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51民初7942号
原告:重庆佳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全兴社区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689348581。
法定代表人:刘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特别授权),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3号-1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现代服务业基地1号研发楼三层31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07146425U。
法定代表人:黄艳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佳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立案后,重庆佳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佳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佳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91元,保全费1155.45元,共计2576.36元,由原告重庆佳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郭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颖
书 记 员 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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