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786号
上诉人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科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嘉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8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仓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机科公司未开具全额的税票,且嘉晨公司未收货,故嘉晨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认为机科公司就要求嘉晨公司支付仓储费一事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故不予支持。机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机科公司主张利息合法合理,于一审提交材料中已经就上述请求做出详细阐述。仓储费是必然发生的事实。
嘉晨公司辩称,不同意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嘉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机科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确认嘉晨公司因机科公司违约可以拒绝提货的权利依据。1.本案事实是机科公司违反《采购合同》约定延迟交货,而非嘉晨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依照《采购合同》约定,机科公司应当在2017年4月底之前全部交货,但其在2017年4月底之前未向嘉晨公司交付任何货物。2.机科公司既未在约定交货日期之前开具发票,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所有产品的原始购买凭证。3.机科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给了嘉晨公司可以拒绝接受货物及解除合同的权利。交货期到后,是否接受货物是嘉晨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嘉晨公司有权拒收货物,以免机科公司用非库存货物充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机科公司至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原始购买凭证,其发货箱单也未经确认,而其开出发票已是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两年之后。因此,作为后履行一方,嘉晨公司有权拒绝机科公司的履行要求。另外,即使合同继续履行,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50%预付款,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才需支付尾款。一审判决要求嘉晨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而不以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为条件,剥夺了嘉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验收货物并提出异议的权利,显然不当。三、在一审庭审时,由于机科公司违约交货,历经三年多没有交货,货物状况不明,货物是否存在瑕疵及存在什么样的瑕疵不明。嘉晨公司请求法庭核实机科公司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或由机科提供货物存在的证据,法官只是问了机科公司是否有货,其称有货在仓库,但一审法庭未责令其提供证据,也没有庭后现场核实,迳行判决嘉晨公司按清单接受货物,程序实属不当。四、机科公司怠于履行提供原始购买凭证的义务,长期延迟提供货物,远远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且涉案货物是高科技产品,更新换代很快,机科公司长期延迟供货导致嘉晨公司即使接受货物也无法再销售和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法律规定嘉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没有判决解除是错误的。
机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嘉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嘉晨公司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构成违约。因双方一直就发货清单进行磋商,嘉晨公司拒绝机科公司发货,嘉晨公司以机科公司2017年4月货物未交付要求解除合同,但后期双方履行了合同,故机科公司认为嘉晨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经灭失。
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走剩余合同约定货物;2.嘉晨公司支付逾期未付合同款项972 90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2 900.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化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嘉晨公司承担机科公司因存储上述货物额外产生的损失,即仓储费(按照每日14元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物全部运离机科公司承租的仓库之日止);4.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嘉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编号为JC17031594号的《采购合同》;2.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嘉晨公司(买方)与机科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相应商品,共计1 136 568.17元。运输方式为自提。交货时间按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后支付50%预付款,收到全部货物10个工作日检验合格后付50%尾款。出运条件为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出已有货物,部分货物由于需要加工时间,4月底之前全部交货。(部分货物发货与合同可能有出入,请以双方确认的发货箱单为准结算)。卖方保证本合同货物均为新品,与本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相符合。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嘉晨公司及刘赞丽在4张货物签收回执上盖章签字,具体货物为:型号为OPT1-CN仪表200只、型号为ACS48M-35P控制器14台、型号为FY3-112-70踏板75只、型号为SY2-112-70踏板50只、型号为OPT100仪表91只、型号为FY3-112-70踏板25只。
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19日,嘉晨公司分别向机科公司支付77 833.72元、66 133.72元、11 700元、39 000元。
