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91民初11107号
原告:*****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3号-1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现代服务业基地1号研发楼三楼313-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安捷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R2地块湘隆时代商业中心B区1栋4层08室。
法定代表人:甘有为。
原告*****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安捷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94元,由原告*****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