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天,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宁夏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忠,宁夏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任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毅,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赵启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潘宏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俊杰,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宁夏天盛(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天、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扬公司)、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吉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科公司申请再审称,应驳回李**天对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机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机科公司对凯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机科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发包人,本案发包人是西吉住建局,不是上位转包人机科公司。原判决未查明机科公司对凯达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判决机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机科公司已向凯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实机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12月14日机科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凯达公司施工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西吉县惠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吉惠屹公司)的业务负责人马希平完成。马希平因凯达公司资金问题无法付款,要求机科公司支付,为此机科公司与马希平、凯达公司签订协议,确认马希平完成的工程造价,机科公司与西吉惠屹公司补签了合同,故机科公司另行分包给西吉惠屹公司的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应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扣除。机科公司向凯达公司直接付款累计1310万元,远超结算应付凯达公司的9199174元。二审判决以没有关联性否定西吉惠屹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错误,不能仅凭合同时间判断证据不可信。(三)二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二审法院再审作出发回重审民事裁定的合议庭成员不应当参加本次二审。(四)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机科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二审审理过程中政府部门审计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已出具,工程款应以该证据认定。机科公司提交东岳基审字[2021]第38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可证明经审计核算机科公司与凯达公司最终结算金额应为9199174元。综上,机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西吉住建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世纪华扬公司,世纪华扬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机科公司,机科公司再行转包给凯达公司,凯达公司交由李**天实际施工。二审法院认定机科公司为转包方正确,同时认定机科公司为转包关系中的发包方不当,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案涉工程因违法转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机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机科公司主张曾将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西吉惠屹公司、相应工程款应在本案中扣减,经核原审卷宗,机科公司第二次二审时提交其与西吉惠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凯达公司、李**天均不认可,李**天认为机科公司无正当理由在原审几次审理程序中不提交上述证据,且证据存在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和工程验收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合同日期晚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付款凭证显示的金额远大于合同约定的款项金额等疑问;凯达公司不认可机科公司代凯达公司向西吉惠屹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机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吉惠屹公司实际施工内容与李**天施工的关联性,或者西吉惠屹公司的施工范围包含在李**天的施工范围中,机科公司主张扣减相应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机科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
第二、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机科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未经其他方当事人认可,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另外,该报告形成于2021年11月11日,本案于2019年立案审理,原审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完工,从工程完工到本案审理时,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等几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推进工程结算,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审法院采信李**天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工程价款等案件事实,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机科公司主张按照政府部门审计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东岳基审字[2021]第38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认定工程价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二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后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当事人上诉又进入二审程序,二审合议庭人员的组成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机科公司关于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机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靖  非
审判员     周丽娟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睿奇