2017年11月22日、2018年1月19日、2019年5月28日,机科公司分别向嘉晨公司开具金额为155 667.44元、156 980元、404 614.59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10月20日、25日,机科公司员工尹芳利向嘉晨公司员工刘赞丽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关于六代产品的提货”,尹芳利在10月25日的邮件中载明“合同JC17031594大部分货物已经备好,只有两个小件型号已经停产,且无新型号替代,速度提升器剩余部分需要4周供齐。请确认是否可以先把现有货物提走,剩余速度提升器生产完,我们快递过去,是否可行,请您确认。”“速度提升器订货数量250、现有数量100,剩余需要4周安装;继电器订货数量291、现有数量140,原型号已经停产,现已经没有新型号替代;继电源插头订货数量195、现有数量94,原型号已经停产,现已经没有新型号替代。”庭审中,机科公司称双方多次往来邮件沟通供货清单,其只有上述三项货物数量有差距,嘉晨公司不认可机科公司称只有上述速度提升器、继电器和继电器插头数量与合同有差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嘉晨公司提交2019年7月22日邮件截图证明机科公司供货的OPT1-CN存在质量问题,机科公司认为嘉晨公司2018年1月3日入库上述货物,而时隔一年半的时间提出质量问题,超出了精密仪器保修时间,故机科公司不认可嘉晨公司所述。
机科公司提交其与北京中汽寰宇机动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建筑面积1405.25㎡,约定租期5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嘉晨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因该份租赁合同的起始日期早于涉案合同,且租赁合同没有明确写明存储的物品,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庭审中,机科公司对其未在合同约定的4月底交货解释称,合同除约定4月底交货外,亦约定了“部分货物发货与合同可能有出入,请以双方确认的发货箱单为准结算”,机科公司将核对的实际库存与嘉晨公司确认,但嘉晨公司不予确认,且合同约定了先付款后发货,故机科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发货但不存在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嘉晨公司是否有理由不接受机科公司货物。针对争议焦点,该院论述如下:合同约定“出运条件为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出已有货物,部分货物由于需要加工时间,4月底之前全部交货。(部分货物发货与合同可能有出入,请以双方确认的发货箱单为准结算)。”机科公司向嘉晨公司发送备货情况,其中有三种配件因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嘉晨公司一直未予正面回应且不提货。机科公司对部分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进行了合理解释,且合同亦约定如有出入以双方确认的发货箱单为准结算,故嘉晨公司无理由拒绝接受机科公司的供货。机科公司要求嘉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走剩余货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机科公司提供的货物有三项与合同约定的数量有差距,应按实际提供的数量结算,故机科公司要求嘉晨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应扣减不能提供的货物部分,即38 608元,嘉晨公司收货后应支付机科公司货款 934 292.73元。关于机科公司要求嘉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后支付50%预付款,收到全部货物10个工作日检验合格后付50%尾款”,而该案中,机科公司未开具全额的税票,且嘉晨公司亦未收货,故嘉晨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对机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机科公司要求嘉晨公司承担仓储费一节,因机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嘉晨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因机科公司不交货系嘉晨公司怠于履行确认清单行为导致,机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院对嘉晨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机科公司与嘉晨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机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晨公司交付货物(详见附件);三、嘉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机科公司支付货款934 292.73元;四、驳回机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嘉晨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980元发票的部分付款凭证,证明嘉晨公司已将2018年1月19日开具的发票完成部分付款,付款金额为78 000元;证据4.2018年9月22日机科公司员工刘赞丽发送给嘉晨公司员工尹芳利的邮件,证明嘉晨公司在机科公司逾期交货后曾催机科公司履行采购合同,但机科公司仍不能履行合同。机科公司认可嘉晨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仅认可嘉晨公司支付了款项,不认可其支付的系涉案款项,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机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因嘉晨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除合同号为MTD-EVS-DQ170727017合同外,其余合同均签订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不能证明其主张事项;因合同号为MTD-EVS-DQ170727017合同项下货物并非Inmotion品牌产品,故本院对嘉晨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因嘉晨公司认可其提交的证据2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并非Inmotion品牌产品,其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嘉晨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并无明确指向,机科公司亦不认可嘉晨公司支付的该款项系涉案合同项下款项,故本院对嘉晨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一审中,嘉晨公司已将证据4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嘉晨公司称其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事实依据为《采购合同》约定4月底之前全部交货,但机科公司一直拖延不交货,采购库存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机科公司对外另行采购了。
机科公司称有些货物已经没有了,嘉晨公司要求其配齐,所以对外另行采购了一些;嘉晨公司称曾要求机科公司配齐货物。
关于《采购合同》约定的自提,双方均认可机科公司将货物放在租用地点,嘉晨公司派人来取。
