市污泥项目投资商与处理价格采购报名审查表。证明在上述表格中***签字是金山科技公司授权。
3、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加盖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郴州荥盈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金山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参加我公司组织的郴州污泥项目投资商与处理价格采购所提交的响应文件,按照政府采购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认真评定并经媒体公示,确定您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人,有关情况如下……。
4、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的郴州污泥项目投资商与处理价格采购招标文件上下册封面照明打印件。
5、2017年8月8日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关于调整郴州污泥项目建设工期的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建议金山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前完成建设项目选址等所有前期准备工作;二、该公司应积极向省、市有关部门汇报该项目的实际情况,争取得到理解支持,放宽该项目的建设工期。
6、2019年7月9日由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关于金山科技公司与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签订的郴州市污泥项目投资商与处理价格采购项目,由金山科技公司中标(其项目总投资为20250万元人民币)。该项目中标前后流程的运作等一切工作均是同江苏省宜兴市***女士联系衔接。
金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是关于金山科技公司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审理中,***陈述金山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盘生曾口头答应在上述项目中标后支付其合同金额3%的业务费,其曾在挂靠金山公司经营过程中,领取相应款项也是通过借款借据的形式进行的。金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向金山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及收到相关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与金山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辩称,未收到案涉款项650000元。本院认为,***收到案涉款项650000元。理由如下:1、
金山公司提供了案涉650000元的借款借据,并对借款借据的形成与款项的交付作出了合理说明,***虽否认上述借款借据中的签名为其书写,经鉴定借款借据中“***”签名为其本人笔迹书写。2、金山公司提供了650000元借款借据中涉及的15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3、***在出具上述借款借据后多次向金山公司出具借款借据时,均未对前述650000元借款借据提出异议,且其在2019年1月收到金山公司的催款函后也未对前述650000元借款借据提出异议。***辩称,案涉款项1100000元是金山公司支付其办理相关工程的业务费及项目开支费用,金山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不能证明金山公司应向其支付业务费或承担相关项目开支费用,且金山公司与金山科技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业务费的具体标准,也未明确相关工程项目开支的具体费用。***另辩称,其在曾挂靠金山公司经营过程中,领取相应款项也是通过借款借据的形式进行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辩称,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元及利息(其中650000元以年利率6%为基准自2016年8月2日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50000元以年利率6%为基准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鉴定费8400元,合计28100由***负担,***负担部分19700元已由金山公司预交,金山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由***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