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蒋乐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现代服务业基地*号研发楼三层313-71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宝,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9)粤028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科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迪公司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科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至今仍未验收和结算,科迪公司诉请的付款条件未届至,一审判决聚科源公司给付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不当。1.工程结算至今没能完成,业主没有提供相应的扣款明细,科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交付的物品有缺失,在施工队撤场后也没有留人在场维护设备,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维修费应由科迪公司承担。2.在设备安装过程中,科迪公司电气安装操作失误,致使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一台潜水泵烧毁,责任完全在科迪公司,产生的25317元潜水泵维修费用应由科迪公司承担。3.科迪公司作为经营方,理应承担相应税款,但整个工程建设以来仅由总承包方代缴了30余万元税金,其他各施工单位并未缴交过,其未付工程款为含税未付款。因税制的改变尚不清楚应执行的税率,且业主还未与总承包方结算,无法最终结清税额。三、一审判决聚科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至今仍未验收和结算,因科迪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疑,应交付的工程物品存疑,且业主未提供详细准确的清单以及业主并未与总承包方最终结算,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也就不存在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四、本案程序违法。本案的合同依据系聚科源公司与***迪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现一审原告为*****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聚科源公司至今未收到科迪公司符合主体资格的证据,科迪公司庭审中承诺补充提交证据未依法组织质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科迪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聚科源公司主张工程至今仍未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金额准确,聚科源公司主张25317元的维修费没有相应证据,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聚科源公司主张代缴30余万元税金,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应书面证据,也未提及该内容。聚科源公司在工程验收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利息。聚科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科迪公司提交的主体变更的相应工商信息法院已经依职权予以核实,聚科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表达了由法院予以核实。综上,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聚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科源公司向科迪公司支付工程款40055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聚科源公司返还科迪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聚科源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科迪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聚科源公司返还科迪公司投标保证金63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科源公司承包建设单位乐昌市环境保护局的乐昌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后,采取分包方式进行施工。2005年8月15日,***迪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变更为***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6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涉案工程项目投标并向聚科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聚科源公司亦于同月18日向科迪公司出具了收据。科迪公司中标后,以聚科源公司为甲方,科迪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按照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B包)和投标文件的供货内容,提供《供货清单》中所列的全部设备、系统集成、系统调试、指导安装、人员培训及相关的技术服务;《供货清单》以甲乙双方认可的二次设计文件中的设备供货清单为准。第三条约定:质量保证期是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物到达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期的时间为准。质保期内乙方提供的设备免费保修,人为损坏除外;质保期满后,乙方长期提供技术支持和设备维修保养,乙方只收取成本费用。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26.7万元;系统二次设计后设备、材料的增加和减少,合同总价不变。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5%为工程预付款;设备到达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5%;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试运行三个月后,设备无故障或故障已排除,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或货物到达现场后18个月内,以首先到期为准)保修期满一周内,结清余款。第六条约定:交货期以首付款到乙方账户后3个月,或甲方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设备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完成系统调试。第七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施工工地。第八条约定: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在装卸、运输和仓储过程中有足够的包装保护,防止货物受潮、生锈、被腐蚀、受冲击以及其他原因包装不当引起的破坏;设备运输中的运费及保险费由乙方承担,运输过程中的一切风险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05年11月25日,科迪公司(乙方)与聚科源公司(甲方)签订了《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增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电气、自控设备进行优化设计:取消原控制方案中3台触摸屏,增加现场控制箱9台及相应增加控制电缆。第二条约定:根据合同内容的变更,优化设计后,须增加设备材料款20000元。第三条约定:设备到达现场后一周内付清。科迪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开工,于2009年6月26日完工。科迪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书》《工程竣工报告》《试运行合格证书》及《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告》《试运行合格证书》及《交工验收证书》均有建设单位乐昌市环境保护局、设计单位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韶关市信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迪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其中监理单位韶关市信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注明的日期为“2015年10月日”、在《工程竣工报告》《试运行合格证书》(该合格证书中注明“试运行时间:自2009年月日起至2009年月日止”)上注明的日期均为“2015年10月日”、在《交工验收证书》上注明的日期为“2015.0”。科迪公司认为聚科源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996350元,余下工程款290650元至今未付,且未按约定退还科迪公司缴纳的63650元履行保证金,为维护科迪公司的合法权益,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聚科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乐滨发出律师函,要求聚科源公司尽快支付余下工程款及退还全部的履行保证金。聚科源公司于同月28日收悉了该函。后科迪公司又向聚科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乐滨发出工作联系函,除了要求聚科源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到期应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外,聚科源公司还应尽快向科迪公司支付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款109900元。之后,科迪公司在聚科源公司仍未支付的情况下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2006年2月22日,在进行联动试机过程中,一台潜水泵(即提升泵)电机烧毁。聚科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发函给科迪公司,告知潜水泵烧毁是由于科迪公司线路错接、未接通过热保护和防渗漏保护装置电源及电控柜内的热继电器接法与整定值不匹配,因此科迪公司应对此次事故负完全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维修等费用。科迪公司在收函后次日向聚科源公司及乐昌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关于对提升泵烧毁事故结论的几点意见”,并表示聚科源公司将此次事故的责任全部归责于科迪公司接线错误上有失公平。为此,聚科源公司将该潜水泵电机交由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乐昌污水项目经理部送修,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乐昌污水项目经理部在发给聚科源公司的“关于乐昌污水提升泵维修报价的报告”中称“根据业主及贵公司要求,需要我方联系生产厂家将该水泵运回厂里进行维修,所以我方特做出一份维修报价,总价为人民币25317.10元。”而聚科源公司代表孟庆欣在该报告下方手写有“此件可做致***迪公司‘关于乐昌市污水处理厂潜水泵烧毁事故责任的函’的附件。由中机建设公司负责送修等费用从***迪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由聚科源公司负责拨付给中机建设公司。”的内容。