2017年6月29日,尹芳利向刘赞丽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刘经理:你好,订单JC17031594的货物7月份底大概能备货齐,8月份能交货。ACS48S-350C-35P这个型号的控制器上合同订了44个,是否需要增订,我们这有大概80个。同日,刘赞丽向尹芳利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应该不需要增加,我没有收到增加的通知,谢谢!2017年9月22日,尹芳利向刘赞丽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刘经理:您好,见附件供货清单,备注中已注明现在不能供货产品的数量及还需要多长时间备好。现在能供货的数量及合同数量表中都已列清,请您确认。同日,刘赞丽向尹芳利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昨天机科公司通知产品已经准备好,如您电话所说,部分产品无法按订单数量交货,请您准备一份已经准备好的明细和没有准备好的明细,另外,没有准备好的产品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准备好,请告知,谢谢!2017年10月20日,尹芳利向刘赞丽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刘经理,你好!附件供货清单中23、24项已经停产无法按照原型号供货,是找其他型号替代还是按照现有数量供货,另外21项的原料我们已经采购,需要半个月的时间安装生产。确认好,我这边是否可以先开发票后,你们先把现有的货物先提走。2017年10月25日,刘赞丽向尹芳利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尹经理:您好,我仅是希望知道您的备货情况,并非提货订单,谢谢!2017年11月17日,尹芳利向刘赞丽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刘经理:暂时先开这几个货物的发票是吗?下周一可以开,下午我外出办事,今天开不了啦。2017年11月17日,刘赞丽向尹芳利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对的,暂时先开这几种货物的发票,请最迟下周一安排开票,谢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科公司与嘉晨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综合双方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嘉晨公司是否有权解除《采购合同》,亦即《采购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嘉晨公司虽称依据《采购合同》约定,机科公司应于4月底之前全部交货,现机科公司一直拖延不交货,构成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但机科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一直就发货清单进行磋商,嘉晨公司拒绝机科公司发货。依据机科公司员工尹芳利与嘉晨公司员工刘赞丽邮件往来记录,在2017年4月底之后,双方多次就备货、提货及开票等情况进行沟通,嘉晨公司未就履行期限问题向机科公司提出异议,也未作出拒绝履行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提取了部分货物,现其在诉讼中以机科公司未在4月底之前全部交货为由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嘉晨公司虽称机科公司对外另行采购,采购库存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机科公司称有些货物已经没有了,嘉晨公司要求其配齐,所以对外另行采购了一些,因嘉晨公司亦认可曾要求机科公司配齐货物,且依据双方邮件往来记录,机科公司系采购原材料,也将此事告知过嘉晨公司,嘉晨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嘉晨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嘉晨公司虽称机科公司未提供所有产品的原始购买凭证,也未在约定交货日期之前开具发票,机科公司无权要求嘉晨公司支付货款,因原始购买凭证的作用为确认价格,而《采购合同》已约定价格,故嘉晨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依据《采购合同》约定,部分货物与合同可能有出入,以双方确认的发货箱单为准结算,双方通过邮件对货物情况进行多次沟通,货款并不确定,且嘉晨公司亦通过邮件要求机科公司暂时开具部分发票,故嘉晨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嘉晨公司虽称即使合同继续履行,其也应依约支付50%的预付款,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才需支付尾款,现一审法院未查明机科公司是否有货,便判决嘉晨公司按清单接收货物,程序不当,因《采购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自提,在机科公司向嘉晨公司发送备货情况后,嘉晨公司未提货,现机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嘉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提货,在嘉晨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无权再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抗辩,故嘉晨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一审法院判决机科公司向嘉晨公司交付货物,嘉晨公司向机科公司支付货款,若机科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货物,相应货款理应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判决嘉晨公司按清单接收货物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基于此,嘉晨公司无权解除《采购合同》,机科公司有权要求嘉晨公司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嘉晨公司的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机科公司尚未开具全额发票,嘉晨公司也未收货,故其要求嘉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机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产生仓储费损失,故其要求嘉晨公司承担仓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机科公司及嘉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机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 Inmotion的产品介绍,证明目的是为了对抗嘉晨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证据2 .速度提升器介绍,证明速度提升器不是Inmotion产品。嘉晨公司认可机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嘉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发货细项清单公证书4份,证明机科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与嘉晨公司、天津飒派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飒派公司)签订协议后,仍与杭州杭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叉公司)进行频繁交易,涉及产品包括ACS48S-23P、FY3-112-70等多项Inmotion相关产品,已构成严重违约;证据2.机科公司与杭叉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及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机科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与嘉晨公司、飒派公司签订协议之后,仍与杭叉公司进行频繁交易,签署多分销售合同,销售禁止销售的Inmotion相关产品及配件,从而使《采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据3.2018年1月19日嘉晨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56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291元,由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48元(已交纳),由郑州嘉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 14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法 官 助 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