另查明,聚科源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退还了投标保证金36650元给科迪公司。截止2010年11月1日,聚科源公司共向科迪公司支付工程款996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迪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聚科源公司签订《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及《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增补合同》后,于2012年6月4日更名为***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6月21日更名为*****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有科迪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通知书及准予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予以证实,因此科迪公司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迪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聚科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科迪公司诉请涉案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问题,科迪公司、聚科源公司在《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对合同总价款1267000元约定了分期履行,双方在《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增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增加设备材料款20000元的在设备到达现场后一周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科迪公司诉请涉案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保修期(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一周内或者货物到达现场后18个月后的一周内。至于是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的一周内还是以货物到达现场后18个月后的一周内的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以先到期为准,但是双方均未提交设备到达现场的交接清单,且考虑到货物到达现场后如果没有安装就不存在保修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保修金应以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一周为付款期。虽然科迪公司提交的交工验收证书中监理单位韶关市信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填写的日期为“2015.0”,但是结合《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报告》《试运行合格证书》上注明的日期均为“2015年10月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故科迪公司诉请涉案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1月8日起算,而科迪公司已于2017年9月26日向聚科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及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科迪公司向聚科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9月26日中断,且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三年。现科迪公司已于2019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一审法院对于聚科源公司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及聚科源公司尚欠科迪公司工程价款问题,科迪公司、聚科源公司在《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陆万柒仟元(¥126.7万元);系统二次设计后设备、材料的增加和减少,合同总价不变。”但是之后双方签订的《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增补合同》中也约定“根据合同内容的变更,优化设计后,须增加设备材料款人民币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87000元。至于科迪公司提出其向项目公司报备增加的工程量94600元及损坏设备补充的15000元,因科迪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聚科源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科迪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87000元,扣减聚科源公司已支付的996350元,聚科源公司应当支付科迪公司工程价款为290650元(1287000元-996350元)。
关于涉案工程欠款的利息问题,聚科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并结合《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聚科源公司尚欠科迪公司工程款63350元(1267000元×5%)(即5%保修金)的利息应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工程款227300元(1267000元+20000元-996350元-63350元)未超出合同总价的25%,因此该笔工程款227300元应在试运行三个月后的一周内支付,根据科迪公司提交的《试运行合格证书》中注明的“试运行时间:自2009年月日起至2009年月日止”,现科迪公司主张从2015年10月起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该笔22730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保证金的性质问题,根据聚科源公司出具给科迪公司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及科迪公司的记账凭证可知,科迪公司在与聚科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即2005年8月15日)向聚科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投标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聚科源公司应于2005年8月31日前向科迪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005年9月19日,聚科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6650元给科迪公司,至今尚有63350元未退还。现科迪公司在庭审中要求聚科源公司退还投保保证金6335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科迪公司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要求聚科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诉请,因其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故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维修潜水泵电机费用问题,聚科源公司提出由于科迪公司接线错误导致潜水泵电机烧毁,由此而产生的维修费用25317.10元应在涉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科迪公司对此认为聚科源公司将此次事故全部归责于科迪公司有异议,在保修期内本应由科迪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但聚科源公司交由他人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科迪公司、聚科源公司对此分歧甚大,且聚科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已实际支付维修费25317.10元的凭据,加上聚科源公司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故聚科源公司提出维修费用25317.10元在涉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29065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6335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2273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二、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投保保证金63350元给*****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75元,由*****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6.80元,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25.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聚科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聚科源公司是否需向科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根据聚科源公司与科迪公司在《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约定,聚科源公司应在设备试运行三个月后的一周内支付科迪公司合同总价的25%,并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一周付清科迪公司保修金。对于工程的定义及范围,双方并未作出约定,因此,应根据涉案工程即聚科源公司与科迪公司所约定的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验收进行认定。结合《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报告》《试运行合格证书》及双方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科迪公司的诉请,涉案工程自2009年试运行,于2015年10月进行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认定聚科源公司应在试运行三个月后的一周支付工程款227300元并从科迪公司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起计付相应逾期利息,应在2016年11月7日支付保修金63350元并从欠付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维修潜水泵电机费用问题。2006年2月22日,在进行联动试机过程中,一台潜水泵电机烧毁。对于潜水泵电机烧毁的原因,双方持不同意见,虽然聚科源公司提出烧毁的潜水泵电机已交由案外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乐昌污水项目经理部维修,但其主张的25317.10元维修费仅为案外人的维修报价,聚科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凭据反映其实际损失,故其主张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25317.10元维修费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科迪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涉案合同由聚科源公司与***迪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从科迪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通知书及准予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反映,***迪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科迪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聚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